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2025-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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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6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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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祥家(原名:洪金樹)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
度司執字第3086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
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
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
後,若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債務人仍得就同一標的向法院
再次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即失其
效力,無延長之問題。如認有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在法
定期間範圍內(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具體
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
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
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
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
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
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
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
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前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中華郵政)之保險契約
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08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然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為維持債
權人間之債權得以公平受償,以完成債務清理目的,使聲請
人有重建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於本件清
算程序裁定前,就聲請人財產為保全處分,禁止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
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並曾向本院
聲請就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860號強制執行標的即其
名下南山人壽、中華郵政保單為保全處分,並提出臺北地院
114年2月13日北院縉114司執丙30860字第1144035411號執行
命令為證,經本院於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2
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60日保全期間已屆滿,聲請人現另具
狀聲請保全,且臺北地院目前進度尚未換價,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
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
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
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停止,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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