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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損害賠償(2025-09-3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消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走馬瀨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楊玉嬌  
訴訟代理人  黃慧玲  
被      告  走馬瀨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仁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至3日參加任職公司所舉辦之員工旅
    遊,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00○0號「走馬瀨
    農場」(下稱系爭農場)遊憩。詎被告身為經營觀光休閒農
    場業者,於提供系爭農場之觀光、遊憩等服務時,本應確保
    園區內供消費者使用之設施及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所提供之服務具有危害
    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
    標示,卻未注意及此,致原告於112年12月3日8時30分許,
    欲乘坐系爭農場中之碰碰船設施而行走至該設施收票處時,
    因被告未設置易於行走、具適當間距之樓梯,該處階梯間距
    不一、高低落差懸殊,且被告未於該處設置明顯警告標示,
    亦未督促其使用人即碰碰船設施收票人員提醒遊客注意臺階
    間距,而踩空跌倒,因此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中央脊髓
    症候群、第5至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部及右側手
    肘挫傷、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因被告管理、維護系爭農場有缺
    失所致,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萬5,42
    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29萬6,340元,
    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賠償以原告所支出醫療
    費用數額1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54萬5,422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51條後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38萬7,184元【計算式:54萬5,422
    元+100萬元+29萬6,340元+54萬5,422元=238萬7,184元】及
    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7,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系爭農場有何原告所稱階梯間距不一、高低落差懸殊之
    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農場設施之設置及維護有疏失,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依原告所主張之事故當日跌倒情形
    ,其係在剩餘2、3階之階梯位置處跌倒後趴在地上,應未碰
    撞到肩頸,至多應僅會受有手指部位之傷害,然原告主張之
    系爭傷害卻包含其他手指以外部位之傷害,顯然與其在系爭
    農場跌倒之事故間不具因果關係。況原告自陳為保險從業人
    員,理應知悉受傷後應盡速就診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其主張
    於112年12月3日跌倒受傷,卻遲至同年月6日才就診,自無
    法證明系爭傷害係因在系爭農場跌倒所生;且原告112年12
    月6月至志明診所就診時,僅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中指,
    無名指挫傷」之傷害,嗣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1
    0日至桃園醫院就診,方經診斷患有「⒈頸椎脊髓損傷合併中
    央脊髓症候群;⒉第5/6/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⒊胃
    食道逆流」,上開醫療院所診斷之傷勢內容及部位顯然不同
    ,且脊髓非創傷性損傷及椎間盤突出之原因,均是長時間累
    積而非單一事故所致,顯見系爭傷害與原告在系爭農場跌倒
    之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或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規
    定之懲罰性賠償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
    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
    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
    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
    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
    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
    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此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至
    3項、第51條後段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亦
    明。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且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此等要件,於依
    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之情形亦有所適用
    ,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所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及同法第51條所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
    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之用語即明。是以,消費者保護法雖採無過失責任主
    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
    ,然消費者向企業經營者依上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時,仍應
    就自己有損害之發生,及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
    與致生與消費者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至志明診所、仁愛醫院及桃園醫院就診治療,
    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之情,業據其提出志明診所113年2
    月2日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113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13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
    及上開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29至75頁),並有桃園醫院114年7月22日桃醫醫行字第
    114190978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仁愛醫院114年7月29日仁
    字第11416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志明診所函覆之病歷表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20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係其於112年12月3日8時30
    分許在系爭農場中,前往碰碰船設施收票處之階梯跌倒所致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即應由原告就其受有系爭傷害與其於112年12月3日在系爭
    農場跌倒之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係於112年12月6日至志明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
    受有「右手中指,無名指挫傷」之傷害,復於112年12月8日
    至同月14日間至仁愛醫院門診看診2次,經醫師診斷受有「
    頸部,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嗣再於112年12月27日及113
    年1月10日至桃園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接受檢查治療,經診斷
    患有「⒈頸椎脊髓損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⒉第5至7頸椎椎
    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⒊胃食道逆流」,於113年1月19日行
    椎間盤切除術併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與頸椎內固定骨融合手
    術,於113年1月26日出院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9、33、41頁)。原告上開最早就診時間為11
    2年12月6日,此距離其主張之系爭農場跌倒事故發生日即11
    2年12月3日,已間隔3日,原告雖於審理中陳稱:112年12月
    6日才就診,是因為跌倒當天還沒有瘀青,沒有任何不適,
    且回來也晚了,又是星期天,診所都關了,當下沒有其他外
    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然依其上開所述,112年12月
    3日為星期日,112年12月4日即已為週中之上班日,原告若
    因前1日之跌倒事故受有上述傷害,應自112年12月4日起即
    有赴診所就診治療之可能性,且原告該次就診經診斷所受之
    「右手中指,無名指挫傷」,並非罕見之傷害,其於此期間
    是否有因其他行為另受有相類傷害,核屬難以認定,原告其
    後赴仁愛醫院、桃園醫院就診之日期,距離其跌倒事故發生
    日間隔更達5日、19日以上,原告於此期間是否另因其他行
    為或其他原因而受有該等傷害,更屬無法認定,自無法僅以
    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逕認其受有系爭傷害,
    與其在系爭農場階梯處跌倒之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並未就其受有爭傷害與在系爭農場跌倒之事故間
    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乙情,提出其他證據資料為證,其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受之系爭
    傷害,與其在系爭農場階梯處跌倒之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51條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38萬7,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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