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2025-09-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7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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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固信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瀚永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
2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為
憑,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違約欠款,無法接受原審裁定,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
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
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至於
抗告人上開所陳,核屬實體上爭執,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原審於本
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執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
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民國) 001 112年7月6日 2,242,400元 1,270,000元 114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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