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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5-09-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0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朕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睿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高旺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拍字第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宥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宥成公司)及抗告人朕
    荃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
    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
    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
    同)3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民國140年4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宥成公司、抗告人於①110年4月26日②110年6月3日③111年8
    月31日④110年4月26日⑤110年6月3日向相對人借款①13,450,0
    00元②4,000,000元③6,000,000元④13,450,000元⑤4,000,000
    元,借款期限至①130年4月26日②115年6月3日③116年8月31日
    ④130年4月26日⑤115年6月3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
    還。詎宥成公司、抗告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①12,
    014,657元②2,190,178元③4,659,050元④11,110,881元⑤846,2
    8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相對人具狀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收受陳述意見函迄未表示
    意見為由,而認相對人主張可採,惟抗告人確實已於原審命
    陳述意見之期間內表示意見,然原裁定卻未予詳查,竟為准
    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實有未洽,且抗告人就其應繳款
    項並無遲延清償情形,故不應拍賣抗告人所提供之抵押物應
    有部分等,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
    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因最高限額
    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
    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
    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
    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債務人之程序利益。
四、經查,原審前以114年6月30日南院揚非信114年度司拍字第2
    38號函通知宥成公司及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對本件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149頁),該通知函於1
    14年7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57頁)。則抗告人應自114年7月1日起算10日即114年7月
    11日前表示意見,其已於114年7月10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
    到院(見原審卷第207頁),未逾上開期限。惟原審竟未斟
    酌抗告人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之內容,逕以抗告人未表示意
    見為由,於114年7月30日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顯見原審確有未使抗告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不符,
    其非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本院審酌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暨其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意見陳述程序權,認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從而,原裁
    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由原審依法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114年度抗字第11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善化區 圳西 494-41 57.13 100000分之3420 宥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朕荃科技有限公司權利範圍各100000分之1710。       002 臺南市 善化區 圳西 494-43 3522.68 100000分之3290 宥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朕荃科技有限公司權利範圍各100000分之1645。       003 臺南市 善化區 圳西 494-45 39.8 100000分之3420 宥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朕荃科技有限公司權利範圍各100000分之1710。       004 臺南市 善化區 圳西 494-60 380.67 全部 宥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朕荃科技有限公司權利範圍各2分之1。       005 臺南市 善化區 圳西 494-61 406.78 全部 宥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朕荃科技有限公司權利範圍各2分之1。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一層 合計 面積單位                                      001 925 臺南市○○區○○○000○00號 494-60 地號 1層鋼骨構造廠房 158.51 158.51 平方公尺 全部 002 926 臺南市○○區○○○000○00號 494-61 地號 1層鋼骨構造廠房 158.51 158.51 平方公尺 全部 宥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朕荃科技有限公司權利範圍各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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