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離婚等(2026-04-0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09 案號:婚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0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蔡芮淩律師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2,917元,及自本判決主文第1項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70,292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2,91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可準用之。原告起訴時
    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702,91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基礎事實同一,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存
    續中育有2名子女,皆已成年。原告於婚後除專心工作賺取
    收入維持家計開銷外,下班後亦用心操持家務、扶養照護2
    名子女,為家盡心盡力,負責全家成員之起居生活,為家庭
    帶來舒適及溫暖,對家庭之付出貢獻不可謂之不重。詎原告
    於114年3月間驚覺發現,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下,竟
    另與訴外人黃朱淑間發展為婚外情男女朋友關係,相互訊息
    對話以「老公」、「老婆」、「寶寶」等親暱詞彙自居及稱
    呼對方,對話過程中亦夾雜相約陪伴、約會、親親、抱抱、
    暗示性行為用語、互許終身等親密鹹濕對話,原告於得知上
    情後,心中除沉重悲痛莫名外,嗣後與被告夫妻相處間更是
    倍感折磨,兩造婚姻關係業已因被告前開婚外情行徑產生嚴
    重裂痕,縱曾有感情基礎存在,亦已因此消磨殆盡、不復存
    在,漸行漸遠,而致使此段婚姻生有巨大鴻溝,再無任何修
    補可能。綜上,被告前開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情節,除致使
    兩造間夫妻關係惡化,再無修復可能外,更罔顧配偶、子女
    感受,破壞家庭相處和諧,已然動搖夫妻間互信基礎,致夫
    妻感情喪失殆盡,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基礎,更遑論能本於
    互信、互愛之根本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兩
    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甚明,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請求擇一裁判准予兩造離婚。又兩造婚後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等語。並聲明:㈠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02,917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㈢上開第二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
        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
        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
        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且有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訴外人黃朱淑臉書截圖等(見本院114
        年度司家調字第373號卷一第13-16頁)為證,而原告以
        黃朱淑侵害配偶權而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經本院於
        114年6月16日成立調解,黃朱淑願意給付原告40萬元損
        害賠償金等情,亦有本院114年度新司簡調字第317號卷
        可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被告婚後對婚姻不忠,而與訴外人黃朱淑間有
        親密對話,超出正常之朋友情誼,足認因被告婚後行為
        已侵害原告對於婚姻幸福美滿與忠實之期待,危及兩造
        婚姻關係之維繫,動搖夫妻間誠摯相處之基礎,且被告
        於本件婚姻訴訟均未出庭,難認被告對於兩造婚姻有何
        挽回之努力,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
        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
        目的已經不能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
        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兩
        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
        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既已准許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訴請准許離婚,即無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
        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
        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
        條之4 第1 項亦有明定。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
        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
        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
        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
        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
        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
        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
        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
        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
        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既已依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原有法定財產關
       係隨同消滅,則兩造合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本院
       自應予以審酌。又本件原告係在114年5月5日本院提起離
       婚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以114年5月5日為兩造婚後
       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基準日,合先敘明。兩造114年5
       月5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本院依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所得
       ,原告與被告之婚後財產如下:
    ⑴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171,189元。
    ⑵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5,577,022元 
   ⒊從而,原告如附表一於系爭基準日婚後財產應為171,189
       元,婚後債務為0元,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71,189元。
       被告如附表二於系爭基準日婚後財產應為5,577,022元,
       婚後債務為0元,剩餘財產為5,577,022元。兩造婚後剩
       餘財產之差額為5,405,833元(計算式:5,577,022 -171
       ,189 =5,405,833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2,702,917元(計算式:5,405,833÷2 =2,702,9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係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自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翌日即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與
       被告離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
       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2,702
       ,917元,及自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翌日即本件離婚判決
       確定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前開
       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
       宣告得由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數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金額新臺幣:元,四捨五入)
編號 財產所在 91年12月1日結婚時價值 114年5月5日基準日價值 證據所在 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新康祥終身壽NB型  85,080 本院卷第67頁 2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康祥一生終身保險B型  64,666 本院卷第67頁 3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福氣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  37,748 本院卷第77頁 4 第一金證券嘉A5i/e司538M0000000號帳戶-【證券代號:5880】合庫金  23,227.5 本院卷第119-120頁 5 元大證券新營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證券代號:00940】元大台灣價值高息  8,670 本院卷第119-120頁 6 元大證券新營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證券代號:2880】華南金  2,439 本院卷第119-120頁 7 元大證券新營分公司00000000000it帳戶-【證券代號:2885】元大金  9,765 本院卷第119-120頁 8 元大證券新營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證券代號:2887】台新金  17,948.8 本院卷第119-120頁 9 元大證券新營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證券代號:5871]中租一KY  2,446.5 本院卷第119-120頁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863 21,470 本院卷第141-143頁 11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81 本院卷第155頁 1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  295 本院卷第171頁 13 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621XXX31256號帳戶  410 本院卷第183頁 14 玉山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  1,513 本院卷第191頁 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0000000***378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292 本院卷第201頁 小計  104,863 276,052  合計   171,189  
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金額新臺幣:元,四捨五入)
編號 財產所在 91年12月1日結婚時價值 114年5月5日基準日價值 證據所在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543,204 本院卷第31頁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  91,693 本院卷第31頁 3 元大證券新營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證券代號:1217】愛之味 15.9 23.2 本院卷第122-125頁 4 第一金證券臺南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證券代號:00706L】期元大S&P日圓正2  1,290,420 本院卷第122-125頁 5 第一金證券臺南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證券代號:00712】復華富時不動產  83,000 本院卷第122-125頁 6 第一金證券臺南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證券代號:00940】元大台灣價值高息  112,710 本院卷第122-125頁 7 第一金證券台臺南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證券代號:1314】中石化    68,490 本院卷第122-125頁 8 第一金證券台臺南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證券代號:2002】中鋼  84,600 本院卷第122-125頁 9 第一金證券臺南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證券代號:3481】群創  164,610 本院卷第122-125頁 10 第一金證劵00000000000號專戶(類別:M、融資)【證券代號:1314】中石化  136,980 本院卷第122-125頁 11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3Z000000000號帳戶(類別:H)-【證券代號:1217】愛之味  580 本院卷第122-125頁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5,677 100,631 本院卷第145-147頁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柳營重溪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戶  1,000,000 本院卷第145-147頁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柳營重溪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戶  430,000 本院卷第145-147頁 1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柳營重溪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戶  450,000 本院卷第145-147頁 1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柳營重溪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戶  400,000 本院卷第145-147頁 17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88,422 本院卷第155頁 18 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767 本院卷第161頁 19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 本院卷第165頁 2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台幣活期存款帳戶  52 本院卷第181頁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美元)  401.9 本院卷第197頁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2,588 本院卷第197頁 2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匯定期存款帳戶(美元)  103,567.03 本院卷第197頁 2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日幣)  460,806 本院卷第197頁 2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匯定期存款帳戶(美元)  99,361.34 本院卷第197頁 2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0000000***421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75 本院卷第199頁 2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0000000***639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1,585 594 本院卷第199頁 28 元大證券新營分公司000000000000/帳戶-【證券代號:8723】順大裕 1,385.7  本院卷第122-125頁 小計  138,664 5,715,686  合計   5,577,022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