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限期行使權利(2025-12-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8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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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李宛臻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6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
字第一四五五五〇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
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貴院114年度南簡聲字第33
號民事裁定,為於貴院114年度南簡字第819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予停
止貴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5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業以貴院114年度存字第6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新臺幣26,278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系爭訴訟,為此聲請
通知相對人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1
4年度存字第662號提存書、簡易庭函及清償證明等件影本為
證。
三、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45550號、114年度南簡聲字第33號、14年度南簡
字第819號、114年度存字第662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
業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2月8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
49278228號函在卷可稽。而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
,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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