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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擔保金(2025-12-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8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陳莉美即鑫億興彩券行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七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前
    遵鈞院114年度裁全字第25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曾提供新臺幣495,000為擔保金,經鈞院114年度存字
    第775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
    年度司執全字第270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在
    案。聲請人嗣撤回前述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且系爭裁定於聲
    請人聲請撤銷後,經鈞院以114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撤銷確定。聲請人復另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14
    年度存字第775號提存書、114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114年10月13日
    嘉義忠孝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51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裁全
    字第25號、114年度存字第775號、114年度裁全聲字第5號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70號等卷宗查驗無誤
    。而依前開卷內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後,原執行
    處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又依
    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所載,其所寄發催告相對人於21
    日內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送
    達相對人營業處所,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1月13
    日士院鳴民科114年字第1149033156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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