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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擔保金(2025-11-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1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郭秉軒即識巷點食研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八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〇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貳
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
    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15號民事假
    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
    債券面額計新臺幣貳拾萬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4年度存字
    第8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
    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15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4年度存字第825號提存書等件影本與
    相對人郭秉軒即識巷點食研所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及其出具之
    同意書正本、相對人郭秉軒之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25號、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615號、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18號等卷宗查
    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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