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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5-11-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0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福豐開發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柱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陸
拾壹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
    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被告(即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然因未繳納上訴費用而遭駁回確定,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經核對前
    述卷宗卷內後,計得聲請人於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461元,則依前述第一審判決主
    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
    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
    44,461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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