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5-11-0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5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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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張筱琪
相 對 人 陳建良即正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53號
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
訴訟費用收據審查,本件訴訟費用僅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8,919元,係聲請人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919元,並依前揭規定加計
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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