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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限期行使權利(2025-11-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7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林怡萱即林八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6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
字第一三七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
    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
    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與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
    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影本1件在卷
    可稽;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
    分割之規定,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於101年1月
    1日將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行主要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在案,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3500號
    函影本附卷可稽;而本件假扣押債務人原為林八郎,林八郎
    於109年12月20日死亡,其配偶及子女許玉琼、林怡辰、林
    宏杰、林宏達、林怡菱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分別經本院以11
    0年度司繼字519號、第824號准予備查在案,則林八郎之繼
    承人僅餘林怡萱,有戶役政一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855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
    0年度聲字第131號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司聲
    字第279號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4號變換提存
    物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
    度甲類第3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本院93年度
    執全字第1377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
    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
    字第2855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1569號提存書、10
    0年度聲字第131號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
    院100年度存字第1021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79
    號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存字
    第730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2號變換提存物民事
    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16號提存書、本
    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4號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
    書、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62號提存書、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
    1377號通知及函、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19號函及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824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3年度執全字第1377號假扣押執行卷(內含本院93年度裁
    全字第2855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變更提存物事件卷、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62號擔保提存卷(
    內含本院93年度存字第1569號、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21號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30號、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16號、本
    院112年度存字第862號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
    實。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撤銷已為之執行
    行為;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
    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
    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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