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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限期行使權利(2025-12-1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1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王傳貴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
全字第四0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97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萬元為擔保,經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11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
    0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今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
    押執行事件,為利取回擔保金,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本
    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09號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茲聲請人已撤回上開
    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亦據此撤銷執行程序,雖未撤銷前開
    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
    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對其聲請執行,訴訟
    可謂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1月13日士院鳴民
    科114年字第1149033153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據。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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