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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遺產管理人(2026-01-2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1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12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詩詠  
關  係  人  謝欣成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李孟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5月22日死亡、生
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李孟堂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孟堂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李孟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孟堂(下稱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或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
    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期日後行使權利,爰以利害關係
    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
    或拋棄繼承人,且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
    管理人,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3619號、第2834
    號、第2647號、第2212號等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核無誤,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予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
    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
    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
    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經本院函詢多位律師及地政
    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謝欣成地政士陳報同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函文、民事陳報狀等附卷
    可稽。本院審酌謝欣成地政士具專業證照,對於遺產管理事
    件應屬熟稔,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由其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
    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妥適,並依職權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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