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2025-09-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3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51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世杰 住○○市○○區○○路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張世杰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羅邦任 住○○市○○區○○里○○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票等債權,並請求查詢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對人之開戶、投
保資料。經查,聲請人指定上開第三人址設新北市板橋區,
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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