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2025-10-0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1
案號:司他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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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13號
被 告
即上訴 人 安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華
上列被告即上訴人與原告即被上訴人吳思慧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捌佰
貳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吳思慧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經本院11
4年度勞訴字第18號判決原告部分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千分之999,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惟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前述事實,業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說明,即
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則核以原告於起訴時應徵裁判費8,730元(含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部分應徵裁判費4,500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交其中之3分之2,故原告於起訴時僅
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910元(計算式:4,230元×1/3+4,500元
=5,910元)。則依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內容,被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721
元(計算式:8,730元×999/1000=8,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9元則由原告即被上訴人負擔。惟因原告即被上訴人
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5,810元,業如前述,故本件原
告即被上訴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
訟費用2,820元(計算式:8,730元-5,910元=2,820元),即
應由被告即上訴人向本院繳納。綜上,爰確定被告即上訴人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
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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