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臨時管理人(2026-01-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3
案號:司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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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郭祐銘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銓恆顧問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銓恆顧問有限公司有消費借
貸債權,惟相對人之代表人即董事歐松憲已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相對人僅有
董事兼全額出資股東1人(即歐松憲),目前無人得代行其職
權,將使聲請人債權行使受到阻礙。為此,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規定,為相對人銓恆顧問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
管理人,以利聲請人行使債權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8條
第4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惟公司法第208條
之1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
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
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
秩序而增訂,此觀諸立法理由即明。依此可知,前開選任臨
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尚可正常營運,僅因董事會不為
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維繫公司經營業
務正常營運,方有適用餘地,如公司已無法正常營運,自不
得聲請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歐松憲固於113年12月26
日死亡,有歐松憲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然相對人前已
申請自114年10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暫停營業,經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准予備查,相對人目前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有
財政部國稅局114年10月8日南區國稅佳里銷售字第11416041
45號函、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
詢服務資料可憑,足認相對人並無營業之事實,自難認相對
人具有尚可正常營運,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業
務停頓,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院自無因維繫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而為其選任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
之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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