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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12-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8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劉曜嘉


被      告  王  宏


            沈志凱
                    (現因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志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宏、沈志凱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先由一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7
    時50分許,向原告詐稱因向原告購買商品並付款,訂單被凍
    結等語;再由另一真實姓年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自
    己為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要
    求原告依其指示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操作
    ,以致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帳
    戶內;再由被告王宏自113年5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起至下午
    1時31分許止,陸續持被告沈志凱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1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先後自台新銀行在臺南市○○區○○街
    ○○○○○街○000號「全家超商康樂二門市○○○○○○○○○○○○○○○○○○○
    ○○○○○○○○○街000號「華南銀行西臺南分行」,及訴外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康樂街223號「統一超商康樂
    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
    帳戶內之存款,繼而交予被告沈志凱,由被告沈志凱轉交予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被告王宏、
    沈志凱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揭共
    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共計受有549,957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49,957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9,9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沈志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
    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王宏抗辯:並無能力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並提出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1
    2份為證〔參見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
    )第67頁至第79頁、第93頁至第95頁〕;被告王宏對於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被告沈志凱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認為真正;另被
    告王宏、沈志凱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
    結果,本院刑事庭認為被告前揭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又被告王宏、沈志凱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乃於113年10月22日以本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王宏、沈志凱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分別與其等另
    犯之其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4罪,定應執行刑為2年,
    有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第25頁至第35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王宏、沈志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前揭時日,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損
    害,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
    前開損害,揆之前揭規定,被告王宏、沈志凱及前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自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宏雖抗辯:並無能力賠償等語。
    惟查,債務人縱令無力清償,亦不足據為免除賠償責任之正
    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549,957元,自屬正
    當。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宏、沈志凱應為之前揭
    給付,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王宏、沈志凱既經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6日、114年3月28日
    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4年度原附
    民卷第37號卷宗第11頁、第9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1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9,957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帳 戶   1 113年5月24日中午12時7分 49,989 訴外人王千英於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2 同年月日中午12時12分 49,986元 王千英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7*****號帳戶   3 同年月日中午12時14分 同上 同上   4 同年月日中午12時16分 同上 同上   5 同年月日中午12時58分 同上 訴外人劉雅鳳於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6 同年月日中午12時59分 49,989元 同上   7 同年月日下午1時3分 49,986元 同上   8 同年月日下午1時時5分 49,989元 劉雅鳳於台新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9 同年月日下午1時8分 49,986元 同上   10 同年月日下午1時10分 49,989元 同上   11 同年月日下午1時27分 49,985元 訴外人陳勝茂於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5*****號帳戶             總 計  549,9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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