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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2025-09-23)

勞資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3 案號: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黃鵲純  



訴訟代理人  黃英彥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8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6,
603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77條之2第1項所規定。是於客觀的預備訴之合併,雖有數個
    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
    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其中一個,其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依前開規定選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按因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然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
    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總額。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
    上訴人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45,094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5,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第3項之聲明雖未如同起訴狀表
    明為備位聲明及其上訴之理由,然此項聲明與其起訴之備位
    聲明相同,因此上開第3項聲明應屬上訴人之上訴備位聲明
    ,上開第2項聲明應屬其先位聲明。又因上訴人為75年生,
    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
    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推定其
    權利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且其先位聲明前段與後段之訴訟
    目的一致,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前開先位聲明之上
    訴標的價額核計為2,705,640元【計算式:45,094元×12月×5
    年=2,705,640元】;備位聲明之上訴標的金額為25,119元。
    上訴人之先備位聲明互有選擇關係,依前開說明,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其上訴標的價額。是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
    2,705,6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810元。惟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暫
    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603元(計算式:49,810元÷3=16,60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繳納,爰限期命上訴
    人補繳。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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