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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消債)(2025-09-0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5 案號: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相  對  人  鄭純真即鄭詩倢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
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240條之4
    第1項本文、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4年7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於114年7月14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11
    4年7月2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3年以其不動產向異議人聲辦抵押
    貸款新臺幣250萬元。嗣相對人逾期繳款,經異議人於85年
    間實行抵押權後僅部分獲償,尚有1,148,125元本息(下稱系
    爭債權)未受償,且異議人為追索債權,近年來已數次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執行相對人名下財產,該院亦曾通知相
    對人,則相對人於清算時即已知系爭債權存在,竟未於債權
    人清冊載明系爭債權,相對人顯有故意隱匿系爭債權,致異
    議人無從知悉本件清算程序開始,而在期限內陳報系爭債權
    。為此,請求將系爭債權列入本件清算債權等語。
三、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法院所定
    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
    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因不可歸責於
    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
    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
    本文、第138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3條立法
    理由略為「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
    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設第2項,明定其得於事
    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又依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
    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
    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
    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
    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
    ,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
    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次按
    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
    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第47條第2項至第5項
    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
    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
    47條第5項、第86條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亦有明
    定。又得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
    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
    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債權人若未遵期申報、補報
    債權,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其異
    議即無理由,即使該債權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不能依更
    正債權表方式予以解決,應屬得否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
    定予以救濟之問題(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是清算程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
    債權外,如債權人因故未申報債權者,得補申報,但補報期
    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
    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
    可歸責之事由時,債權人得依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
    此乃消債條例為求衡平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
    所為之規定。
四、經查:
 1.本件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95號裁定相對人自113年12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12月16日以南院揚113司執消債清莊字第125號公
    告,通知債權人應於114年1月5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
    必要者,應於114年1月2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該公告除於
    本院公告外,亦於113年12月25日公告於臺南市仁德區公所
    公告欄,有113年4月19日消債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
    狀、本院公告、臺南市北區公所113年12月25日南北經字第1
    13061725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310號卷第11-39頁、原裁定卷第25-26頁、第61頁)。而
    本件異議人遲至114年7月3日始申報債權,司法事務官即認
    已逾申報債權期間,以原裁定駁回聲請,異議人不服而聲明
    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各卷宗無訛,自堪認定。
 2.異議人固以相對人明知系爭債權存在,然故意隱匿系爭債權
    ,致其未能遵期申報系爭債權為由,聲明異議。惟查,本院
    司法事務官已依前開規定,踐行公告、申報債權、補報債權
    之程序,而異議人遲至114年7月3日始申報債權,揆諸前開
    說明,不論逾期之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債權。縱或異
    議人主張其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而致其未能於申報
    債權期滿前為債權之申報乙節為真實,惟其債權之補報仍逾
    債權補報期間,如許其再為補報,依前開說明,顯有礙程序
    之進行及安定,且異議人未申報債權如有不可歸責事由,依
    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亦僅係相對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
    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是否受免責裁定影響之問題,與
    異議人得否補申報債權係屬二事,從而,本件異議人之債權
    陳報既已逾補報債權期限,依法已不得再行申報,縱異議具
    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然。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債權申
    報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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