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11-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4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巫國峰  

            林秀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被      告  王國財  
            王瀞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複  代理人  汪自強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李金山  

訴訟代理人  鄭志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國財、李金山應連帶給付原告巫國峰新臺幣301萬2,629元
、原告林秀卿新臺幣2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國財、李金山連帶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巫國峰以新臺幣100萬5,000元、原告林秀卿以新臺
幣66萬7,000元分別為被告王國財、李金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國財、李金山如以新臺幣301萬2,629元、新臺幣200
萬元分別為原告巫國峰、林秀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將訴外人黃金
    豐列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3頁),黃金豐並曾於民國113年6
    月4日到庭辯論(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嗣因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對黃金豐提起公訴,原告於113年7月23
    日具狀撤回對黃金豐部分之訴訟(本院卷一第103至107頁)
    ,並經黃金豐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表示同
    意原告撤回等語(本院卷一第99頁),故本件僅就被告王國
    財、王瀞瑩、李金山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巫國峰、林秀卿分別為訴外人巫育城(已歿)之父、
      母親。巫育城生前就讀於南臺科技大學4年級,因就學需
      要,向負責管理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
      屋(為4層樓之獨棟建物,1樓前半部供機車停放使用,1
      樓後半部、2樓、3樓均係隔間套房供出租使用,4樓則搭
      建鐵皮作為遮陽之用,下稱系爭房屋)之被告王瀞瑩承租
      被告王國財所有系爭房屋2樓之最前面隔間套房即2A室(
      下稱系爭租屋處),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
      。巫育城因寒假即將結束,便於111年2月10日自南投縣草
      屯鎮家中返回系爭租屋處,當日晚上,原告林秀卿未接到
      巫育城報平安之電話,便多次撥打巫育城之手機號碼,惟
      均未獲回應,隔日即同年月11日仍無法與巫育城取得聯繫
      ,原告林秀卿方於同年月12日撥打被告王瀞瑩之電話,央
      請被告王瀞瑩持備用鑰匙前往系爭租屋處查看,卻發現巫
      育城躺臥於系爭租屋處牆上分開關箱(下稱系爭電箱)下
      方之地板上,並已氣絕多時,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死亡原因鑑定為意外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
      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為電擊傷、低電壓電流電擊
      。
(二)系爭電箱漏電之關鍵在於系爭租屋處之接地線有無發生作
      用,而無論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下稱用電裝置規則,
      107年7月17日修正發布前原名稱為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
      27條第4款於110年3月17日修正前後,均有明確要求接地
      導線之一端應妥接於接地極,且黃金豐於偵查時證稱「上
      開建物(即系爭房屋)104年7月增設用電申請之室內線路
      圖(即電力燈自備屋內線設計圖,下稱系爭室內線路圖)
      是其畫的,當初電表係其向台電公司領出後安裝,惟上開
      建物之線路現狀與上開室內線路圖已有不同」,以及被告
      李金山於偵查時陳述「房間內分開關箱之接地線係綁在2
      樓地板之鋼筋之事實,1樓總開關箱之接地線並沒有拉到2
      樓」,可知被告李金山顯有未將接地線妥接於接地極之情
      事,甚至施作、安裝系爭房屋內各套房配電工程,應向臺
      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電器承裝業執照,然被告李金山
      並未為之,顯係違法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中之配電工程,
      且系爭室內線路圖僅設計從系爭房屋1樓台電的電錶分出3
      個分開關箱,然被告李金山竟違反原設計圖說,裝設高達
      11個分開關箱,並且系爭室內線路圖未設計N相端點去接
      上G端點,被告李金山竟違反系爭室內線路圖將N相端點連
      接上G端點,導致系爭房屋內11間套房所設置分開關箱之
      電流均迴向11個分開關箱,將形成最高累積11間套房用電
      之電流環流累積在系爭房屋2樓至4樓之迴路中,當系爭電
      箱在累積了系爭房屋2樓至4樓各分開關箱回流之電流時,
      從系爭電箱中自G端連接至系爭房屋中之鋼筋時,因鋼筋
      包覆著水泥導致電阻太高而無法將電流分導至大地中,為
      無效之接地線,各分開關箱環流累積之電流便繼續存在而
      持續增加,於巫育城觸碰系爭電箱時,即因非帶電之設備
      存有非常高之電流以致巫育城觸電,並因巫育城觸電當下
      立即收手而使巫育城手指上產生水泡,此時負載電流已流
      入巫育城身體內,繼而電流在經過巫育城之竇房結,造成
      充血併局部心肌細胞凝固壞死,最終引起心因性休克死亡
      ,故被告李金山就系爭租屋處產生漏電致巫育城觸電身亡
      之結果應有過失,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系爭房屋為被告王國財所有,依原起造時所核發之使用
      執造,應非供隔間套房分租而設計,然被告王國財委託被
      告李金山施作分租套房之水電工程,違反原先建造執照申
      請時之電力配置;被告王瀞瑩則係負責系爭租屋處之出租
      、管理事宜,並負責收取租金及各期水、電費用,甚至系
      爭房屋所設分租套房之承租人亦僅有被告王瀞瑩之聯絡電
      話,如有修繕需求,亦是向被告王瀞瑩為通知、請求,是
      被告王瀞瑩即為系爭房屋所設各分租套房之管理者,對於
      系爭房屋內之各項設備均應保持安全無虞以供承租人使用
      ,然被告王瀞瑩未就系爭租屋處之電力配置安全為維護、
      管理,致系爭電箱發生漏電情事,可證被告王瀞瑩確實未
      盡其對系爭租屋處支配、管理之義務,已違反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且依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11年4月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鄭宗惠於偵查
      案件中之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
      0036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解剖報告)
      之鑑定結果可知,巫育城當時因系爭電箱漏電,一接觸到
      系爭電箱,電流便傳導至心臟,產生心因性休克,進而死
      亡,與被告王國財、王瀞瑩上開違反義務之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王國財、王瀞瑩均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現場拍攝照片顯示散置於系爭租屋處
      地面上之物品狀況,係巫育城於觸電前即已存在之狀況,
      巫育城於觸電當下即已因心因性休克產生死亡結果,自無
      可能繼續整理生活雜務。而被告三人之上開過失行為,均
      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三人對原告自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而巫育城為原告之子,對原告各負有4分之1之扶養義務,
      原告巫國峰、林秀卿於巫育城死亡時分別為58歲、53歲,
      依內政部公布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之平均壽
      命為76.63歲,女性之平均壽命為83.28歲,自原告巫國峰
      、林秀卿年滿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起至平均壽命屆至之日
      止,尚分別有11.63年、18.28年之期間有受巫育城扶養之
      必要,且因原告均尚未屆齡法定退休年齡,提前請求之扶
      養費部分,係以111年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依
      據,屆時之消費支出勢必再為攀升,故毋庸扣除期間之利
      息,而111年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918元,
      是原告巫國峰、林秀卿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等受巫育城扶養之扶養費分別為66萬0,049元
      、103萬7,463元(計算式:18,918元/月×12個月×11.63年
      ×扶養義務比例1/4≒660,0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8,918
      元/月×12個月×18.28年×扶養義務比例1/4≒1,037,46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原告巫國峰為巫育城支出之喪葬費用合計為35萬2,580元
      ,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
      告身為巫育城之雙親,面對含辛茹苦拉拔長大之子,在大
      學畢業前夕,突遭不幸,原本熱切期待將參與巫育城之大
      學畢業典禮,均灰飛煙滅,原告均頓失所依,每憶及過往
      巫育城求學路程之優秀成績及表現、在家貼心懂事之溫暖
      ,均無法自己,精神痛苦迄今仍未減少,是原告各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巫國
      峰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1萬2,629元(計算式:660,049
      元+352,580元+3,000,000元=4,012,629元)、原告林秀卿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3萬7,463元(計算式:1,037,463
      元+3,000,000元=4,037,463元)。
(六)爰就被告王國財部分,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被告王瀞瑩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
      告李金山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巫國峰401萬2,629元,及均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卿403萬7,463元,及
      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國財、王瀞瑩抗辯略以:
  ⒈相驗屍體證明書僅係鑑定人就屍體狀態所為之描述,並無
      法以此推認被告王國財、王瀞瑩對於巫育城之死亡結果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存在,縱認被告王
      國財、王瀞瑩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存在,惟上
      開行為與巫育城死亡之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仍不明確。
  ⒉又依現場勘查照片,巫育城生前尚有在整理生活雜物,如
      巫育城確實係因觸電而死亡,依鄭宗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及
      一般常理而言,巫育城於觸電當下應會立即產生生理上身
      體觸電反應而身體不適或死亡,何以會在碰觸系爭電箱金
      屬外殼後尚可繼續整理生活雜物,甚至依鄭宗惠於偵查中
      所述端點電流會因為用電人數之多寡而有影響,觸電之結
      果即會有所不同等語,系爭房屋於巫育城死亡之時之用電
      人數、用電量多寡均不明,縱使巫育城生前確實有碰觸系
      爭電箱金屬外殼之情事,惟與巫育城死亡之結果是否有所
      關聯,仍有疑義。退步言,縱認巫育城死亡之結果係因系
      爭租屋處漏電所致,然被告王國財既已委請具有丙級用電
      設備檢驗技術士資格即具有承裝、施作、裝修用電設備能
      力之被告李金山施作系爭房屋之用電配置,合理信賴系爭
      電箱之施工符合法規之基礎,自無過失可言。至於系爭房
      屋之線路現狀與系爭室內線路圖不符,僅屬行政規範之違
      反,與系爭房屋之設置缺失有無及過失與否並無同一關係
      ,甚至系爭房屋自進行配電工程起至巫育城死亡之日止,
      已逾5年(含系爭租屋處之前承租人租期3年、巫育城租期
      2年),期間均未發生任何事故,僅因被告李金山上開違
      反行政規範之行為即認與巫育城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顯非合理。
  ⒊再者,被告王瀞瑩雖為系爭房屋之管理者,然被告王國財
      授權被告王瀞瑩管理之範圍僅限於租客帶看、簽訂租賃契
      約、收取租金、將承租人日常使用套房等相關事宜及承租
      人反應之意見轉知予被告王國財知悉,系爭房屋內部電力
      配置之專業事項等其他管理、維護事宜並非被告王瀞瑩之
      管理範圍,亦非被告王瀞瑩所能注意之能力範圍,被告王
      瀞瑩就巫育城死亡之結果並無避險能力,當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存在,縱認系爭房屋內有違反原建造執照申請之
      電力配置,亦與被告王瀞瑩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王瀞瑩
      因負責系爭房屋之套房分租、管理事宜,未就系爭房屋之
      電力配置為維護、管理,即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被告李金山抗辯略以:
  ⒈其雖僅有丙級用電設備檢驗技術士執照,且名稱並無配電
      二字,然自技術士技能檢定用電設備檢驗職類規範(丙級
      ,原名稱:用電設備檢驗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下稱丙級
      規範)工作項目第三點用電設備裝置檢驗內容可知,丙級
      用電設備檢驗技術士須就室內線路如何配置有所掌握,且
      自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3條亦可知丙級用電設
      備檢驗技術士與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相同,均得擔任用電
      設備檢驗維護業之初級電氣技術人員,故實際上,丙級用
      電設備檢驗技術士與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兩者雖名稱不
      同,惟實際上得從事之工作相同。又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
      規章第55條之規定,承裝、施作、裝修用電設備時,僅須
      符合用電裝置規則、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即可,與申請供
      電為不同行為,故被告李金山既曾考取丙級用電設備檢驗
      職類技術士,自屬有能力進行承裝、施作、裝修用電設備
      之專業人員,具有室內配線專業知識,而足以進行系爭房
      屋之配電工作。至被告李金山因未成立具有電器承裝業資
      格之公司,而委由開設電器承裝業公司之黃金豐向台灣電
      力公司申請供電,與被告李金山是否具有室內配線之專業
      能力,係屬二事。
  ⒉用電裝置規則第27條第4款於110年3月17日修正前並無「任
      擇一處」之要求,則依前開條文修正前之文義解釋,即無
      限制只能選擇一處接地,而被告李金山係於上開條文修正
      前即就系爭房屋進行配電工作,自應依修正前之法律規定
      為之,上開條文日後雖經修正,惟就一般用戶之用電並未
      有定期檢驗之規定,無從期待被告李金山日夜、時刻關注
      修法,並依修正後之上開條文修正配電內容,不應將配電
      方式未依修正後之上開條文為之所生責任歸責於被告李金
      山,且110年3月17日修正前用電裝置規則第24條第2款、
      第3款所規定系統接地係指電送進來前要進行第一次接地
      、同條第1款所稱設備接地則係指電器部分要另外做一次
      接地、同條第4款所稱設備及系統共同接地,即是將上開
      兩接地的線再連在一起,而被告李金山於施作系爭房屋之
      配電工程時既已將設備及系統接地線連接在一起,並依用
      電裝置規則第28條第1款第4目之規定將接地線接在屬於建
      築物金屬構架之系爭房屋鋼筋上,故被告李金山之施工均
      有符合用電裝置規則之規定,甚至依照系爭房屋電源箱的
      設計方式,每戶都是獨立的總開關箱,系爭電箱亦為獨立
      的總開關箱,所以並無需由系爭房屋1樓總開關箱引到系
      爭電箱的問題。
  ⒊另依鄭宗惠之證述可知,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雖就不同執
      照進行分類,然實際上只要取得電器承裝業執照,也就是
      成立法人,無論自然人取得何種執照,均一視同仁,而得
      從事電器承裝業之所有工作,未為專業能力之區分,是以
      被告李金山雖僅具有用電設備檢驗丙級技術士執照,然亦
      具備有足夠專業能力足以完成系爭房屋之配電工作;又系
      爭鑑定報告雖推測漏電原因為屋內分電箱之接地系統施工
      工法有誤,然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無論修正前後,均未就
      總開關箱已有接地,是否得於分開關箱再為接地為明確規
      定,則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既無明文規定禁止,即無從認
      為被告李金山施作系爭房屋配電工程之施工工法有誤。退
      步言,縱認被告李金山之施工工法有誤,系爭解剖報告未
      肯定記載巫育城確實有遭電擊,台灣電力公司111年2月14
      日之低壓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紀錄記載之漏電流為80毫
      安培,系爭鑑定報告中所載測得漏電流僅有2毫安培,兩
      者相差40倍,何者較為可信亦有可疑,甚至巫育城於死亡
      當時雙腳穿著襪子,應無遭遇電擊之可能,更遑論巫育城
      生前亦有至醫療院所就診之紀錄,並有使用大量藥物,且
      藥袋外觀顯示為小兒內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