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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26-03-0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04 案號:重家財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怡馨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黃俊諺律師
            吳信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0,367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
    0元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其餘新臺幣10,520,367元自民國
    113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63,000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10,620,36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
    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100,00
    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
    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13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82年4月19日結婚,被告於109年10月6日訴請離婚
      ,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8號判決駁回,嗣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家
      上字第28號廢棄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兩造婚後未
      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原告自82年
      結婚以來,善盡人妻人母本分,為家庭分擔子女教育費用
      、購屋款、裝潢費用及房屋貸款等,現兩造婚姻關係解消
      ,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規定請求分配
      被告與原告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二)原告剩餘財產部分:
  ⒈被告稱原告於109年6月5日至同年月21日之期間將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後5碼:45839)所
      貸款之5,000,000元大量轉出,現金提款亦有3,100,000元
      ,係故意製造債務、減少財產云云,然實係因被告欲與原
      告離婚,不再給付原告家用,但原告與子女仍需費用支應
      生活開銷,故原告僅能先以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83建號建物(含共同
      使用部分3499、35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
      00號5樓,下合稱東安路房地)作為擔保,向中信銀行貸
      款以支應生活所需。且假若原告係故意貸款製造債務並減
      少財產,依常理而言,原告貸款後應立即將款項悉數移轉
      ,而非是將款項匯至原告自己名下在中信銀行之另外帳戶
      (帳號後5碼:28690),甚至另外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被
      告另稱107年後時兩造兒女已成年上大學,原告之生活開
      銷應為減少,惟美國生活費用本就不菲,加上係支付大學
      學費,原告之支出實際上不減反增,109年時亦是因為兩
      造之女卓盈佳需要學費,被告不願給付,原告方領取1,70
      0,000元現金交付卓盈佳,有卓盈佳之聲明書可以證明,
      自不應將原告上開提領之3,100,000元追加計入原告現存
      之婚後財產。
  ⒉被告稱原告106年10月19日至109年5月4日從名下中信銀行
      外幣帳戶(帳號後5碼:08704)中匯出美元322,362元係
      意圖減少財產云云,但假若原告真有此意,依常理而言,
      應是一次大筆將該帳戶内之存款匯出,而且不可能會有再
      匯入增加帳戶内存款金額之情形,但該帳戶内除有匯出紀
      錄外,亦有多筆款項匯入之情形,且匯出與匯入之款項總
      額幾乎相近,顯見原告並無為減少帳戶内之金額,而為提
      領之情,且被告所指原告所匯出之金額實際上是原告轉為
      短期美元定存,定存到期後,該款項亦會再度回到帳戶内
      ,且依本院婚字卷一第190至192頁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該
      期間上開帳戶內匯出之實際金額應為美元317,374元,亦
      非被告所稱之美元322,362元,自不應將上開匯出之款項
      追加計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⒊原告於109年10月6日名下雖尚有如附表一(一)現存之婚
      後財產編號9所示之開發金股票200,000股,然其中50,000
      股係原告於100年1月24日時經贈與而取得,故此50,000股
      不應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三)被告剩餘財產部分:
  ⒈被告稱其名下經集中保管之凱基證券永康分公司帳戶內之
      遠東新股票83,000股(於109年10月6日之價值為2,166,30
      0元)為其母卓黃○丹所贈與,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云云,惟原告認為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⑴卓黃○丹在103年綜合所得稅申報並無股利所得,而遠東
        新股票自102年至109年每年都有股利發放,足證該證券
        帳戶為近幾年所開設。卓黃○丹目不識丁,連簽名均有
        困難,不可能在高齡近80歲時開立股票帳戶操作股票買
        賣。
   ⑵原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被
        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於104年9月16日轉出2,000,000
        元、104年9月17日轉出2,000,000元、104年9月18日轉
        出700,000元至其名下帳戶,被告應係利用卓黃○丹之證
        券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以規避日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
  ⒉被告於109年10月6日時,其舊制退休金為3,569,810元,新
      制退休金為572,251元,亦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中
      。
  ⒊原告曾具狀聲請命被告提出其在美國所開立之金融帳戶(
      含支票帳戶、活存帳戶等)明細,惟遲遲未見被告提出全
      部帳戶資料。另有關被告中信銀行與彰化商業銀行(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之餘額部分,被告曾於其書狀中表示此部
      分之證據會另提,但亦未提出,此部分應予調查,並追加
      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0,468元,及自109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如獲勝訴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名下之東安路房地購置於89年初,為婚後財產,原告
      於兩造分居期間之109年2月20日以東安路房地向中信銀行
      貸款5,000,000元,隨即密集將款項轉出他處,自109年6
      月5至同年月21日期間,自原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
      後5碼:45839)提領現款13次,金額合計3,100,000元,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
      財產,至上開貸款餘額4,879,853元亦不應列為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另原告主張其有汽車貸款餘額1,375,00
      0元,亦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云云,原告並無舉證
      ,且舉債時日不明,自不足採。
  ⒉原告於106年10月至109年5月間,從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
      後5碼:08704)提匯出達320,000餘美元之多,換算新臺
      幣已近千萬之譜,金額確實龐大,原告並無營商或就業等
      經濟活動,生活上本無此大額支出之必要性,且此時其已
      採取漠視及拒絕互動交談之手段,冷淡對待被告,使兩造
      婚姻陷入無從挽回處境,是見原告當時於主、客觀上均有
      蓄意減少婚後財產之用意與事實,原告如對本件明顯減少
      財產之惡意證據,有「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當須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
(二)被告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美國德美利證券帳戶存款美元367,762.77
      元,以新臺幣對美元匯率30.5元換算為11,216,765元乙節
      ,應非可採,蓋109年10月6日之銀行買入現金匯率為28.8
      元,故其價值應以10,591,568元計算。
  ⒉被告名下經集中保管之凱基證券永康分公司帳戶內之遠東
      新股票83,000股(於109年10月6日之價值為2,166,300元
      )為被告之母卓黃○丹於107年間贈與被告,依法不應列入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⒊被告在中信銀行、彰化銀行帳戶於109年10月6日之存款餘
      額各為4,354,034元、1,502,027元之事實,原告於本院11
      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同意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當受拘束,原告嗣後卻再以被告尚未提出上開2帳戶
      之存摺質疑云云,實非必要,亦無理由。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於兩造離婚訴訟起訴前5年内有何減少財產之主、
      客觀惡意之事實,故其於攻防主張發生失權效後,再請求
      調查多年間之帳戶收支明細云云,顯有延滯訴訟意圖,於
      法亦無憑據,是其調查證據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本件有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之情形:
   被告任職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受領年薪約1,7
      44,879元,而原告於106年2月23日時年僅52歲壯盛之年,
      卻不覓職工作,返臺期問也與被告形同陌路,兩造於106
      年8月下旬起正式分居,自106年8月間起至109年10月間止
      共計約3年期間,被告之薪資收入約5,100,000元(以每年
      1,700,000元計算,零數不計),原告並無任何貢獻協力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應調整或免除
      原告之分配額。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2年4月19日結婚,被告於109年10月6日訴請離婚
      ,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8號判決駁回,嗣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家
      上字第28號廢棄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該案業已確定。
(二)兩造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本
      件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時點為被告起訴離婚之
      日即109年10月6日。
(三)東安路房地經喬巴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109年10月6
      日之價值合計為9,197,384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
      44頁)。
(四)原告同意被告於109年10月6日所持有「歌林」股票3,422
      股(即如附表二(一)現存之婚後財產編號6)、「中華
      商銀」股票167股(即如附表二(一)現存之婚後財產編
      號9)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五)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地」、被告
      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均係因繼承
      取得之財產;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
      11房地」係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購入,上開財產均
      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六)中鋼股票於82年4月之加權平均價格為18.76元;台橡股票
      於82年4月之加權平均價格為29.19元。
(七)台化股票於82年4月19日收盤價為24.90元。
(八)109年10月6日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為28.9
      6元。  
(九)兩造之剩餘財產及其價值,除以下爭點所列之部分外,其
      餘如附表一、二所示。
五、爭點:   
(一)原告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是否於109年6月5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自其名下中信銀
      行帳戶(帳號後5碼:45839)提領現金13次、金額合計3,
      100,000元(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157頁),而應依民
      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
      產?
  ⒉原告是否於106年10月19日至109年5月4日期間自其名下中
      信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帳號後5碼:08704)提匯合計
      美元322,362元(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190至193頁)
      ,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
      存之婚後財產?若是,其價值如何計算?
  ⒊原告於82年4月19日持有中鋼股票1,000股,其價值如何計
      算?
  ⒋原告於109年10月6日其名下中信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
      後5碼:08704)之美元2.20元,其價值應如何計算?
  ⒌原告於100年1月24日所取得之開發金股票50,000股是否應
      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⒍原告於109年10月6日是否尚有東安路房地貸款餘額4,879,8
      53元、汽車貸款餘額1,375,000元,而應列入其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
(二)被告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114年8月11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所聲請調查之證
      據應否調查?
  ⒉被告於109年10月6日所持有凱基證券永康分公司之遠東新
      股票83,000股(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144頁),是否
      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⒊被告於82年4月19日持有台化股票1,000股、台橡股票2,000
      股,其價值如何計算?
  ⒋被告於109年10月6日其名下美國德美利證券帳戶存款美元3
      67,762.77元,價值應如何計算?
  ⒌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相關權利是否應列入被
      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三)原告對被告是否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若有,
      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是否有應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之情形?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固於109年6月5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自其名下中信銀行
      帳戶(帳號後5碼:45839)提領現金13次、金額合計3,10
      0,000元,但此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
      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不在此限;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
        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觀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而夫
        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
        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
        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
        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主張:原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之109年2月20日以東
        安路房地向中信銀行貸款5,000,000元,隨即密集將款
        項轉出他處,自109年6月5至同年月21日期間,自原告
        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後5碼:45839)提領現款13次
        ,金額合計3,100,000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
        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之事實,而原告固坦
        承有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但否認係基於減少被告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圖,辯稱:原告係因被告欲與原告
        離婚,不再給付原告家用,為支應原告與兒女在美國之
        生活開銷及大學學費,原告方以東安路房地作為擔保向
        中信銀行貸款以為支應,所提領之款項係作為原告與兒
        女生活、教育所需等語,並提出兩造之女卓盈佳所出具
        表示其曾於109年1月間遭被告拒絕資助清償學生貸款及
        於109年6月間收受原告交付之1,700,000元款項資助其
        清償學生貸款及繼續攻讀研究所費用之聲明書影本為據
        (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385頁),本院認原告確已
        就其貸款及提領款項之原因為合理之解釋,並可提出相
        當證據以為證明,而美國生活所費不貲,該國高等教育
        費用更屬龐大,亦為公知之事實,足見原告所辯並非無
        據,加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若欲主張原告提領上開款
        項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事實,本應舉證
        證明原告主觀上有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
        思,然被告就此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自難信
        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自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
        項規定將上開款項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⒉原告固有於106年10月19日至109年5月4日期間自其名下中
      信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帳號後5碼:08704)提匯款項
      ,但此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原
      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被告另主張原告於106年10月至109年5月間自其中信銀行
        帳戶(帳戶後5碼:08704)提匯出達320,000餘美元之
        多,換算新臺幣已近千萬之譜,金額確實龐大,原告並
        無營商或就業等經濟活動,生活上本無此大額支出之必
        要性,且此時其已採取漠視及拒絕互動交談之手段,冷
        淡對待被告,使兩造婚姻陷入無從挽回處境,是見原告
        當時於主、客觀上均有蓄意減少婚後財產之用意與事實
        ,應將該提匯出之款項追加計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原告如對本件明顯減少財產之惡意證據,有「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當須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
        之責云云。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該帳戶内除有
        匯出記錄外,亦有多筆款項匯入之情形,且匯出與匯入
        之款項總額幾乎相近,顯見原告並無為減少帳戶内之金
        額,而為提領之情,且被告所指原告所匯出之金額實際
        上是原告轉為短期美元定存,定存到期後,該款項亦會
        再度回到帳戶内,且依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190至192
        頁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該期間上開帳戶內匯出之實際金
        額應為317,374元,亦非被告所稱之美金322,362元,自
        不應將上開匯出之美金追加計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等
        語。
    ⑵本院斟酌被告主張原告提匯款項之期間長達2年餘,期間
        甚長,與一般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多在
        短時間內為之之情形有別,且經本院核閱該帳戶於上開
        期間之明細(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90至193頁),
        原告該帳戶確實除支出外亦有多筆款項存入,與原告所
        辯相符,足見原告所辯並非子虛,加以依上開「六、(
        一)⒈⑴」之說明,被告欲主張原告提匯上開款項係為減
        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事實,本應舉證證明原告
        主觀上有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但被
        告就此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以前詞泛言應由原告
        舉證,本院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自不應將原
        告於106年10月19日至109年5月4日期間自其名下中信銀
        行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帳號後5碼:08704)提匯之款項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
        婚後財產。
   ⒊原告於82年4月19日持有之中鋼股票1,000股,其價值應按
      中鋼股票於82年4月之加權平均價格18.76元計算為18,760
      元(即如附表一(一)現存之婚後財產編號6所示):
   兩造對原告於82年4月19日持有之中鋼股票1,000股之價值
      有爭執,經本院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其股票於82
      年4月19日之收盤價結果,其陳報未留存,有其114年9月1
      7日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389頁),
      斟酌中鋼股票於82年4月之加權平均價格為18.76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認以此計算中鋼股票於82年4月19
      日之價值應屬適宜,經計算結果為18,760元(即如附表一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編號6所示)。
   ⒋原告於109年10月6日其名下中信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
      後5碼:08704)之美元2.20元,其價值應按109年10月6日
      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28.96元計算為64元
      (即如附表一(一)現存之婚後財產編號4所示):
   兩造對於原告於109年10月6日其名下中信銀行外幣活期存
      款(帳號後5碼:08704)之美元2.20元之價值有爭執,斟
      酌109年10月6日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為28
      .9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以此計算原告於109年
      10月6日其名下中信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後5碼:0870
      4)之美元2.20元之價值,經計算結果為64元(即如附表
      一(一)現存之婚後財產編號4所示)。
   ⒌原告於100年1月24日所取得之開發金股票50,000股應列入
      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原告固主張其於100年1月24日所取得之開發金股票50,000
      股係經贈與而取得,不應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
      並提出其客戶交易及餘額資料表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重
      家財訴字卷二第455頁),然該資料僅記載50,000股開發
      金股票於100年1月24日「審核撥轉」,並未記載係原告經
      贈與取得,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股票為其經
      贈與而取得,自仍應認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認定其於109年10月6日尚有東安路
      房地貸款餘額4,879,853元應列入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就汽車貸款餘額1,375,000元部分,原告所提出之
      證據無法證明此債務存在且屬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自無從列入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⑵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6日尚有東安路房地貸款餘額4,8
        79,853元應列入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並提出其
        中信銀行之個人對帳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
        第23頁),該對帳單確實顯示原告於109年10月間有房
        貸餘額4,879,853元,而東安路房地登記資料上亦確實
        有為中信銀行於109年2月18日設定登記之6,000,000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204、224、
        244、249頁),核與原告主張其係於109年2月間以東安
        路房地向中信銀行貸款5,000,000元之事實互核大致相
        符,本院據此足認上開4,879,853元確屬原告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以東安路房地向中信銀行貸款之餘額,自應列
        入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被告空言抗辯上開貸款
        餘額4,879,853元不應列為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云云,並無足採。
    ⑶然就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6日有汽車貸款餘額1,375,0
        00元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屬實。
(二)被告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114年8月11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之調查證據聲請
      應予駁回:
   ⑴按家事事件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
        別有規定外,應依事件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第3項規定:「當事人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者,
        法院於裁判時得斟酌其逾時提出之理由」;第4項規定
        :「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
        分之事項,有前項情形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
        項、第268條之2第2項、第276條、第444條之1及第447
        條之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
        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
        敘明者,亦同」。
   ⑵查本院早於113年9月16日以南院揚家喜113年度重家財訴
        字第2號函通知兩造若有證據請求調查,應於113年9月3
        0日前具狀提出,若逾期不提出,日後不得再為調查證
        據之聲請,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即已收受該函文,有上
        開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重家財
        訴字卷二第89、91頁),原告逾期均未為任何調查證據
        之聲請,於本院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除聲請就東
        安路房地之價值為鑑定及調取被告之勞工退休金相關資
        料外,更稱已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有上開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考(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132頁),經本
        院就東安路房地之價值囑託鑑定及調取被告勞工退休金
        相關資料後,原告於本院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又
        改口稱查得被告在國外有其他資產欲再具狀聲請調查(
        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322頁),就該部分調查證據
        之聲請,本院斟酌海外資產查詢不易,而未駁回此部分
        調查證據之聲請,然原告嗣後提出114年8月11日民事聲
        請調查證據二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重家財訴字
        卷二第345至349頁),其中就被告海外資產部分所為調
        查證據之聲請,所據以證明原告所稱新查得被告在「美
        國富國銀行集團」、「原美國史考特證券、現為美國道
        明銀行」金融帳戶之證據,係於原告「起訴時」即已提
        出並據以主張被告在「美國德美利證券」有金融帳戶之
        原證4,難認原告有何新查得被告海外財產之情形,而
        該書狀其他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係在臺灣之資料,原
        告本應於113年9月30日前具狀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原
        告卻置之不理,逾期將近1年後始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本院認原告縱無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故意
        ,亦有重大過失,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114年8月
        11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之調查證據聲請均已生失權
        之效果,應予駁回。
   ⒉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可以證明其於109年10月6日所持有凱
      基證券永康分公司之遠東新股票83,000股(見本院重家財
      訴字卷一第144頁)係其母卓黃○丹所贈與,不應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自非屬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二、慰撫金」。
   ⑵查被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6日所持有凱基證券永康分公
        司之遠東新股票83,000股(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14
        4頁)係其母卓黃○丹所贈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
        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免稅證明書
        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127頁),核與
        被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該股票自
        非屬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⑶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係以卓黃○丹之證券戶為人頭帳戶
        ,私自自原告帳戶轉出款項購買股票以規避日後之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本院仍應認被告於109年10月6日所持
        有凱基證券永康分公司之遠東新股票83,000股係其母卓
        黃○丹所贈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自非屬被告現
        存之婚後財產。
   ⒊被告於82年4月19日持有之台化股票1,000股應依台化股票
      於82年4月19日收盤價24.90元計算其價值為24,900元(即
      如附表二(一)現存之婚後財產編號1所示);而台橡股
      票2,000股則應依台橡股票於82年4月之加權平均價格29.1
      9元計算其價值為58,380元(即如附表二(一)現存之婚
      後財產編號2所示):
   ⑴兩造就被告於82年4月19日持有之台化股票1,000股之價
        值有爭執,經本院向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
        果,該股票於82年4月19日之收盤價為24.90元,有該公
        司114年8月22日台化財字第25EC001402CB號函1件在卷
        可按(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387頁),且兩造對此
        亦無爭執,故上開股票於82年4月19日之價值應依上開
        收盤價計算為24,900元(即如附表二(一)現存之婚後
        財產編號1所示)。
   ⑵兩造就被告於82年4月19日持有之台橡股票2,000股之價
        值有爭執,經本院查詢向台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後,該
        公司之股務代理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已無
        留存資料可供查詢,有其股票於82年4月19日之收盤價
        結果,其陳報未留存,有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1月20日永豐金證股務代理部(114)字第00269號函
        1件卷可按(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399頁),斟酌台
        橡股票於82年4月之加權平均價格為29.19元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認以此計算台橡股票於82年4月19日
        之價值應屬適宜,經計算結果為58,380元(即如附表二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編號2所示)。
   ⒋被告於109年10月6日其名下美國德美利證券帳戶存款美元3
      67,762.77元,其價值應依109年10月6日新臺幣對美元銀
      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28.96元計算其價值為10,650,410元
      (即如附表二(一)現存之婚後財產編號14所示):
   兩造對於被告於109年10月6日其名下美國德美利證券帳戶
      存款美元367,762.77元之價值有爭執,並各自主張應作為
      計算標準之換算匯率如上所示,本院斟酌109年10月6日新
      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為28.96元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以此計算被告於109年10月6日其名下美國德
      美利證券帳戶存款美元367,762.77元之價值應屬適宜,經
      計算結果為為10,650,410元(即如附表二(一)現存之婚
      後財產編號14所示)。  
   ⒌被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102年2月間起至109年10月間止
      累積之退休金572,251元,及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
      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累積之舊制退休金2,804,167
      元,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⑴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亦得在其每月工資6%範圍內
        ,自願提繳退休金;雇主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依該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
        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此觀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
        23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即明。且因勞工退休金有
        強制儲蓄之性質,故勞工於請領前死亡者,其專戶累積
        之本金及收益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取;勞工未滿
        60歲,有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
        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等情形者,得提前領取退
        休金,揆諸勞退條例第26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第24條之2
        第1項規定亦明。由是而論,適用勞退條例勞工之退休
        金,係採個人專戶儲存,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歸屬
        勞工,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即得
        請領;縱勞工於符合請領要件前發生法定失能情形或死
        亡,仍得或提前領取退休金,或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請領一次退休金。是該專戶內之退休金,原則應屬勞工
        將來確定可取得之財產,倘其累積,係基於夫妻婚姻存
        續期間之協力、貢獻,自應視為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而於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訴訟中納入分配,始符憲
        法保障男女平等,及民法肯定家事勞動價值,使夫妻公
        平分享婚姻生活成果之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退休金係自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內之102年2月間起開始累積,累積至109年1
        0月間為止共計有572,251元之事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12月19日保普老字第11310287390號函檢送之被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件在卷可按(見本
        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265至280頁),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將被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102年2月間起至109年1
        0月間止累積之退休金572,251元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計算。
   ⑶次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
        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非有年滿
        65歲或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之情形,雇主不得強制其
        退休;勞工退休者,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計算之退休
        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第55條規定甚
        明。勞工如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定退休條件,
        即可請領退休金,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該退休金
        給付為將來確定可取得之財產,於請領前即具有財產權
        之地位,為勞工既得之權利。退休金金額與勞工工作年
        資之累積相關,倘其累積係基於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協
        力、貢獻,應視為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不因其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而有異,始符公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查被告係於77年9月12日起在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留職停薪3年,至1
        02年2月21日選擇勞退新制,其累積之勞動基準法第55
        條規定之舊制退休金為3,569,810元之事實,有統一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統總字第1130478號函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263至264頁),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累積之舊制
        退休金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然被告係於82
        年4月19日結婚,故其自77年9月12日起至82年4月19日
        止期間所累積之舊制退休金則不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
        財產計算,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累積舊制退
        休金之期間共7,833日(即自77年9月12日起至102年2月
        21日止共8,928日扣除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
        留職停薪之1,095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累積
        舊制退休金之日數則為6,153日(即自82年4月19日起至
        102年2月21日止共7,248日扣除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
        2月31日留職停薪之1,095日),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55條規定可請領之舊制退休金3,569,810元其中7833分
        之6153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累積,核算結果為2,
        804,167元【計算式:3,569,810×⁶¹⁵³/₇₈₃₃=2,804,1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計算。
(三)原告對被告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10,667,320元本息
      存在,且並無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
      原告分配額之情形: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⒉茲就兩造之剩餘財產價值計算如下:
   ⑴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原告於109年10月6日之財產價值
        如附表一(一)現存之婚後財產所示合計為14,894,761
        元,扣除其於82年4月19日之財產價值如附表一(一)
        現存之婚後財產所示合計為24,536元,即為原告現存之
        婚後財產價值,核算結果為14,870,225元,再扣除原告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附表一所示為4,879,853元
        後,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9,990,372元。
   ⑵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被告於109年10月6日之財產價值
        除如附表二(一)現存之婚後財產所示合計為27,976,4
        53元外,尚應加計被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102年2月
        間起至109年10月間止累積之退休金572,251元,及其依
        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累積
        之舊制退休金2,804,167元,合計為31,352,871元,扣
        除其於82年4月19日之財產價值如附表二(一)現存之
        婚後財產所示合計為121,765元,因被告並無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故此即為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核算
        結果為31,231,106元。
   ⒊原告與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1,240,734元【計算式:31,
      231,106-9,990,372=21,240,734】,則若無減輕或免除原
      告分配額之事由存在,依首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0,620,367元【計算式:21,240,734×1
      /2=10,620,367】。
   ⒋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
      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
      ,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
      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
      ,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
      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
      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
      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
      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
      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
      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
      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
      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097號及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被告固以被告任職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受領
      年薪約1,744,879元,而原告於106年2月23日時年僅52歲
      壯盛之年,卻不覓職工作,返臺期問也與被告形同陌路,
      兩造於106年8月下旬起正式分居,自106年8月間起至109
      年10月間止共計約3年期間,被告之薪資收入約5,100,000
      元(以每年1,700,000元計算,零數不計),原告對其並
      無任何貢獻協力,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
      ,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云云。然夫妻間因共同生活
      、彼此互助,故其彼此間對婚姻生活之貢獻及協力相當應
      為常態事實,而其中一方對婚姻生活之貢獻及協力較低則
      屬變態事實,則被告既欲主張原告對其並無任何貢獻協力
      之變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就此僅泛言前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原
      告長期在國外處理兩造兒女之生活、就學事務,基於家務
      有價之概念,自不能認其對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及協力較
      低,此外被告又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原告對兩造婚姻
      生活無貢獻及協力,本院自仍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
      餘財產差額為其剩餘財產之半數即10,620,367元。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財產差額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
      9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
      司家調字卷一第55頁),而其請求被告給付超過100,000
      元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則係於113年11月4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135頁),則被告就1
      00,000元部分應自112年9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就超過100
      ,000元部分則應自113年11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據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原告主張應自109年10月6日
      起算遲延利息,並無依據,自無足採,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九、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琪恩
附表一:原告之剩餘財產及其價值(除特別標示者,其餘單位均
為新臺幣/元)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82年4月19日兩造結婚日之餘額或價值 109年10月6日被告起訴離婚日之餘額或價值 證據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存款(帳號後5碼:45839)  5,776元 107,840元 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223、225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存款(帳號後5碼:28690)  X (尚未開戶) 224,291元 同上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號後5碼:06419)  X (尚未開戶) 3,662元 同上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後5碼:08704)  X (尚未開戶) 64元 (美元2.20元,兩造就換算為新臺幣之價值有爭執,本院認定應依109年10月6日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28.96元計算其價值如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227頁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原花旗銀行)活儲存款(帳號後5碼:00091)  X (尚未開戶) 134,020元 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231頁 6 中鋼股票  18,760元 (1,000股,兩造就換算為新臺幣之價值有爭執,本院認定應依中鋼股票於82年4月之加權平均價格18.76元計算其價值如上) 0 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15頁 7 股票-台灣高鐵  X (尚未取得) 474,000元  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22頁 8 股票-富邦金  X (尚未取得) 1,120,500元  同上 9 股票-開發金  X (尚未取得) 1,722,000元 (200,000股,其中50,000股有爭執,本院認定均應計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同上 10 股票-統一超  X (尚未取得) 1,911,000元  同上 1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X (尚未取得) 9,197,384元 (即東安路房地) 喬巴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44頁 1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X (尚未取得)   1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X (尚未取得)   14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3499、35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X (尚未取得)    15 BMW汽車1輛  X (尚未取得) 0元 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65頁  小計  24,536元 14,894,761元  (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編號 債務名稱   109年10月6日被告起訴離婚日之餘額或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證據 1 東安路房地貸款餘額   4,879,853 (有爭執,本院認定屬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3頁 
附表二:被告之剩餘財產及其價值(除特別標示者,其餘單位均
為新臺幣/元)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82年4月19日兩造結婚日之餘額或價值 109年10月6日被告起訴離婚日之餘額或價值 證據 1 股票-台化  24,900元 (1,000股,兩造就換算為新臺幣之價值有爭執,本院認定應依臺化股票於82年4月19日收盤價24.90元計算其價值如上) 0元 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141頁 2 股票-台橡  58,380元 (2,000股,兩造就換算為新臺幣之價值有爭執,本院認定應依台橡股票於82年4月之加權平均價格29.19元計算如上) 0元 同上 3 股票-遠東新(日盛證券永康分公司-富邦綜合證券永康分公司代理)  X (尚未取得) 9,416,071元  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143頁 4 股票-國際中橡  X (尚未取得) 1,492,315元  同上 5 股票-遠傳  X (尚未取得) 7,378元  同上 6 股票-歌林  X (尚未取得) X (3,422股,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同上 7 股票-東訊  X (尚未取得) 37,900元  同上 8 股票-廣達  X (尚未取得) 74.9元  同上 9 股票-中華商銀  X (尚未取得) X (167股,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144頁 10 股票-台新金  X (尚未取得) 30,005元  同上 11 股票-統一超  X (尚未取得) 158,067元  同上 12 中華郵政五年期平安儲蓄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38,485元 X (中華郵政公司於86年4月15日給付滿期金後,契約已消滅) 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11頁 13 凱基人壽萬世富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PL00000000)  X (尚未投保) 328,171元 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51頁 14 美國德美利證券帳戶存款  X (尚未開戶) 10,650,410元 (美元367,762.77元,兩造就換算為新臺幣之價值有爭執,本院認定應依109年10月6日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28.96元計算其價值如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43、45頁 15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X (尚未開戶) 1,502,027元 被告自認(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125頁)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X (尚未開戶) 4,354,034元 同上  17 BMW汽車1輛  X (尚未取得) 0元 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65頁 小計   121,765 27,976,45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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