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26-03-0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04
案號:重家財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怡馨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黃俊諺律師
吳信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0,367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
0元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其餘新臺幣10,520,367元自民國
113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63,000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10,620,36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
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100,00
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
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13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82年4月19日結婚,被告於109年10月6日訴請離婚
,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8號判決駁回,嗣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家
上字第28號廢棄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兩造婚後未
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原告自82年
結婚以來,善盡人妻人母本分,為家庭分擔子女教育費用
、購屋款、裝潢費用及房屋貸款等,現兩造婚姻關係解消
,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規定請求分配
被告與原告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二)原告剩餘財產部分:
⒈被告稱原告於109年6月5日至同年月21日之期間將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後5碼:45839)所
貸款之5,000,000元大量轉出,現金提款亦有3,100,000元
,係故意製造債務、減少財產云云,然實係因被告欲與原
告離婚,不再給付原告家用,但原告與子女仍需費用支應
生活開銷,故原告僅能先以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83建號建物(含共同
使用部分3499、35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
00號5樓,下合稱東安路房地)作為擔保,向中信銀行貸
款以支應生活所需。且假若原告係故意貸款製造債務並減
少財產,依常理而言,原告貸款後應立即將款項悉數移轉
,而非是將款項匯至原告自己名下在中信銀行之另外帳戶
(帳號後5碼:28690),甚至另外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被
告另稱107年後時兩造兒女已成年上大學,原告之生活開
銷應為減少,惟美國生活費用本就不菲,加上係支付大學
學費,原告之支出實際上不減反增,109年時亦是因為兩
造之女卓盈佳需要學費,被告不願給付,原告方領取1,70
0,000元現金交付卓盈佳,有卓盈佳之聲明書可以證明,
自不應將原告上開提領之3,100,000元追加計入原告現存
之婚後財產。
⒉被告稱原告106年10月19日至109年5月4日從名下中信銀行
外幣帳戶(帳號後5碼:08704)中匯出美元322,362元係
意圖減少財產云云,但假若原告真有此意,依常理而言,
應是一次大筆將該帳戶内之存款匯出,而且不可能會有再
匯入增加帳戶内存款金額之情形,但該帳戶内除有匯出紀
錄外,亦有多筆款項匯入之情形,且匯出與匯入之款項總
額幾乎相近,顯見原告並無為減少帳戶内之金額,而為提
領之情,且被告所指原告所匯出之金額實際上是原告轉為
短期美元定存,定存到期後,該款項亦會再度回到帳戶内
,且依本院婚字卷一第190至192頁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該
期間上開帳戶內匯出之實際金額應為美元317,374元,亦
非被告所稱之美元322,362元,自不應將上開匯出之款項
追加計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⒊原告於109年10月6日名下雖尚有如附表一(一)現存之婚
後財產編號9所示之開發金股票200,000股,然其中50,000
股係原告於100年1月24日時經贈與而取得,故此50,000股
不應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三)被告剩餘財產部分:
⒈被告稱其名下經集中保管之凱基證券永康分公司帳戶內之
遠東新股票83,000股(於109年10月6日之價值為2,166,30
0元)為其母卓黃○丹所贈與,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云云,惟原告認為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⑴卓黃○丹在103年綜合所得稅申報並無股利所得,而遠東
新股票自102年至109年每年都有股利發放,足證該證券
帳戶為近幾年所開設。卓黃○丹目不識丁,連簽名均有
困難,不可能在高齡近80歲時開立股票帳戶操作股票買
賣。
⑵原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被
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於104年9月16日轉出2,000,000
元、104年9月17日轉出2,000,000元、104年9月18日轉
出700,000元至其名下帳戶,被告應係利用卓黃○丹之證
券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以規避日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
⒉被告於109年10月6日時,其舊制退休金為3,569,810元,新
制退休金為572,251元,亦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中
。
⒊原告曾具狀聲請命被告提出其在美國所開立之金融帳戶(
含支票帳戶、活存帳戶等)明細,惟遲遲未見被告提出全
部帳戶資料。另有關被告中信銀行與彰化商業銀行(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之餘額部分,被告曾於其書狀中表示此部
分之證據會另提,但亦未提出,此部分應予調查,並追加
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0,468元,及自109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如獲勝訴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名下之東安路房地購置於89年初,為婚後財產,原告
於兩造分居期間之109年2月20日以東安路房地向中信銀行
貸款5,000,000元,隨即密集將款項轉出他處,自109年6
月5至同年月21日期間,自原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
後5碼:45839)提領現款13次,金額合計3,100,000元,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
財產,至上開貸款餘額4,879,853元亦不應列為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另原告主張其有汽車貸款餘額1,375,00
0元,亦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云云,原告並無舉證
,且舉債時日不明,自不足採。
⒉原告於106年10月至109年5月間,從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
後5碼:08704)提匯出達320,000餘美元之多,換算新臺
幣已近千萬之譜,金額確實龐大,原告並無營商或就業等
經濟活動,生活上本無此大額支出之必要性,且此時其已
採取漠視及拒絕互動交談之手段,冷淡對待被告,使兩造
婚姻陷入無從挽回處境,是見原告當時於主、客觀上均有
蓄意減少婚後財產之用意與事實,原告如對本件明顯減少
財產之惡意證據,有「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當須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
(二)被告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美國德美利證券帳戶存款美元367,762.77
元,以新臺幣對美元匯率30.5元換算為11,216,765元乙節
,應非可採,蓋109年10月6日之銀行買入現金匯率為28.8
元,故其價值應以10,591,568元計算。
⒉被告名下經集中保管之凱基證券永康分公司帳戶內之遠東
新股票83,000股(於109年10月6日之價值為2,166,300元
)為被告之母卓黃○丹於107年間贈與被告,依法不應列入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⒊被告在中信銀行、彰化銀行帳戶於109年10月6日之存款餘
額各為4,354,034元、1,502,027元之事實,原告於本院11
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同意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當受拘束,原告嗣後卻再以被告尚未提出上開2帳戶
之存摺質疑云云,實非必要,亦無理由。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於兩造離婚訴訟起訴前5年内有何減少財產之主、
客觀惡意之事實,故其於攻防主張發生失權效後,再請求
調查多年間之帳戶收支明細云云,顯有延滯訴訟意圖,於
法亦無憑據,是其調查證據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本件有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之情形:
被告任職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受領年薪約1,7
44,879元,而原告於106年2月23日時年僅52歲壯盛之年,
卻不覓職工作,返臺期問也與被告形同陌路,兩造於106
年8月下旬起正式分居,自106年8月間起至109年10月間止
共計約3年期間,被告之薪資收入約5,100,000元(以每年
1,700,000元計算,零數不計),原告並無任何貢獻協力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應調整或免除
原告之分配額。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2年4月19日結婚,被告於109年10月6日訴請離婚
,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8號判決駁回,嗣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家
上字第28號廢棄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該案業已確定。
(二)兩造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本
件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時點為被告起訴離婚之
日即109年10月6日。
(三)東安路房地經喬巴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109年10月6
日之價值合計為9,197,384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
44頁)。
(四)原告同意被告於109年10月6日所持有「歌林」股票3,422
股(即如附表二(一)現存之婚後財產編號6)、「中華
商銀」股票167股(即如附表二(一)現存之婚後財產編
號9)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五)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地」、被告
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均係因繼承
取得之財產;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
11房地」係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購入,上開財產均
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六)中鋼股票於82年4月之加權平均價格為18.76元;台橡股票
於82年4月之加權平均價格為29.19元。
(七)台化股票於82年4月19日收盤價為24.90元。
(八)109年10月6日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為28.9
6元。
(九)兩造之剩餘財產及其價值,除以下爭點所列之部分外,其
餘如附表一、二所示。
五、爭點:
(一)原告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是否於109年6月5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自其名下中信銀
行帳戶(帳號後5碼:45839)提領現金13次、金額合計3,
100,000元(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157頁),而應依民
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
產?
⒉原告是否於106年10月19日至109年5月4日期間自其名下中
信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帳號後5碼:08704)提匯合計
美元322,362元(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190至193頁)
,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
存之婚後財產?若是,其價值如何計算?
⒊原告於82年4月19日持有中鋼股票1,000股,其價值如何計
算?
⒋原告於109年10月6日其名下中信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
後5碼:08704)之美元2.20元,其價值應如何計算?
⒌原告於100年1月24日所取得之開發金股票50,000股是否應
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⒍原告於109年10月6日是否尚有東安路房地貸款餘額4,879,8
53元、汽車貸款餘額1,375,000元,而應列入其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
(二)被告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114年8月11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所聲請調查之證
據應否調查?
⒉被告於109年10月6日所持有凱基證券永康分公司之遠東新
股票83,000股(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144頁),是否
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⒊被告於82年4月19日持有台化股票1,000股、台橡股票2,000
股,其價值如何計算?
⒋被告於109年10月6日其名下美國德美利證券帳戶存款美元3
67,762.77元,價值應如何計算?
⒌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相關權利是否應列入被
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三)原告對被告是否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若有,
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是否有應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之情形?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固於109年6月5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自其名下中信銀行
帳戶(帳號後5碼:45839)提領現金13次、金額合計3,10
0,000元,但此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
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不在此限;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
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觀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而夫
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
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
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
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主張:原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之109年2月20日以東
安路房地向中信銀行貸款5,000,000元,隨即密集將款
項轉出他處,自109年6月5至同年月21日期間,自原告
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後5碼:45839)提領現款13次
,金額合計3,100,000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
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之事實,而原告固坦
承有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但否認係基於減少被告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圖,辯稱:原告係因被告欲與原告
離婚,不再給付原告家用,為支應原告與兒女在美國之
生活開銷及大學學費,原告方以東安路房地作為擔保向
中信銀行貸款以為支應,所提領之款項係作為原告與兒
女生活、教育所需等語,並提出兩造之女卓盈佳所出具
表示其曾於109年1月間遭被告拒絕資助清償學生貸款及
於109年6月間收受原告交付之1,700,000元款項資助其
清償學生貸款及繼續攻讀研究所費用之聲明書影本為據
(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385頁),本院認原告確已
就其貸款及提領款項之原因為合理之解釋,並可提出相
當證據以為證明,而美國生活所費不貲,該國高等教育
費用更屬龐大,亦為公知之事實,足見原告所辯並非無
據,加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若欲主張原告提領上開款
項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事實,本應舉證
證明原告主觀上有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
思,然被告就此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自難信
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自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
項規定將上開款項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⒉原告固有於106年10月19日至109年5月4日期間自其名下中
信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帳號後5碼:08704)提匯款項
,但此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原
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被告另主張原告於106年10月至109年5月間自其中信銀行
帳戶(帳戶後5碼:08704)提匯出達320,000餘美元之
多,換算新臺幣已近千萬之譜,金額確實龐大,原告並
無營商或就業等經濟活動,生活上本無此大額支出之必
要性,且此時其已採取漠視及拒絕互動交談之手段,冷
淡對待被告,使兩造婚姻陷入無從挽回處境,是見原告
當時於主、客觀上均有蓄意減少婚後財產之用意與事實
,應將該提匯出之款項追加計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原告如對本件明顯減少財產之惡意證據,有「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當須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
之責云云。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該帳戶内除有
匯出記錄外,亦有多筆款項匯入之情形,且匯出與匯入
之款項總額幾乎相近,顯見原告並無為減少帳戶内之金
額,而為提領之情,且被告所指原告所匯出之金額實際
上是原告轉為短期美元定存,定存到期後,該款項亦會
再度回到帳戶内,且依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190至192
頁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該期間上開帳戶內匯出之實際金
額應為317,374元,亦非被告所稱之美金322,362元,自
不應將上開匯出之美金追加計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等
語。
⑵本院斟酌被告主張原告提匯款項之期間長達2年餘,期間
甚長,與一般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多在
短時間內為之之情形有別,且經本院核閱該帳戶於上開
期間之明細(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90至193頁),
原告該帳戶確實除支出外亦有多筆款項存入,與原告所
辯相符,足見原告所辯並非子虛,加以依上開「六、(
一)⒈⑴」之說明,被告欲主張原告提匯上開款項係為減
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事實,本應舉證證明原告
主觀上有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但被
告就此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以前詞泛言應由原告
舉證,本院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自不應將原
告於106年10月19日至109年5月4日期間自其名下中信銀
行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帳號後5碼:08704)提匯之款項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
婚後財產。
⒊原告於82年4月19日持有之中鋼股票1,000股,其價值應按
中鋼股票於82年4月之加權平均價格18.76元計算為18,760
元(即如附表一(一)現存之婚後財產編號6所示):
兩造對原告於82年4月19日持有之中鋼股票1,000股之價值
有爭執,經本院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其股票於82
年4月19日之收盤價結果,其陳報未留存,有其114年9月1
7日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389頁),
斟酌中鋼股票於82年4月之加權平均價格為18.76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認以此計算中鋼股票於82年4月19
日之價值應屬適宜,經計算結果為18,760元(即如附表一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編號6所示)。
⒋原告於109年10月6日其名下中信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
後5碼:08704)之美元2.20元,其價值應按109年10月6日
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28.96元計算為64元
(即如附表一(一)現存之婚後財產編號4所示):
兩造對於原告於109年10月6日其名下中信銀行外幣活期存
款(帳號後5碼:08704)之美元2.20元之價值有爭執,斟
酌109年10月6日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為28
.9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以此計算原告於109年
10月6日其名下中信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後5碼:0870
4)之美元2.20元之價值,經計算結果為64元(即如附表
一(一)現存之婚後財產編號4所示)。
⒌原告於100年1月24日所取得之開發金股票50,000股應列入
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原告固主張其於100年1月24日所取得之開發金股票50,000
股係經贈與而取得,不應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
並提出其客戶交易及餘額資料表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重
家財訴字卷二第455頁),然該資料僅記載50,000股開發
金股票於100年1月24日「審核撥轉」,並未記載係原告經
贈與取得,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股票為其經
贈與而取得,自仍應認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認定其於109年10月6日尚有東安路
房地貸款餘額4,879,853元應列入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就汽車貸款餘額1,375,000元部分,原告所提出之
證據無法證明此債務存在且屬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自無從列入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⑵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6日尚有東安路房地貸款餘額4,8
79,853元應列入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並提出其
中信銀行之個人對帳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
第23頁),該對帳單確實顯示原告於109年10月間有房
貸餘額4,879,853元,而東安路房地登記資料上亦確實
有為中信銀行於109年2月18日設定登記之6,000,000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204、224、
244、249頁),核與原告主張其係於109年2月間以東安
路房地向中信銀行貸款5,000,000元之事實互核大致相
符,本院據此足認上開4,879,853元確屬原告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以東安路房地向中信銀行貸款之餘額,自應列
入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被告空言抗辯上開貸款
餘額4,879,853元不應列為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云云,並無足採。
⑶然就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6日有汽車貸款餘額1,375,0
00元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屬實。
(二)被告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114年8月11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之調查證據聲請
應予駁回:
⑴按家事事件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
別有規定外,應依事件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第3項規定:「當事人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者,
法院於裁判時得斟酌其逾時提出之理由」;第4項規定
:「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
分之事項,有前項情形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
項、第268條之2第2項、第276條、第444條之1及第447
條之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
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
敘明者,亦同」。
⑵查本院早於113年9月16日以南院揚家喜113年度重家財訴
字第2號函通知兩造若有證據請求調查,應於113年9月3
0日前具狀提出,若逾期不提出,日後不得再為調查證
據之聲請,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即已收受該函文,有上
開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重家財
訴字卷二第89、91頁),原告逾期均未為任何調查證據
之聲請,於本院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除聲請就東
安路房地之價值為鑑定及調取被告之勞工退休金相關資
料外,更稱已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有上開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考(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132頁),經本
院就東安路房地之價值囑託鑑定及調取被告勞工退休金
相關資料後,原告於本院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又
改口稱查得被告在國外有其他資產欲再具狀聲請調查(
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322頁),就該部分調查證據
之聲請,本院斟酌海外資產查詢不易,而未駁回此部分
調查證據之聲請,然原告嗣後提出114年8月11日民事聲
請調查證據二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重家財訴字
卷二第345至349頁),其中就被告海外資產部分所為調
查證據之聲請,所據以證明原告所稱新查得被告在「美
國富國銀行集團」、「原美國史考特證券、現為美國道
明銀行」金融帳戶之證據,係於原告「起訴時」即已提
出並據以主張被告在「美國德美利證券」有金融帳戶之
原證4,難認原告有何新查得被告海外財產之情形,而
該書狀其他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係在臺灣之資料,原
告本應於113年9月30日前具狀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原
告卻置之不理,逾期將近1年後始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本院認原告縱無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故意
,亦有重大過失,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114年8月
11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之調查證據聲請均已生失權
之效果,應予駁回。
⒉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可以證明其於109年10月6日所持有凱
基證券永康分公司之遠東新股票83,000股(見本院重家財
訴字卷一第144頁)係其母卓黃○丹所贈與,不應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自非屬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二、慰撫金」。
⑵查被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6日所持有凱基證券永康分公
司之遠東新股票83,000股(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14
4頁)係其母卓黃○丹所贈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
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免稅證明書
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127頁),核與
被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該股票自
非屬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⑶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係以卓黃○丹之證券戶為人頭帳戶
,私自自原告帳戶轉出款項購買股票以規避日後之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本院仍應認被告於109年10月6日所持
有凱基證券永康分公司之遠東新股票83,000股係其母卓
黃○丹所贈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自非屬被告現
存之婚後財產。
⒊被告於82年4月19日持有之台化股票1,000股應依台化股票
於82年4月19日收盤價24.90元計算其價值為24,900元(即
如附表二(一)現存之婚後財產編號1所示);而台橡股
票2,000股則應依台橡股票於82年4月之加權平均價格29.1
9元計算其價值為58,380元(即如附表二(一)現存之婚
後財產編號2所示):
⑴兩造就被告於82年4月19日持有之台化股票1,000股之價
值有爭執,經本院向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
果,該股票於82年4月19日之收盤價為24.90元,有該公
司114年8月22日台化財字第25EC001402CB號函1件在卷
可按(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387頁),且兩造對此
亦無爭執,故上開股票於82年4月19日之價值應依上開
收盤價計算為24,900元(即如附表二(一)現存之婚後
財產編號1所示)。
⑵兩造就被告於82年4月19日持有之台橡股票2,000股之價
值有爭執,經本院查詢向台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後,該
公司之股務代理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已無
留存資料可供查詢,有其股票於82年4月19日之收盤價
結果,其陳報未留存,有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1月20日永豐金證股務代理部(114)字第00269號函
1件卷可按(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399頁),斟酌台
橡股票於82年4月之加權平均價格為29.19元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認以此計算台橡股票於82年4月19日
之價值應屬適宜,經計算結果為58,380元(即如附表二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編號2所示)。
⒋被告於109年10月6日其名下美國德美利證券帳戶存款美元3
67,762.77元,其價值應依109年10月6日新臺幣對美元銀
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28.96元計算其價值為10,650,410元
(即如附表二(一)現存之婚後財產編號14所示):
兩造對於被告於109年10月6日其名下美國德美利證券帳戶
存款美元367,762.77元之價值有爭執,並各自主張應作為
計算標準之換算匯率如上所示,本院斟酌109年10月6日新
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為28.96元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以此計算被告於109年10月6日其名下美國德
美利證券帳戶存款美元367,762.77元之價值應屬適宜,經
計算結果為為10,650,410元(即如附表二(一)現存之婚
後財產編號14所示)。
⒌被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102年2月間起至109年10月間止
累積之退休金572,251元,及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
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累積之舊制退休金2,804,167
元,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⑴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亦得在其每月工資6%範圍內
,自願提繳退休金;雇主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依該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
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此觀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
23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即明。且因勞工退休金有
強制儲蓄之性質,故勞工於請領前死亡者,其專戶累積
之本金及收益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取;勞工未滿
60歲,有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
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等情形者,得提前領取退
休金,揆諸勞退條例第26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第24條之2
第1項規定亦明。由是而論,適用勞退條例勞工之退休
金,係採個人專戶儲存,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歸屬
勞工,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即得
請領;縱勞工於符合請領要件前發生法定失能情形或死
亡,仍得或提前領取退休金,或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請領一次退休金。是該專戶內之退休金,原則應屬勞工
將來確定可取得之財產,倘其累積,係基於夫妻婚姻存
續期間之協力、貢獻,自應視為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而於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訴訟中納入分配,始符憲
法保障男女平等,及民法肯定家事勞動價值,使夫妻公
平分享婚姻生活成果之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退休金係自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內之102年2月間起開始累積,累積至109年1
0月間為止共計有572,251元之事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12月19日保普老字第11310287390號函檢送之被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件在卷可按(見本
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265至280頁),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將被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102年2月間起至109年1
0月間止累積之退休金572,251元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計算。
⑶次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
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非有年滿
65歲或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之情形,雇主不得強制其
退休;勞工退休者,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計算之退休
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第55條規定甚
明。勞工如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定退休條件,
即可請領退休金,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該退休金
給付為將來確定可取得之財產,於請領前即具有財產權
之地位,為勞工既得之權利。退休金金額與勞工工作年
資之累積相關,倘其累積係基於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協
力、貢獻,應視為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不因其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而有異,始符公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查被告係於77年9月12日起在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留職停薪3年,至1
02年2月21日選擇勞退新制,其累積之勞動基準法第55
條規定之舊制退休金為3,569,810元之事實,有統一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統總字第1130478號函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263至264頁),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累積之舊制
退休金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然被告係於82
年4月19日結婚,故其自77年9月12日起至82年4月19日
止期間所累積之舊制退休金則不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
財產計算,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累積舊制退
休金之期間共7,833日(即自77年9月12日起至102年2月
21日止共8,928日扣除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
留職停薪之1,095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累積
舊制退休金之日數則為6,153日(即自82年4月19日起至
102年2月21日止共7,248日扣除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
2月31日留職停薪之1,095日),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55條規定可請領之舊制退休金3,569,810元其中7833分
之6153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累積,核算結果為2,
804,167元【計算式:3,569,810×⁶¹⁵³/₇₈₃₃=2,804,1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計算。
(三)原告對被告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10,667,320元本息
存在,且並無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
原告分配額之情形: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⒉茲就兩造之剩餘財產價值計算如下:
⑴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原告於109年10月6日之財產價值
如附表一(一)現存之婚後財產所示合計為14,894,761
元,扣除其於82年4月19日之財產價值如附表一(一)
現存之婚後財產所示合計為24,536元,即為原告現存之
婚後財產價值,核算結果為14,870,225元,再扣除原告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附表一所示為4,879,853元
後,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9,990,372元。
⑵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被告於109年10月6日之財產價值
除如附表二(一)現存之婚後財產所示合計為27,976,4
53元外,尚應加計被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102年2月
間起至109年10月間止累積之退休金572,251元,及其依
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累積
之舊制退休金2,804,167元,合計為31,352,871元,扣
除其於82年4月19日之財產價值如附表二(一)現存之
婚後財產所示合計為121,765元,因被告並無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故此即為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核算
結果為31,231,106元。
⒊原告與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1,240,734元【計算式:31,
231,106-9,990,372=21,240,734】,則若無減輕或免除原
告分配額之事由存在,依首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0,620,367元【計算式:21,240,734×1
/2=10,620,367】。
⒋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
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
,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
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
,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
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
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
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
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
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
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
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
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097號及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被告固以被告任職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受領
年薪約1,744,879元,而原告於106年2月23日時年僅52歲
壯盛之年,卻不覓職工作,返臺期問也與被告形同陌路,
兩造於106年8月下旬起正式分居,自106年8月間起至109
年10月間止共計約3年期間,被告之薪資收入約5,100,000
元(以每年1,700,000元計算,零數不計),原告對其並
無任何貢獻協力,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
,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云云。然夫妻間因共同生活
、彼此互助,故其彼此間對婚姻生活之貢獻及協力相當應
為常態事實,而其中一方對婚姻生活之貢獻及協力較低則
屬變態事實,則被告既欲主張原告對其並無任何貢獻協力
之變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就此僅泛言前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原
告長期在國外處理兩造兒女之生活、就學事務,基於家務
有價之概念,自不能認其對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及協力較
低,此外被告又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原告對兩造婚姻
生活無貢獻及協力,本院自仍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
餘財產差額為其剩餘財產之半數即10,620,367元。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財產差額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
9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
司家調字卷一第55頁),而其請求被告給付超過100,000
元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則係於113年11月4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135頁),則被告就1
00,000元部分應自112年9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就超過100
,000元部分則應自113年11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據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原告主張應自109年10月6日
起算遲延利息,並無依據,自無足採,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九、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琪恩
附表一:原告之剩餘財產及其價值(除特別標示者,其餘單位均
為新臺幣/元)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82年4月19日兩造結婚日之餘額或價值 109年10月6日被告起訴離婚日之餘額或價值 證據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存款(帳號後5碼:45839) 5,776元 107,840元 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223、225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存款(帳號後5碼:28690) X (尚未開戶) 224,291元 同上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號後5碼:06419) X (尚未開戶) 3,662元 同上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後5碼:08704) X (尚未開戶) 64元 (美元2.20元,兩造就換算為新臺幣之價值有爭執,本院認定應依109年10月6日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28.96元計算其價值如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227頁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原花旗銀行)活儲存款(帳號後5碼:00091) X (尚未開戶) 134,020元 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231頁 6 中鋼股票 18,760元 (1,000股,兩造就換算為新臺幣之價值有爭執,本院認定應依中鋼股票於82年4月之加權平均價格18.76元計算其價值如上) 0 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15頁 7 股票-台灣高鐵 X (尚未取得) 474,000元 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22頁 8 股票-富邦金 X (尚未取得) 1,120,500元 同上 9 股票-開發金 X (尚未取得) 1,722,000元 (200,000股,其中50,000股有爭執,本院認定均應計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同上 10 股票-統一超 X (尚未取得) 1,911,000元 同上 1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X (尚未取得) 9,197,384元 (即東安路房地) 喬巴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44頁 1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X (尚未取得) 1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X (尚未取得) 14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3499、35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X (尚未取得) 15 BMW汽車1輛 X (尚未取得) 0元 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65頁 小計 24,536元 14,894,761元 (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編號 債務名稱 109年10月6日被告起訴離婚日之餘額或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證據 1 東安路房地貸款餘額 4,879,853 (有爭執,本院認定屬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3頁
附表二:被告之剩餘財產及其價值(除特別標示者,其餘單位均
為新臺幣/元)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82年4月19日兩造結婚日之餘額或價值 109年10月6日被告起訴離婚日之餘額或價值 證據 1 股票-台化 24,900元 (1,000股,兩造就換算為新臺幣之價值有爭執,本院認定應依臺化股票於82年4月19日收盤價24.90元計算其價值如上) 0元 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141頁 2 股票-台橡 58,380元 (2,000股,兩造就換算為新臺幣之價值有爭執,本院認定應依台橡股票於82年4月之加權平均價格29.19元計算如上) 0元 同上 3 股票-遠東新(日盛證券永康分公司-富邦綜合證券永康分公司代理) X (尚未取得) 9,416,071元 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143頁 4 股票-國際中橡 X (尚未取得) 1,492,315元 同上 5 股票-遠傳 X (尚未取得) 7,378元 同上 6 股票-歌林 X (尚未取得) X (3,422股,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同上 7 股票-東訊 X (尚未取得) 37,900元 同上 8 股票-廣達 X (尚未取得) 74.9元 同上 9 股票-中華商銀 X (尚未取得) X (167股,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144頁 10 股票-台新金 X (尚未取得) 30,005元 同上 11 股票-統一超 X (尚未取得) 158,067元 同上 12 中華郵政五年期平安儲蓄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38,485元 X (中華郵政公司於86年4月15日給付滿期金後,契約已消滅) 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11頁 13 凱基人壽萬世富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PL00000000) X (尚未投保) 328,171元 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51頁 14 美國德美利證券帳戶存款 X (尚未開戶) 10,650,410元 (美元367,762.77元,兩造就換算為新臺幣之價值有爭執,本院認定應依109年10月6日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28.96元計算其價值如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43、45頁 15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X (尚未開戶) 1,502,027元 被告自認(見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二第125頁)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X (尚未開戶) 4,354,034元 同上 17 BMW汽車1輛 X (尚未取得) 0元 本院重家財訴字卷一第65頁 小計 121,765 27,976,45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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