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減少買賣價金(2026-03-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0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3號
原 告 黃子芸
訴訟代理人 鄭文察
張簡明杰律師
徐旻律師
被 告 欣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隆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0,944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
00元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其餘新臺幣1,190,944元自民
國115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190,9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4日簽立欣鴻首賦預售房屋
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臺南
市○里區○○段00000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同段587建號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告依約繳清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1180萬元,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113年10月初山陀兒颱風來襲,原告始發現系爭房屋2樓主
臥牆面、2樓至3樓樓梯轉角處牆面、3樓大間臥室牆面、天
花板、3樓小間臥室牆面、天花板、3樓至4樓樓梯轉角處牆
面、4樓牆面有漏水瑕疵,及4樓窗邊牆壁、磁磚空心之瑕疵
(下稱系爭瑕疵)。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7月24日鑑
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115年1月8日補充鑑定報告書
(下稱補充鑑定報告)認定系爭瑕疵存在且工程技術可歸責
於被告。系爭瑕疵修復費用共計1,882,244元,且系爭房屋
因系爭瑕疵存在有交易性貶值100,000元,原告於113年10月
7日以左營福山285號存證信函主張減少買賣價金,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瑕疵修繕期間原告受有
另行租屋支出租金及搬家費用之損害,依民法227條第2項請
求被告給付332,700元。系爭房屋多處滲漏水,影響原告生
活居住環境,侵害其居住安寧,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414,944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1,414,944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112年6月15日交屋,而臺南地區於11
2年6至9月及113年6月累積雨量均高達數百毫米,原告於此
期間未發現有滲漏水情形,難認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已有系爭
瑕疵。被告於113年8月2日進行系爭房屋外牆防水塗裝,於1
0月初山陀兒颱風來襲時,原告經被告維修人員即訴外人張
木山詢問,表示未發現有漏水,可知外牆防水工程已達防水
效果。原告自行於系爭房屋外牆窗戶四周以鑽孔方式加裝採
光罩、鐵窗,必造成混凝土外牆產生裂縫,且鑑定前臺南地
區發生規模4、3.5及6.4地震,則窗戶開口處裂縫是否可歸
責於被告,並非無疑。4樓窗邊牆面、磁磚空心、露臺防水
不良係因原告將原有鋁門位置位移約90公分,將原有部分牆
面打除並重砌牆面所致,與被告無關。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
防水保固期限於113年6月15日屆至,原告113年8月1日始通
知系爭房屋有漏水,被告自不負防水保固責任。倘認被告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責,鑑定報告、補充鑑
定報告評估二樓浴廁防水之費用與浴室內部現況不符,且無
拆除浴室拉門必要;系爭房屋南側與西側外牆無採取刨除磁
磚外牆,重新粉刷水泥砂漿及防水層之必要。系爭房屋經鑑
定可修復,修復後無交易價值減損。修繕外牆期間,難認原
告無法出入或居住於系爭房屋,無另行租屋及搬家必要。系
爭瑕疵與原告所指人格權受有損害,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8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1180萬元。原告依約繳清買賣價金1180萬元,
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屋2樓主臥牆面、2樓至3樓樓梯轉角處牆面
、3樓大間臥室牆面、天花板、3樓小間臥室牆面、天花板、
3樓至4樓樓梯轉角處牆面、4樓牆面有漏水之瑕疵。原證3除
標示「113年10月5日(山陀兒颱風來襲後)」文字外,被告
不爭執原證3形式上真正。
㈢原告於113年8月1日通知被告工務人員王立綱,發現系爭房屋
有系爭瑕疵。
㈣原告於113年8月29日以LINE詢問訴外人即被告現場負責人王
守玄,浴缸何時施作?上次「頂樓樓板」漏水跟「牆面」漏
水如何處理?王守玄回覆已施作完工及是否仍有發現漏水。
㈤被告維修人員張木山於113年10月3日以LINE詢問原告系爭房
屋是否有滲水及告知簽署修繕單、保固到期。經原告答覆因
前幾日下雨情形不明顯,看不出來……現在三樓天花板還在滲
水。
㈥原告於113年10月7日以左營福山28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
爭房屋內部有滲水並檢附內部照片並主張減少買賣價金。該
存證信函於113年10月8日送達被告。
㈦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以民雄雙福93號存證信函寄送原告。該
存證信函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有無滲漏水?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主張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數額若干?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而有交易性價值貶損,是否有
據?數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明文
。買受人依前開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
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
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
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
9條、第182條第2項分明定有明文。
㈡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牆壁及磁磚空心等系爭瑕疵,
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即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及補充鑑定系爭房屋有無系爭瑕疵及修繕費用,鑑定結果:
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原因為2樓浴廁防水不良、4樓露
臺防水不良、2樓樓梯間西側外牆防水不良、3樓樓梯間西側
外牆防水不良、3樓房間西側外牆防水不良、2樓臥室牆面南
側外牆防水不良、3樓西側房間之南側外牆防水不良、3樓東
側房間之南側外牆防水不良。系爭房屋4樓落地窗窗邊牆壁
有空心之瑕疵,認定屬於裝修膠結材料黏著不足造成。依上
,系爭房屋於工程技術方面可歸貴於被告。系爭房屋西側及
南側外牆防水不良之原因為被告施作防水效能不佳、混凝土
材料水密性不佳所致(鑑定報告第6-8頁、補充鑑定報告第5
-6頁)。本院審酌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係由鑑定機關隨
機選任有專業知識經驗之土木技師,經其現場勘查,聽取兩
造陳述,而為之專業判斷,當屬可信。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自行於外牆窗戶加裝採
光罩、鐵窗,必造成混凝土外牆產生裂縫,難認此屬交屋時
已存在之瑕疵,且鑑定前臺南地區發生規模4、3.5及6.4地
震,難以排除因此造成開口角隅產生裂痕等等。台南市土地
技師公會就此補充鑑定,補充鑑定報告說明附件5,照片編
號9、10(同9處)、11、15、16(同15處),21、22(同21
處),為牆外液態水經由牆體處進入,再由室內牆面裂縫滲
出,此部分屬於牆壁窗戶開口角隅應力過大超出牆壁壁體之
抗拉能力發生牆體開裂而發生滲漏水情形,故屬於混凝上結
構裂縫滲水所致(補充鑑定報告第5頁)。而被告就其上開
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將原有鋁門位置移位約90公分,將原有部分牆
面打除並重砌牆面,故4樓窗邊磁磚空心及內部粉刷層剝離
與被告無關等等。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此鑑定認該外牆外
部磁磚剝離(空心)、外牆内部粉刷層剝離(空心),依據
會勘被告代表人說明,該牆體施作為一次完成,非屬二次施
作外牆結構體,故認定屬於裝修膠結材料黏著不足造成,屬
該牆面施工時即已存在之瑕疵,應由被告承擔修繕責任(鑑
定報告第6頁)。而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亦不可採。
⒋被告抗辯原告變更鋁門位置,亦有可能係於露臺施工時,因
露臺防水層遭破壞,導致地坪滲水,4樓露臺防水不良與被
告無關。惟被告自陳此部分係由被告找營建廠施作,並提出
嘉天下營造有限公司廠商估驗請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8
9、213頁),自非與被告無關,且被告就其上開抗辯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⒌至被告抗辯被告於113年8月2日進行系爭房屋外牆防水塗裝,
於10月初山陀兒颱風來襲時,原告經被告人員詢問表示未發
現有漏水,可知外牆防水工程已達防水效果等等。惟依被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第61-63頁),原告係答覆因
前幾日下雨情形不明顯,看不出來……現在3樓天花板還在滲
水等語(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可見原告之回覆並非被告
所抗辯之情況,且系爭房屋確實多處滲漏水,業經鑑定報告
、補充鑑定報告鑑定明確在卷,是被告上開抗辯顯與客觀證
據不符,實不可採。
㈢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修復費用為1,882,244元,原告得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882,244元:
⒈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已如前述。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系爭房屋之系爭瑕疵修繕費用,鑑定結果:系爭房屋2樓浴
廁防水修理費用145,051元、4樓露臺防水不良修理費用309,
984元、4樓窗邊牆壁空心及4樓戶外磁磚空心修理費用42,58
5元、系爭房屋室内因滲漏水受損部分修理費用20,073元、
系爭房屋西側及南側外牆防水不良修理費用1,364,551元(
鑑定報告第7-8頁、補充鑑定報告第6頁),共計1,882,244
元。
⒉被告抗辯鑑定報告關於2樓浴廁防水不良修繕方式與浴廁實際
現況及使用需求不合,因該浴廁門檻高度不及6公分,鑑定
報告竟認壁磚打除高度達1.2公尺等等。惟考量浴室地板之
液態水會經由牆壁壁體之毛細孔現象爬升,高度約略60公分
至120公分,水分滲透出牆面後通常會形成壁癌,故設定壁
磚及粉刷層打除整理施作防水高度為1.2公尺;其因液態水
爬升高度與牆壁壁體孔隙大小直接相關,壁體孔隙越小爬升
高度越高,壁體孔隙越大爬升高度越低。鑑定修理工法有關
壁磚打除高度,如果未達1.2公尺,牆壁容易因為毛細孔現
象而造成壁癌,故打除高度「1.2公尺」與實際現況及使用
需求並無不合,有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補充鑑定報告第
7頁)。補充鑑定報告係土木技師依其專業判斷須打除之高
度,當屬可採,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⒊被告抗辯修繕2樓浴廁無拆除浴室拉門之必要等等。惟修繕2
樓浴廁需打除牆壁及地板磁磚及粉刷層,勘查浴室拉門與地
板及牆面完全結合固定,打除牆壁及地板作業時如未拆除浴
室拉門,無法完成牆壁及地面之打除作業,且會增加打除作
業之危險性,後續防水施工作業亦會受到阻礙,故有必要先
行拆除浴室拉門再辦理打除作業及辦理後續之防水施工作業
,有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補充鑑定報告第7頁)。被告
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⒋被告抗辯系爭房屋西側及南側外牆滲漏水以聚安脂肪水噴塗
及孔隙、裂縫灌注環氧樹脂,足以達到防水效能,無採補充
鑑定報告所認刨除外牆磁磚,重新粉刷水泥砂漿及防水層之
必要等等。台南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認前出具鑑定報
告所載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瑕疵修復方式及所需費用為一般房
屋遭遇外牆滲漏水之通用修繕方式,並未考慮該滲漏水原因
是否自建造時即已存在。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自始存在,亦
即建造時即已經存在,如上開說明之外牆壁體孔隙過大、外
牆壁體本身強度不足以抵抗窗戶開口角隅應力,且考量原告
向被告購入之系爭房屋為新成屋,則有採用搭設鷹架刨除系
爭房屋西側及南側外牆全部磁磚,重新粉刷水泥砂漿及防水
層後,再將外牆磁磚復舊,並配合結構補強及裂縫灌注措施
等修繕方式之必要(補充鑑定報告第6頁),是被告上開抗
辯不可憑採。
⒌基上,原告向被告購買新成屋即系爭房屋,被告所交付系爭
房屋之2樓浴廁、4樓露臺、系爭房屋西側及南側外牆(含2
樓樓梯間西側外牆、3樓樓梯間西側外牆、3樓房間西側外牆
、2樓臥室牆面南側外牆、3樓西側房間南側外牆、3樓東側
房間南側外牆)均防水不良而使系爭房屋多處有滲漏水情形
,自屬物之瑕疵,又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交屋(本院卷第82
頁),原告於113年8月1日即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瑕疵並
通知被告,堪認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確有不備通常
應有之價值、效用,而屬減少其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甚明
。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修復費用為1,882,244元,已如前
述,被告就系爭瑕疵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以系爭房屋
有系爭瑕疵為由,於113年10月7日以左營福山285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被告於113年10月8日收受(如兩造
不爭執事項㈥),則被告自斯時起就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價
金即已減少,被告就該減少之價金1,882,244元即無價金請
求權存在,被告受領1,882,244元自屬欠缺法律上原因,且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1,882,244元。
⒍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防水保固期限於113年6月15日
屆至,原告113年8月1日始通知系爭房屋有漏水,被告自不
負防水保固責任等等。契約所約定保固責任乃係擴大及強化
被告應負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延長被告在保固責
任期間內亦負有契約所約定效用之責任。系爭契約第17條固
約定自交屋起防水保固1年,然該條第2項約定,前款期限經
過後,買方仍得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主張權利(補字卷第41頁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主張瑕疵擔保權利。被告此部分抗辯
無從憑採。
⒎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其受有交易性貶值100,000
元之損害等等,惟系爭房屋經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鑑定,該公會認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總額
,包含修復費用及污名價值減損,其中污名價值減損在概念
上類同於交易性貶值,指透過現代修復技術進行修復,仍無
法排除被毀損物所殘餘的貶值,然並非所有瑕疵不動產均具
有污名價值減損,應視其有無修復可行性及修復內容而定,
如經物理修復後無污名效應存在之虞者,其瑕疵減損金額應
僅限於修復費用。本會認為勘估標的如因漏水事件導致有價
值減損情事,且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可修復,其價值減損範
圍應得由物理修復費用所涵蓋,尚難謂存在修復後仍有其他
交易價值減損之情事等語,有該公會114年8月14日114南市
估師國字第017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1-143頁)。又
系爭房屋之系爭瑕疵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可修復,有
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可佐,故系爭房屋難認存在修復後
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情事,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8,700元:
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房屋之西側及南側外牆滲漏水係因被告施作防水效能不
佳、混凝土材料水密性不佳所致,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之
西側及南側外牆滲漏水瑕疵存在之原因,自屬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就該瑕疵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
⒊系爭房屋之西側及南側外牆滲漏水,其修復方式有採用搭設
鷹架刨除系爭房屋西側及南側外牆全部磁磚,重新粉刷水泥
砂漿及防水層後,再將外牆磁磚復舊,並配合結構補強及裂
縫灌注措施等修繕方式之必要,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屋之西
側及南側外牆之修繕需工作天數96天,有補充鑑定報告可憑
(補充鑑定報告第6頁),考量該工程施作範圍甚大及產生
噪音振動,影響生活環境,故原告主張原告於修繕過程無法
出入或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有另行租屋之必要,堪可採信。
原告主張同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且條件相仿之透天房屋租金約
每月30,000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資訊為證(本院卷第26
1-265頁),尚屬可採,則以該修繕工程96天計算,可認原
告因系爭瑕疵額外受有支出租金損害96,000元(計算式:30
,000元×96÷30=96,000)。另原告主張其租屋居住而有搬家2
趟共計182,7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紐鋒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67頁),堪信為真,原告因系爭
瑕疵修繕而須租屋居住,自有搬家必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瑕疵受有額外支出搬家費用182,700元損害,堪可採信。
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278,700
元(計算式:96,000+182,700=278,700)。
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
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
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
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⒉系爭房屋之2樓浴廁、4樓露臺、系爭房屋西側及南側外牆(
含2樓樓梯間西側外牆、3樓樓梯間西側外牆、3樓房間西側
外牆、2樓臥室牆面南側外牆、3樓西側房間南側外牆、3樓
東側房間南側外牆)均防水不良而使系爭房屋多處有滲漏水
情形,已如前述,參酌原告陳稱:有時候半夜要起來處理滴
水及漏水狀況,無法使用2樓浴室,睡覺的2樓主臥,牆壁四
周產生壁癌,地板都有黴菌,下大雨時,我們都要起來查看
房屋、房間狀況,下雨時,都會漏水,我們都要拿布去吸水
,不堪其擾,無法好好睡覺等語(本院卷第285頁),足見
系爭房屋多處滲漏水,客觀上顯已影響原告生活居住環境,
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尚非輕微。本院審酌原告
為大學畢業、擔任教師(本院卷第285頁),被告為建設公
司,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限閱卷),及系
爭房屋滲漏水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0,0
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
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0,944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本院卷第21頁)起,
其餘1,190,944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即115
年2月3日(本院卷第28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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