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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02)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0號
聲請人  陳采綸即陳淑芬

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采綸即陳淑芬自民國114年10月2日下午4時整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85,23
    3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11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120期、利率5%,每月繳付5,296元之
    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
    前任職於○○興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7,000元,尚需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
    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
    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120期、利率5
      %,每月繳付5,296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
      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陳述其目前任職於○○興業有限公司乙節,業據其提
      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39-4
      9頁)為憑,堪認屬實。本院爰依○○興業有限公司陳報之
      薪資明細(本院卷115-131頁)計算聲請人自113年3月至1
      14年2月之每月平均薪資31,598元【計算式:(28,470元+
      28,470元+28,470元+36,388元+34,027元+33,700元+33,90
      3元+30,758元+30,490元+28,470元+29,590元+36,450元)
      12月≒31,598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工作收入。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準此,本院審認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黃○軒之支出
      應以27,927元【計算式:18,618元+(18,618元÷2)=27,9
      27元】為適當。 
(五)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120期、利率5%,每月繳付5,296
      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每月收入31,598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支出27,927元後,僅餘3,671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
      償還之協商款項5,296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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