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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2025-09-30)

勞資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勞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曾進益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蘇俊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0年7年2月起,受僱於相對人
    ;嗣相對人於113年12月1日,向聲請人為終止兩造間所訂立
    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茲因聲請人或相對
    人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各款所定情形;且
    縱令聲請人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情形,相對人終止系
    爭契約,亦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規定、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安置勞工義務;聲請人所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應有勝訴之望。又聲請人為家中經濟支柱,獨自扶養九
    旬母親及就讀國民小學之子;如系爭契約終止,聲請人之家
    庭將嚴重陷於困頓;而相對人為國營事業,資本額龐大,具
    有相當之規模,且各地設有據點,員工人數有2萬餘人,歷
    年亦有對外招考員工,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為
    此,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等語。並請求:相對人於兩造間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
    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依系爭契約僱用聲請人,並自定暫時
    狀態處分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9萬2,500元。
二、相對人抗辯:
 ㈠相對人乃因聲請人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情事而終止系爭
    契約;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前,曾成立專案輔導小組,輔導
    聲請人,充分給予聲請人改善之機會;相對人因逾1年之觀
    察期及輔導期,均未見聲請人積極改善,為免繼續耗損行政
    管理效能及打擊相對人所屬嘉南供電區營運處之工作士氣而
    終止系爭契約;且相對人於終止系爭契約時,有依勞基法第
    16條第3項規定,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予聲請人;相對人終
    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
 ㈡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且於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後,並領有
    相對人發給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計245萬0,835元,有充裕
    之經濟能力,並無家庭將陷於嚴重困頓之情形;聲請人是否
    因無薪資收入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顯非無疑。再聲
    請人業已明顯不適任,且相對人對於人員之進用須經一定程
    序,必須符合資格始能進用;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任僱調派施行細則第36條後段規定,相對人不得再進用聲請
    人;如相對人再繼續僱用聲請人,有違國營事業之用人原則
    ;況且,聲請人於任職期間即不服從上級主管之管理、監督
    及指揮,且履勸不聽,又不遵守紀律、推諉工作及讓同事心
    生不滿及畏懼,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如繼續僱用聲請人,無法
    使聲請人原任職單任之同事信服,對於相對人公司管理之影
    響甚鉅;相對人如於訴訟進行中,繼續僱用聲請人,將造成
    相對人之經營風險、可能危害暨不可期待之經濟上負擔,相
    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等語。
 ㈢並請求: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為本法第49條之聲請,就其本
    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
    明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勞工依本
    項為聲請,須勞工與雇主間就僱傭關係存否有爭執,已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訴訟進行中,並須就其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
    性,負釋明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參照
    )。
四、查: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聲請人或相對人並無勞基法第11條各款所定
    情形;且縱令聲請人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情形,相對
    人終止系爭契約,亦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規定、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安置勞工義務;聲請人所提起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之訴,應有勝訴之望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相對人所屬
    嘉南供電營運處112年7月4日南供字第1128079369號函文(
    下稱系爭申誡函)、112年9月15日南供字第1128114968號函
    文(下稱系爭第1次記過函)、112年9月15日南供字第11281
    14983號函文(下稱系爭第2次記過函)、申請覆議書、相對
    人嘉南供電區營運處112年12月4日南供字第1128150271號函
    文(下稱系爭核定函)、內有聲請人與訴外人王玎方利用LI
    NE所為對話內容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下稱系爭擷圖)等影
    本各1份、113年10月29日不適任人員會議之部分錄音譯文(
    下稱系爭譯文)1份,以為釋明,惟為相對人所否認,而以
    理由二、㈠所載情詞置辯。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申誡函
    、系爭第1次記過函、系爭第2次記過函、申請覆議書、系爭
    核定函等影本各1份,僅能釋明聲請人先後經相對人予以申
    誡、記過1次、記過1次之處分、聲請人受懲處後,曾向相對
    人所屬嘉南供電營運處申請覆議、相對人所屬嘉南供電營運
    處於相對人申覆後,仍維持申誡1次、記過2次之懲處;聲請
    人提出之系爭擷圖影本1份,僅能釋明王玎方於112年11月28
    日,將相對人所屬嘉南供電營運處人資組欲通知聲請人之事
    項,即相對人業已核定聲請人之資遣案,自113年12月1日起
    ,終止系爭契約,並央請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至相對人
    所屬嘉南供電區營運處人資組辦理相關離職手續及整理私人
    用品並繳回公司識別證,轉告聲請人;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譯
    文1份,亦僅能釋明在113年10月29日不適任人員會議中,與
    會之委員、處長與聲請人對話之內容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
    聲請人或相對人並無勞基法第11條各款所定情形;且縱令聲
    請人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情事,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
    ,亦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規定、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安置勞工義務等情,遑論聲請人所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之訴,是否應有勝訴之望,或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況
    且,觀諸系爭申誡函、系爭第1次記過函等影本各1份,及相
    對人提出之臺南供電區營運處「處理不適任人員」輔導期滿
    審議期會議紀錄、113年11月25日南供字第1138151991號函
    文(下稱系爭資遣函)、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可知聲
    請人於112年7月4日、112年9月15日、112年9月15日,先後
    經相對人予以申誡1次、記過1次、記過1次之懲處,相對人
    並曾成立專案輔導小組予以輔導,第1期自112年7月5日至11
    2年10月4日;第2期自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5月19日;嗣相
    對人因聲請人之工作態度、表現均未能達標準,乃於113年1
    1月25日以系爭資遣函通知聲請人因其長期工作不力、績效
    不彰及違反職場工作倫理,經調整工作及輔導考評,確實無
    法勝任工作,予以資遣,並自113年12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嗣並於113年12月27日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246萬0,835元
    匯至聲請人之帳戶。足見聲請人所主張其或相對人並無勞基
    法第11條各款所定情形;且縱令聲請人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所定情事,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
    16條規定、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安置勞工義務,是否確與
    事實相符,實有可疑。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
    明其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自難認聲請人就其有相當程
    度之勝訴可能性,已盡釋明之責。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家中經濟支柱,獨自扶養九旬母親及就讀國
    民小學之子;如系爭契約終止,聲請人之家庭將嚴重陷於困
    頓;而相對人為國營事業,資本額龐大,具有相當之規模,
    且各地設有據點,員工人數有2萬餘人,歷年亦有對外招考
    員工,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亦為相對人所否認
    ,而以理由二、㈡所載情詞置辯。查:
  1.聲請人有土地8筆、建物2筆、汽車2輛,此有稅務T-Ror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1份在卷可按;再相對人於終
      止系爭契約後,並已匯款245萬0,835元予聲請人,亦有匯
      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縱令聲請人為家中經濟支柱
      ,獨自扶養九旬母親及就讀國民小學之子,以聲請人之財
      產狀況觀之,如系爭契約終止,在客觀上亦應足以支應其
      於訴訟期間之一般生活所需,不致發生聲請人所主張如系
      爭契約終止,聲請人之家庭將嚴重陷於困頓之情。  
  2.按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
      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
      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
      裁定可參)。查,相對人為國營事業,資本額龐大,具有
      相當之規模,且各地設有據點,員工人數有2萬餘人,歷
      年亦有對外招考員工之事實,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
      為實在,惟此至多僅足以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尚不
      致造成不可期待相對人接受之經濟上負擔,惟繼續僱用聲
      請人是否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企業存續之危害或
      其他相類之情形,尚無從據以論斷。參以相對人於終止系
      爭契約以前,曾成立專案輔導小組予以輔導,自相對人自
      112年7月5日予以輔導時起,至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時止
      ,期間長達約1年5月,考評結果仍為不合格;倘命相對人
      於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給付工資,是否不
      會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及對於所屬勞工之管理有所影響而不
      致造成不可期待相對人所接受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亦待商榷。而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
      ,亦難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繼續予以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
      已盡釋明之責。  
 ㈢綜上,聲請人就其所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望
    ,及相對人繼續予以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既均未盡釋明之
    責,即不符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要
    件,不應准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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