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2025-09-0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03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原 告 龔振銘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吳森豐律師
許念瑜律師
被 告 龔琡琄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龔詩哲於民國94年5月間過世
,所留遺產依法由配偶邱麗華及子女龔琡珺、龔振源、兩造
共同繼承,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後,原告龔振銘分得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原告於98年間因債務
問題,始陸續將附表編號1至4、7至14所示不動產(下合稱
標的物)以買賣或贈與移轉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實際上並無任何金錢交易,亦無贈與合意;被告受任為借名
登記出名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負擔或處分,詎被告擅自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出
售予他人,原告知悉後,即於110年10月8日委由律師發函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交付出售價金,及將附表編號
7至1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已於110年10
月15日收受該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標的物返還原告,惟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不動產已遭被告出售而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714,889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附
表編號7至1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4,889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7至
1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長期無固定
工作,又喜歡創業,但創業不順、遇到經濟困難即會向母親
邱麗華及被告借錢,時間長達20幾年,邱麗華考量被告對家
族付出甚多,故將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全數贈與被告,加計
被告自己貸與原告之部分,原告已從邱麗華及被告處借款並
拿取許多金錢,故原告才將繼承取得之不動產以贈與或買賣
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此觀原告因資金需求,曾將附
表編號15、16所示不動產於99年3月23日出售予邱麗華亦明
。另龔詩哲過世後,所留遺產均由母親邱麗華全權處理,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均是依邱麗華指示出售,賣得之價金
亦由邱麗華保管使用,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且原告主張侵權
行為亦罹於2年時效;另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
一直由被告保管中,並由被告繳納地價稅;復觀兩造於110
年8月21日對話紀錄中,原告詢問土地賣掉後,其餘胞姐有
無分到錢等語,可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倘系爭標的
物均係原告所有,則原告又何必詢問其他子女有無分得出售
價款?又原告若要避免被銀行追討債務,大可將系爭標的物
借名登記於配偶或子女名下,不需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
原告負債僅100多萬,然系爭標的物價值遠高於負債,依常
情原告顯然無將系爭標的物全部借名登記給被告之動機。另
系爭標的物之移轉登記,迄今已幾10年,若兩造有借名登記
關係,期間原告豈會未參與出售、未收取價金、未保管所有
權狀、未繳納地價稅,對系爭不動產之狀況不聞不問。再者
,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詐欺、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986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請字第157
2號駁回再議,原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仍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自字第22號駁回聲請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375-381頁):
㈠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父親龔詩哲於94年5月間死亡,龔詩哲
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後,原告分得系爭不動產。
㈡兩造母親邱麗華於110年12月25日死亡。
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情形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不動產,均已由被告出售予他人;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不動
產,目前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㈣訴外人張明吉於98年12月間購買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
○路00○00號房屋(即附表編號1、15所示不動產),該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出賣人為邱麗華、龔琡琄、龔振源、龔
振銘(原告抗辯非本人親自簽名,並主張本院卷一第473頁
出賣人龔琡琄、龔振源、龔振銘都是被告寫的),其中土地
買賣之權利範圍為72/480(被告之權利範圍6/80、邱麗華之
權利範圍3/40),房屋買賣之權利範圍為1/10(授權書記載
龔振源授權邱麗華全權處分,但原告抗辯並非原告本人所簽
),買賣價金12,529,000元(土地11,629,000元+房屋900,0
00元),以簽發合作金庫五甲分行支票方式,分三期給付:
第一期6,264,500元於98年12月3日給付邱麗華、第二期5,36
4,500元於98年12月22日,簽發受款人為被告之同額支票,
該紙支票由邱麗華簽收(扣除增值稅、代書費及相關稅費後
,實際支付金額為5,198,439元)、第三期900,000元於99年
4月12日給付邱麗華(原告抗辯不能證明本院卷一第477頁簽
收欄是邱麗華親自簽收)。若兩造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此部分不動產價值為5,198,439元,惟
被告抗辯此金額均為邱麗華取走使用。
㈤訴外人泰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間向邱麗華、龔琡
琄、龔琡珺購買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未保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路000號房屋
(即附表編號3、4、16所示不動產),其中土地買賣之權利
範圍為1/5(被告之權利範圍1/8、邱麗華之權利範圍1/40、
龔琡珺之權利範圍1/20),房屋買賣之權利範圍為1/5,買
賣價金為29,204,500元,以簽發支票方式,分三期給付:第
一期8,760,000元(邱麗華1,095,000元+被告5,475,000元+
龔琡珺2,190,000元)、第二期8,760,000元(邱麗華1,095,
000元+被告5,475,000元+龔琡珺2,190,000元)、第三期11,
492,369元(邱麗華1,431,890元+被告7,188,199元+龔琡珺2
,872,280元)。若兩造就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則此部分不動產價值為7,301,125元(依原告持
分占土地持分比例計算即29,204,500÷4),惟被告抗辯此金
額均為邱麗華取走使用。
㈥訴外人蔡麗里於100年7月間向被告購買高雄市○鎮區○○段0000
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不明,若
兩造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此部分
不動產價值為215,325元(兩造願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
,惟被告抗辯此金額均為邱麗華取走使用。
㈦若兩造間就系爭標的物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已以110年10
月8日寄發之律師函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被
告並於同年月15日收受前開律師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借名
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
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標
的物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本件借名登記之動機係因其於98、99年間積欠銀行1
00多萬元債務,其擔心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始將系爭標的
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惟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可知
,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原告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3/40,
其中應有部分3/80係於94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於被告;附表編號4所示不動產,原告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
/20,此部分係於96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
;附表編號9所示不動產,原告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10,
其中應有部分1/20係於96年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於被告。上開以買賣或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發生
於98年以前,依原告主張可知,其當時尚無避債之需求,則
已難解釋原告有何避債之借名登記動機而為此部分所有權移
轉登記。又原告若真因擔心名下財產遭執行而為借名登記,
何以附表編號5、6所示不動產於94年5月26日至99年9月7日
間仍均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如何解釋何以獨就此2筆不動
產不怕被債權人執行拍賣?且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買賣契約(
本院卷一第137-141頁)可知,此2筆不動產於99年間以總價
77,591,250元售出,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0,可分得價金
約387萬元,表示此2筆不動產原告應有部分之價值高達387
萬元,債權人若執行此2筆不動產已足清償原告所稱之負債
,原告又何需於98年間將系爭標的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
避債?也就是說,原告主張因避債才將系爭標的物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惟於94至99年間其名下卻仍留有足以清償負債
之不動產(即附表編號5、6),其主張顯然於客觀事實相互
矛盾。況本件原告主張僅負債100多萬元,然系爭標的物總
價值高達千萬元,實難想像原告僅為躲避100多萬元債務,
而甘冒價值千萬元之系爭標的物遭出名人侵吞或擅自處分之
風險,此舉顯不符常情。是原告主張為避債才將系爭標的物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顯不足採。
㈡另原告亦自陳「我有請媽媽(邱麗華)跟被告說系爭標的物
要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媽媽有沒有和被告說我不知道,我
沒有直接和被告說過或約定過借名登記的事」等語(本院卷
二第14、15頁),則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合意顯然有疑
。又受命法官問「所以被告有無答應你要幫你借名登記?」
,原告答稱「沒有」(本院卷二第15頁),足見兩造間就系
爭標的物並未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另按借名登記之當事人
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
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
之自身權益為常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參
照),然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為被告保
管中、98年迄今之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等情,有所有權狀影
本、稅單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95-202頁、卷二第351
-360頁),足見從權狀之保管、稅金之繳納等客觀情狀觀察
亦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常態不符;原告亦未主張或舉證有自己
為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標的物。則本院難認兩造間就系爭
標的物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㈢再觀被告抗辯原告長期向母親邱麗華及被告借錢,才將繼承
取得之不動產以贈與或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語
,業據被告提出被證4原告曾向邱麗華借款45萬元之書面紀
錄、被證5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告於99年3月23日
將附表編號15、16所示不動產出售予邱麗華)為證(本院卷
一第191-193頁);佐以被告曾於98、99年間以京城銀行存
款帳戶轉帳匯款共計約390萬元予原告,有傳票影本、被告
京城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原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3-225頁,帳戶資料卷第306-308頁、
第133頁),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憑。此外,證人即兩
造之胞姊龔琡珺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做的生意都失敗,會跟
媽媽還有被告借錢,跟媽媽借1、2000萬應該有,跟被告應
該有借幾百萬;原告之前還了1筆50萬元的債務,是被告跟
媽媽幫他還的,因為當時媽媽希望解除原告的束縛,讓他可
以出去找工作;是借現金;我當時是聽媽媽說,原告跟媽媽
、被告借了很多錢,媽媽覺得這樣對其他人不公平,媽媽就
認為土地要拿回來,他就用買賣的方式登記給被告,我聽到
媽媽是這樣跟我說的;是媽媽跟我說要補償被告,因為被告
幫原告出很多錢及照顧家裡;我知道的是媽媽跟他們兩邊談
的,我聽到的是媽媽跟我說,她作主幫兩邊談好,她就把土
地登記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6-32頁)。核與被告所
述大致相符,並能描述兩造間金錢糾紛之細節,若非親自見
聞應難以憑空捏造,且能與上開物證互為勾稽,另證人與兩
造均有親屬關係,應無甘冒作偽證之刑事責任風險為偏頗其
中一方之證詞,是上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從而,被
告抗辯係因原告長期向母親邱麗華及被告借錢,才將繼承取
得之不動產以贈與或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語,
較為可採。
㈣至原告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律師函及回執、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未果等相關資料(調字
卷第25-95頁)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兩造父親
龔詩哲死亡後分得系爭不動產及系爭不動產客觀上所有權移
轉情形、兩造就系爭標的物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有所爭執
,惟無從以上開證據認定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另
提出附表編號6、7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110年8月8日
兩造LINE對話紀錄、97年間繳納地價稅證明(本院卷一第13
7-149頁)為證。然附表編號6、7所示不動產(原告所有之
應有部分)未曾登記於被告名下,則該買賣契約書以原告為
出賣人之一,價金有部分分配予原告自屬當然,反而能證明
兩造就附表編號6、7所示不動產根本無借名登記情事,原告
卻於起訴狀主張此2筆不動產亦是借名登記之標的物,顯係
明顯反於事實之主張;又97年間繳納地價稅證明,僅能證明
系爭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前係由原告繳納地價稅,
然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由原告繳納稅金亦屬當然,反而從系爭
標的物之稅金在所有權移轉前係由原告繳納,移轉後改由被
告繳納乙情,益徵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另觀110年8月
8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43頁),原告問「二姐
,前幾天誠誠有問到東石的地被人停車問題,我突然想到,
媽之前有跟我說,98年的時候因為我銀行債務土地怕被查封
,原本在我名下的土地,借你的名字轉到你名下的土地,媽
說高雄的土地都賣完了,剩東石的土地是嗎?」,被告僅答
覆「嗯」,惟「嗯」的含義多端,可能是指「知道了」、「
對」或「沒錯」,也可以用來表達疑問、驚訝或不以為然、
出乎意料的語氣,甚至也可能只是敷衍的回覆,則被告答覆
「嗯」的真意為何,應參考客觀情狀及上下文而為判斷,本
院審酌原告於父親節當天突然傳訊被告說土地借名登記、出
售等問題,被告答覆「嗯」後,傳送臉書影音連結及父親節
快樂的貼圖予原告,佐以客觀上土地出售情況,並非僅剩東
石的土地,高雄的土地亦有部分尚未售出(即附表編號7至1
0)之客觀情狀,顯見被告根本未認真思考、回答原告之問
題,由此觀之,被告答覆「嗯」應係敷衍之意,難因被告答
覆「嗯」即認被告承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㈤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進坤即辦理系爭標的物移轉過戶事宜之
代書李明昭之子兼助理,欲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惟證人到庭具結證稱「我對於系爭標的物是否由父親李
明昭辦理移轉過戶事宜沒印象;本件移轉登記不是我處理的
,是邱麗華請我父親辦的,談話過程我不在場,我只是載我
父親去邱麗華家而已,地政也我父親跑的;兩造都沒有和我
或我父親聯繫過,不記得有見過兩造;不知道為何是辦贈與
或買賣,也不知道價金為何,沒有看到私契」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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