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工程款(2026-03-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6
案號:建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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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品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國峯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廉晟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晴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詠晴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
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本文、第176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鄭筑瀠,嗣於本院
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14年10月23日變更為
楊詠晴,惟因被告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
3條本文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嗣經本院於115年
1月27日判決,楊詠晴於115年2月12日具狀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裁定由楊詠晴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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