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5-12-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8 案號:家繼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原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丙○○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陳秀嬋律師
            李羽加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
    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遺產即臺北
    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房屋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租金
    至租約期滿或終止為止新臺幣(下同)419,370元(計算式:1
    9970×3×7年=419,370元)均由被告丙○○收取;另被繼承人死
    亡前即106年9、10月間於其名下「元大帳戶」、「中信帳戶
    」共提領163萬元,應由被告等3人歸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至被告等人所繳納之醫療費用、多年來之水電、地價稅
    款等,緣何得以遽認為即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其是否僅屬
    渠等平日供養父母之人倫體現?被告等堅稱均應予扣除云云
    ,自應對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暨其成立要件負
    其舉證之責,乃屬當然,尤其被告戊○○等人長年、且無償居
    住於被繼承人名下位處於臺南市○○路之土地、房屋內,則身
    為子女襄助購買家具、繳納相關稅款水電等以維護得以長久
    居住使用之狀態,本即為社會情理之所當然,渠竟堅稱此等
    費用為借貸予被繼承人,而形成所謂遺產債務云云,其理何
    在?並聲明:㈠被告丙○○、丁○○、戊○○應返還2,049,370元予
    兩造公同共有。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予分割。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死亡前日常生活起居即係由被告丙○○、
    丁○○、戊○○共同照料,並由被告等共同負擔所有生活開銷,
    而舉凡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看護、房屋稅、地價稅、水電
    費及房屋裝修費等費用均為被告等所代墊,揆其性質,自屬
    被繼承人對被告等所負之債務,且關於被告等所先行支出之
    喪葬費用,核屬繼承費用,本應由遺產支付,揆諸首揭實務
    意旨,就被告等所代墊之上開費用支出看診、住院、醫療器
    材及護理之家等費用233,848 元;被告戊○○為被繼承人支出
    之看護費用113,832 元,自應從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予以
    扣除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4-29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繼承人己○○○於107 年2 月12日死亡,死亡時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除原告甲○○
      、乙○○各為8 分之1 )各為4 分之1 。被繼承人並無遺囑
      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
      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應返還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遺產即臺
        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房屋租金419,370元與被
        繼承人死亡前即106年9、10月間於其名下「元大帳戶」
        、「中信帳戶」共提領163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有無理由?
   ⒉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下列⑴至⑸是否應由遺產中扣
        除?
    ⑴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等3人合計支出喪葬費548,600
          元(464,600元、塔位84,000元)?
    ⑵被告等3 人為被繼承人支出看診、住院、醫療器材及
          護理之家等費用233,848元;被告戊○○為被繼承人支
          出之看護費用新臺幣113,832元。
    ⑶被告戊○○支出遺產相關稅費241,031元?
    ⑷被告戊○○支出水電費33,507元?
    ⑸被告戊○○墊付臺南市○區○○路○段00巷0 弄00號房屋裝
          修費用474,300元。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應返還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遺產即臺北
      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房屋租金419,370元與被繼承
      人死亡前即106年9、10月間於其名下「元大帳戶」、「中
      信帳戶」共提領163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
        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
        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
        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
        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
        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3
        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106年9、10月間於其名下「元大
        帳戶」、「中信帳戶」共提領16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原告自得本於繼承人地位,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則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等3人乃基於「侵害行為」、
        「不當得利」取得利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等3人於此被繼承人死亡前即106年9、10
        月間在其名下「元大帳戶」、「中信帳戶」共提領系爭
        款項,然為被告等3人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等3人確
        有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本院依原告之
        請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繼承人雖
        有106年10月19日提領11萬元(見本院卷第275-277頁);
        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回覆查無被繼承人帳號
        :00000000000號之設戶紀錄(見本院卷第281頁),綜上
        ,被繼承人雖有在106年10月19日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領11萬元,然尚無從此一提領之事
        實,遽可認定係被告等3人所領取;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回覆亦無從證明有原告所主張被告等3人有於
        被繼承人死亡前擅自提領存款之事實。此外,原告亦無
        其他舉證證明所主張為真,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返
        還系爭款項,自無可採,而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應返還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遺產即臺
        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房屋租金419,370元,固
        提出訴外人庚○○有匯款予被告丙○○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第307-319頁),而為被告等3人所否認,
        本院審究上開庚○○匯款予被告丙○○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雖有原告所稱訴外人庚○○匯款予被告丙○○之紀錄,但
        依原告所提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匯款時間、金額分
        別為:「0000000:19970元」、「0000000:19970元」、
        「0000000:19845元」、「0000000:19970元」、「0000
        000:19970元」、「0000000:19970元」、「0000000:12
        970元」,每次匯款之金額並非一致,此與租金約定通
        常為一固定之金額性質不同,況匯款之原因多端,自難
        僅憑單一匯款之事實,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無
        從證明被告等3人有收取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遺產即臺北
        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房屋租金419,370元,應返
        還予全體繼承人,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㈡被告等3 人抗辯有為被繼承人支出看診、住院、醫療器材
      及護理之家等費用233,848元;被告戊○○為被繼承人支出
      之看護費用113,832元;遺產相關稅費241,031元;支出水電
      費33,507元;房屋裝修費用474,300元部分。
   ⒈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0條固定有明文;故依諸上開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
        ,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
        執行遺囑之費用。
   ⒉查本件縱認被告等3人生前有為被繼承人生前支付或代墊
        支出看診、住院、醫療器材及護理之家等費用等情為真
        ,然此亦屬兩造所繼承之連帶債務,債權人本得對於連
        帶債務人之任何一人請求履行全部債務,與本件分割遺
        產事件,係就被繼承人所留之積極財產為分割所應審酌
        之事項無涉,被告等3人亦不得於遺產分割時請求自遺
        產扣除支付,因倘若被告等3人可主張就該等債權自被
        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償,如此無異擔保繼承人可經由分
        割遺產時,以分配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方式,獲得優先於
        其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其他繼承人即兩造之債權人受
        償之權利,除對其他債權人顯有不公外,於法亦屬無據
        。另代墊遺產相關稅費241,031元;支出水電費33,507元
        ;房屋裝修費用474,300元云云,亦無從認定係屬遺產管
        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非得逕由遺產中全數扣還
        ,是當由墊付之人依相關法律關係向債務人另訴請求。
        基此,被告等3 人抗辯有為被繼承人支出看診、住院、
        醫療器材及護理之家等費用233,848元;被告戊○○為被
        繼承人支出之看護費用113,832元;遺產相關稅費241,03
        1元;支出水電費33,507元;房屋裝修費用474,300元,應
        先自遺產扣除,於法自有不合。
  ㈢至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等3人合計支出喪葬費548,600元
      (464,600元、塔位84,000元)部分,依被告等3人提出之
      單據、銷貨單(見本院卷第25-27頁),合計為273,200元,
      並未逾越一般喪葬禮儀所必要之支出行情,其金額亦屬合
      理。是以,被繼承人死後之喪葬費為273,200元,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等3人代墊之喪葬費用273,200元,應自之遺
      產先行扣除,逾此部分被告等3人並未提出支出單據,俾
      供本院核實,自無從列為被告等3人支出之喪葬費。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
        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
        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
        定第1 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
        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
        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
        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
        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本
        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10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將附
        表一編號1-10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
        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
        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
        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
        利益,將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附表一編號11至1
        9為現存之現金、股份,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
        困難,於扣除被告等3人支付之喪葬費273,200元後,餘
        依其性質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公平。綜
        上,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有理由;另請
      求被告等3人應返還2,049,37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2)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2)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 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臺北市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