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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2026-04-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東南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一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合
原      告  江燕玉
            江廣富
            江龍珠
            江燕珠
            江燕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被      告  東南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基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  律師
            張毅堅
被      告  林宗毅
            林碩彥
            林碩傑
兼上列3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
7日言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就被告林宗毅
、林碩彥、林碩傑、林宗賢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紅色平行線內,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之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林宗毅、林碩彥、林碩傑、林宗賢應將在前項通行土地範圍
內,如附圖三下方放大示意圖塗色部分所示,面積一點四平方公
尺之圍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
被告林宗毅、林碩彥、林碩傑、林宗賢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
土地範圍內,開設柏油道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宗毅、林碩彥、林碩傑、林宗賢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
    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
    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訴
    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
    對之加以裁判者;又可分為對人之關係與對物之關係之訴訟
    標的。所謂對人之關係之訴訟標的,乃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
    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
    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訴
    訟標的為對人之關係之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之權利
    或義務,始為民法第254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
    移轉。所謂對物之關係之訴訟標的,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
    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
    倘訴訟標的為對物之關係之訴訟標的,將標的物移轉於第三
    人,即屬民法第254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移轉
    。再按,相鄰關係具有物權效力,基於相鄰關係而享有利益
    者,不因不動產主體之變動而受影響〔謝在全著,民法物權
    論(上),著者發行,109 年10月修訂七版2刷,第202 頁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
    項、第779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求或後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規定請求,惟本院認為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而應
    適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均屬於對物之
    關係之訴訟標的,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於起訴後,將標的物
    移轉予第三人,即屬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
二、查,被告東南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吉公司)雖於
    本件訴訟訴訟繫屬中,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一部,坐落同段359之29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全部分別移轉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8所示共有
    人(下稱陳鏡湖等15人)及訴外人邱郁鈊所有〔按:因以下
    記載之土地均坐落於臺南市安定區管寮段,為求判決之簡潔
    起見,以下均僅記載地號;上開2筆地號土地,於本件訴訟
    起訴時,均為354地號土地之一部;嗣354地號土地於111年1
    2月15日與350、350之4、351、351之2、353、353之2、359
    、360地號土地合併為350地號土地;111年12月15日,350地
    號土地又分出350之8至350之27地號土地;350之20地號土地
    ,目前為訴外人邱郁鈊所有;350之29地號土地,目前為被
    告東南吉公司及陳鏡湖等15人分別共有〕,惟揆之前揭規定
    ,對於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應無影響,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3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350之20、350之
    29地號土地,原均為東南吉公司所有;355地號土地,為被
    告林宗毅、林碩彥、林碩傑、 林宗賢(下稱林宗毅等4人)
    共有。茲因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
    訴,分別以被告東南吉公司、被告林宗毅等4人為被告,訴
    請確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如附圖一所示紅色平行線內、原
    為被告東南吉公司所有之350之20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
    尺、350之29地號土地,面積0.6平方公尺,及被告林宗毅等
    4人所有、355地號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之範圍(下稱系爭
    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條規定,訴請被告東南吉公司應將如附圖三上方放大示意圖
    塗色部分所示,350之20地號土地內,面積3.5平方公尺、35
    0之29地號土地內,面積0.5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不得為
    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訴請被告林宗毅等4人應將如
    附圖三上方放大示意圖塗色部分所示,355地號土地內,面
    積1.4平方公尺之圍牆、8.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不得任
    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暨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
    被告東南吉公司、林宗毅等4人應分別容忍原告於系爭原告
    主張通行範圍內之350之20與359之29地號土地,及355地號
    土地,開設柏油道路;另併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分別訴
    請被告東南吉公司、林宗毅等4人應分別容忍原告於系爭原
    告主張通行範圍內之359之20與359之29地號土地,及355地
    號土地,設置排水溝渠等語。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
  1.確定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
      存在。
  2.被告東南吉公司應將如附圖三上方放大示意圖塗色部分所
      示,350之20地號土地內,面積3.5平方公尺、350之29地
      號土地上,面積0.5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不得為任何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3.被告林宗毅等4人應將如附圖三上方放大示意圖塗色部分
      所示,355地號土地上,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圍牆、8.6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不得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4.被告東南吉公司、林宗毅等4人應分別容忍原告於系爭原
      告主張通行範圍內之350之20與359之29地號土地,及355
      地號土地,開設柏油道路。
  5.被告東南吉公司、林宗毅等4人應分別容忍原告於系爭原
      告主張通行範圍內之350之20與359之29地號土地,及355
      地號土地,設置排水溝渠。
二、被告東南吉公司抗辯:
 ㈠系爭土地旁有柏油路面及磚造路面之既成道路,與公路間已
    有適宜之聯絡。
 ㈡退而言之,縱認本院認為系爭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
    因本件訴訟關於鄰地通行權部分,乃確認之訴,系爭原告主
    張通行範圍如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即應駁
    回原告之訴。又系爭土地通行以至公路,僅須3公尺寬度,
    即可使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並
    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如附圖二所示紅
    色平行線內〔按:附圖二中右側之紅色線條雖不明顯,惟審
    酌附圖一內表格下方記載紅色線為通行權方案,而附圖一內
    繪有二條紅色線條,附圖二內表格下方亦記載紅色線為通行
    權方案,可知附圖二內應亦有二條紅色線條;再參諸附圖二
    內右側之藍色線條上有二個紅色之「"」符號,紅色線條與
    右側藍色線條間亦有一個紅色「←→」符號,上方並記載「3m
    」,足見附圖二內另一紅色線條所在之位置,應在355地號
    土地與350之20、350之29地號土地之界址(下稱系爭界址)
    上,應係用以表彰系爭界址之黑色線條及用以表彰牆壁之藍
    色線條重疊,致不明顯〕,面積50平方公尺之範圍(下稱系
    爭被告抗辯通行範圍),始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
    方法。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宗毅等4人抗辯:同意系爭土地通行系爭被告抗辯通
    行範圍,以至公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9號卷宗(下
    稱本院卷)卷二第278頁至第281頁〕:
 ㈠358地號土地為原告分別共有;除原告江燕敏之應有部分為十
    二分之七外,原告一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江燕玉、江龍珠
    、江燕珠、江廣富就35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十二分之
    一。
 ㈡本件訴訟起訴時之354地號土地,於本件訴訟起訴時,為被告
    東南吉公司所有;嗣於111年12月15日與本件起訴時之350、
    350之4、351、351之2、353、353之2、359、360地號土地合
    併為350地號土地;111年12月15日,350地號土地因分割而
    分出350之8至350之27地號土地;目前350之20地號土地為邱
    郁鈊所有。
 ㈢350之14地號土地於112年6月14日因分割而分出350之28、350
    之29地號土地;350之29地號土地於112年8月1日因分割而分
    出350之31地號土地,於113年2月17日復因分割而分出350之
    32至350之35地號土地;目前350之29地號土地為被告東南吉
    公司及陳鏡湖等15人分別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
 ㈣355地號土地為被告林宗毅等4人分別共有,林宗毅等4人之應
    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
 ㈤如附圖三內上方放大示意圖所示藍色圍牆(下稱系爭圍牆)
    ,面積共計4平方公尺,其中坐落於350之20地號土地部分,
    面積為3.5平方公尺,坐落於350之29地號土地內部分,面積
    為0.5平方公尺。又系爭圍牆為被告東南吉公司建造,嗣被
    告東南吉公司已將對於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一部,讓
    與350之29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陳鏡湖等15人。
 ㈥35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訴外人林連興出資興建,目前之事實
    上處分權屬於被告林宗毅等4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無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路
      」之意,雖非僅限於公有道路,惟道路所在之土地如屬私
      人所有即私設巷道,若未得該土地所有人同意或已成公眾
      通行之既有巷道,不能遽以土地鄰接私設巷道,即謂該土
      地非袋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判決可參)
      。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惟為被告東南吉公司所否認,抗辯:系爭土
      地旁有柏油路面及磚造路面之既成道路,與公路間已有適
      宜之聯絡等語。
   ⑴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
        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
        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
        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
        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
        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
   ⑵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350之20、350之29地號土地
        原均為被告東南吉公司所有;355地號土地,為被告林
        宗毅等4人共有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
        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份、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87頁至第488頁、卷二第113
        頁至第143頁),堪以認定。
   ⑶查,系爭土地東側臨350之29地號土地,南側臨366地號
        土地,西側臨357、357之2地號土地,北側鄰355地號土
        地,此觀諸附圖一自明,並未臨公路。次查,經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112年1月17日至現場勘查
        ,當時之354之1、349之2、354、355、358地號土地上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為現有柏油(即瀝青混凝土,
        英文名稱為Asphalt Concrete,又簡稱為AC)路面及側
        溝,餘非臺南市政府養護公眾通行之道路,此有工務局
        112年1月30日南市工養二字第1120154402號函文1份及
        所附照片2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03頁、第20
        7頁);再經比對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時拍攝之照片及工
        務局上開函文所附照片(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15頁下方
        照片及第207頁下方照片),可知355、350之20、350之
        29地號土地間目前可供人通行之處所,並非臺南市政府
        養護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此外,被告東南吉公司復未能
        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與公路間有何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之情事,且經歷之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
        起始,僅能知其梗概而未曾中斷,業已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道路存在,自難認系爭土地與公路間已有適宜
        之聯絡。    
   ⑷從而,系爭土地與公路間既無適宜之聯絡,且上開情形
        ,並非因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揆
        之前揭規定,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亦即有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 
 ㈡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就何地號土地內、何範圍土地有鄰地通
    行權存在?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
      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
      之,此觀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自明。又參諸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
      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該條第4項訴訟
      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
      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
      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
      ;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可知有通行權之
      人或異議人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
      定所提起訴訟之性質,亦應屬於形成之訴,對於何謂周圍
      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之
      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
      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亦認:
      確認鄰地通行權存在之訴,如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
      ,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其聲明所拘束
      ,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其
      等就本件關於鄰地通行權部分,乃提起形成之訴(參見本
      院卷卷一第185頁、卷二第91頁),是本件訴訟關於鄰地
      通行權部分,應屬於形成之訴,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不
      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被告東南吉公司抗
      辯:本件訴訟關於鄰地通行權部分,乃確認之訴,原告主
      張之通行範圍如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即
      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容有誤會。
  2.次按,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
      參照)。又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
      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
      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
      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五章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參照)。且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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