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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V 返還代墊款(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TNDV 2026-06-1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62號
原      告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  

被      告  陳辰雄  
    兼
訴訟代理人  陳良政  
被      告  吳添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被告陳辰雄於民國77年至111年間為原告公司董事
    ,100年9月30日起至111年7月11日止任董事長。陳辰雄以其
    個人名義向訴外人李武雄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
    弄00號、面積約100坪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用於存放
    陳辰雄與原告公司之機械設備,並由原告負擔每個月新臺幣
    (下同)21,000元至31,000元之租金,系爭廠房自96年9月
    起至104年9月止共97個月的租金計2,627,000元,全部由原
    告開立支票支付。但原告先前曾有長達十餘年之期間,係向
    原告公司前董事長黃三泰之父親黃豐恩承租位於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2、30坪之鐵皮屋放置機器設
    備,月租僅6,000元,可見系爭廠房存放之機器設備中屬於
    原告者僅佔小部分面積,由原告負擔系爭廠房全部租金,顯
    然不符比例原則,嚴重影響原告利益及股東權益,應由陳辰
    雄與原告按各自使用面積負擔租金,始符公平,是陳辰雄受
    有原告為其代墊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陳辰雄返還原告代墊之租金費用2,045,000元【計
    算方式:原告所付租金2,627,000元-原告應付租金(6,000
    元×97個月)=原告為陳辰雄代墊租金2,045,000元
  】,及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部分:如認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陳辰雄與被告陳良政
  、吳添寶前分別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財務經理,應
    依誠信原則及以原告最大利益為考量,處理原告公司事務,
    不得追求私利,其等卻聯手製作不實財報交原告公司黃派股
    東,並拒絕說明交接,財報中所載租金支出數額並未列舉於
    原告歷年申報之營所稅,向國稅局申報之原告財產目錄也與
    移交清冊上載之器械設備內容不符,由吳添寶於103年1月29
    日製作、陳辰雄提出之原告公司102年資產明細表上載「射
    出機用怪手、堆高機、脫水機、工業電扇等各1台(備註倉
    庫)」根本非原告所有,是陳辰雄、陳良政、吳添寶(下稱
    被告三人)明知系爭廠房非原告所承租,卻讓原告支付系爭
    廠房全部之租金,明顯係藉職務之便,以不實填載之方式,
    加損害於原告之財產。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227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2,
    045,000元(損害之計算方式與先位聲明相同,均係以原告
    所付租金扣除應付租金,該差額即原告所受損害),及自10
    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㈢並【先位聲明】:⒈陳辰雄應給付原告2,045,000元,及自104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三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幣2,045,000元,及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辰雄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答辯略以:伊承租系爭廠房是為
    了放置原告公司機器,租金使用原告公司支票支付,伊並無
    不當得利。原告的金屬製造雖是靠辰豐鐵工廠代工,但是研
    磨部分是原告處理,所以原告有研磨機器設備,放在系爭廠
    房的就是原告的研磨機械設備等語。
 ㈡被告三人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答辯略以:伊並無竄改財報,
    辰豐鐵工廠係原告之代工廠,代工所需原料及器具皆由原告
    提供,國稅局始會查無辰豐鐵工廠之進項資料;至交接清冊
    之器具機械係採用一般使用之名稱,財產目錄有可能以專有
    名詞或其代號登錄,兩者名稱或有不符,不能依此逕推機具
    器械不屬於原告。辰豐鐵工廠之代工機具由原告提供,原告
    支付放置系爭廠房之租金,實屬合理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四第90至91頁):
 ㈠陳辰雄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為77年至111年,任董事長期間為
    100年9月30日起至111年7月11日止,原告公司董事長於111
    年7月12日變更為黃俊仁迄今。
 ㈡陳辰雄曾以其個人名義向李武雄承租系爭廠房,承租至104年
    9月止(承租起始日則不詳),系爭廠房自96年9月起至104
    年9月止共97個月,每月租金為31,000元至26,000元間,上
    開97個月之租金合計2,627,000元,均由原告以支票支付。
 ㈢原告前對陳辰雄提起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986號受理,該案曾傳喚李武雄到庭作證(證言見該案卷
    第122至124頁),嗣原告撤回該案起訴。
 ㈣陳良政於100年9月30日至111年7月11日期間擔任原告公司股
    東兼董事;吳添寶於60幾年間進入原告公司,105年6月30日
    從原告公司離職,離職前職稱為業務經理及負責帳務管理。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四第91頁):
 ㈠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辰雄返還原告代墊
    之系爭廠房96年9月至104年9月止之租金2,045,000元【計算
    方式:原告給付租金2,627,000元-原告所需空間承租廠房之
    正常租金582,000元(每月6,000元×97個月)=2,045,000元
    】,及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如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其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227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
    賠償2,045,000元(計算邏輯與先位聲明相同),及自104年
    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
    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
    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
    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
    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
    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之不
    當得利」、「求償型之不當得利」及「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
    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利
    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
    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
    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凡一方為他方繳納款項
  ,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
    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成立「求償型之不當得利」
  ;凡一方於當事人間未有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之情形下,非
    以給付之意思支出費用或施以勞務,增益他方之財產,致使
    他方受有利益,形成財貨不當之移動,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者
  ,即成立「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求償型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
    分配,其權益變動既係源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所
    致,與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
    來有所不同,自應由受損人就其以自己之財產代繳、支付費
    用,且受益人因受損人之清償行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以
    及受損人代受益人清償債務係無法律上原因等有利於己之事
    項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陳辰雄受有原告為其代墊系爭廠房租
    金費用予出租人李武雄之不當得利,核屬非給付型中之求償
    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應由原告就下列事實為舉
    證:①陳辰雄受有利益;②原告因此受有損害;③陳辰雄受利
    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無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
    件)。兩造既就陳辰雄以其個人名義向李武雄承租系爭廠房
    ,而系爭廠房自96年9月起至104年9月止之租金2,627,000元
    ,均係由原告給付乙情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原告就前
    開①、②部分即無庸再行舉證;然關於③陳辰雄之受利益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倘若原告未能先舉證以實其說,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而經本院審酌後認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未足說服本院形
    成有利原告之心證,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原告起訴狀自承系爭廠房內有放置原告公司之機器設備等語
    (補字卷第16頁),表示原告確有使用系爭廠房;且從原告
    嗣稱:原告先前向黃豐恩承租倉庫每月6,000元,直至85、8
    6年間始轉租他處,若非因86年12月31日原告不知何故購入7
    4萬元的射出機等設備而需有更大空間堆置,原告大可繼續
    向黃豐恩承租,省下每月至少2萬元的租金等語(本院卷一
    第49頁),可知原告放在系爭廠房之機器設備,包含射出機
    等大型器械,則原告為陳辰雄給付租金予李武雄,或係原告
    因使用系爭廠房而自願給付。且吳添寶於被原告追加為本件
    被告前,曾依原告之聲請,於112年9月20日以證人身分到庭
    證稱:伊從60年開始在原告公司工作,任職將近40年,擔任
    業務經理,105年離職,伊知道原告有跟李武雄承租廠房,
    是以陳辰雄名義承租,租金是原告開票給李武雄付的;承租
    廠房用途是堆放一些器具、模具、原料,伊有去過該處;辰
    豐鐵工廠是幫原告公司代工金屬加工,就伊所知,系爭廠房
    內應該是沒有放辰豐鐵工廠的東西;伊在本院卷一第55頁第
    五分局警詢時說原告沒有機械設備,全靠辰豐鐵工廠代工,
    所謂機械設備是指金屬部分,原告還是有一些研磨機、射出
    機、很多模具,需要廠房來放置,射出機部分並沒有委託辰
    豐鐵工廠等語(本院卷二第31至38頁),表示原告係基於自
    身之經營管理考量,而同意以陳辰雄名義向李武雄承租廠房
    以放置原告之器具,並由原告支付租金。原告雖質疑吳添寶
    之證詞虛偽,然系爭廠房於96年9月至104年9月間之租賃期
    間長達8年,租金均由原告給付予出租人,期間歷經不同之
    董事長及經營團隊。依原告所述:96年9月至100年9月29日
    期間董事長為黃三泰,經理人為陳辰雄,100年9月30日至11
    1年7月11日期間董事長為陳辰雄,經理人為黃三泰之配偶洪
    玉清,黃三泰與洪玉清即原告公司現法定代理人黃俊仁之父
    母等語(本院卷一第477頁),倘若陳辰雄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原告為其代墊租金之利益,何以原告公司主事者多年
    來未向其求償或直接拒付租金?是從原告公司長期對於由其
    給付系爭廠房租金予李武雄乙事均無異議之客觀事實,實徵
    原告現起訴主張之陳辰雄為不當得利之詞,要難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陳辰雄承租系爭廠房應係用於放置辰豐鐵工廠之
    器具,不應由原告給付全額租金等語;查洪玉清前曾對被告
    三人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告訴事實包含指摘陳辰雄於黃三
    泰100年5月4日過世後,將屬於原告公司資產之辰豐鐵工廠
    侵占入己,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332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31至445頁)。從上開
    處分書內容可知,陳辰雄與其胞弟陳辰霖合夥經營之辰豐鐵
    工廠(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設址臺南市○○區○○○路000號
    ),與原告間有相當密切之關係,原告提供加工機器給辰豐
    鐵工廠代工五金零件,再自行研磨、電鍍、品檢與出貨,原
    告為節稅,有時也會使用辰豐鐵工廠名義接單、簽約
  ,以辰豐鐵工廠之銀行帳戶收取貨款,再由原告幫辰豐鐵工
    廠繳稅、負擔會計師費用。則即便如原告所述,系爭廠房大
    部分係用於放置辰豐鐵工廠之器具,然則原告與辰豐鐵工廠
    或與陳辰雄之間,或係基於經營合作之商業考量,故而達成
    由原告為陳辰雄以個人名義承租之系爭廠房繳納租金之協議
  ,實不無可能。
 ⒊況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主觀上始終認為辰豐鐵工廠屬於原告
    公司所有(本院卷三第80、486至488頁,本院卷四第92頁)
  ,其稱:原告公司前董事長黃三泰生前便係如此告知伊的,
    但既然陳辰雄否認辰豐鐵工廠是原告所有,原告即無代為堆
    置陳辰雄所有機器設備之系爭廠房付全額租金之義務,陳辰
    雄應按使用比例返還租金代墊款(本院卷一第49頁);原告
    是基於辰豐屬於原告,才會長年幫忙支付租金等語(本院卷
    二第168頁),表示係因雙方對辰豐鐵工廠之權利歸屬產生
    爭執,原告始會回溯主張租金代墊款之返還,並非自始即認
    陳辰雄受領租金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且原告認知既為「辰
    豐鐵工廠屬於原告」,但其本件訴請陳辰雄返還系爭廠房代
    墊租金之主張,卻是立基於「辰豐鐵工廠不屬於原告,所以
    原告無必要為其代墊廠房租金」,顯然原告對於「辰豐鐵工
    廠之歸屬」採取前後互斥之立場,卻同時作為其主張的基礎
    事實。簡言之,如肯認原告之認知,原告本件訴求就無立足
    之地。本院於115年1月23日開庭時曾闡明原告上情,原告對
    此陳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是基於被告否認辰豐鐵工廠屬
    於原告,所有資料都顯示辰豐恐怕不是獨立的,若被告堅持
    辰豐獨立、與原告無關,則本件我們繼續請求,並聲請法院
    先為中間裁定以定辰豐鐵工廠與原告之關係等語(本院卷三
    第487至488、493至494頁)。惟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陳辰雄返還代墊租金,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之構成
    要件為舉證,業如前述,至於辰豐鐵工廠與原告關係為何,
    並非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與否之先決法律關係。蓋如認辰豐
    鐵工廠屬於原告所有,原告長年給付系爭廠房之租金,即係
    為維持自身營運、堆置自身設備之用,難謂陳辰雄受有不當
    得利;但縱認辰豐鐵工廠非原告所有,亦無法排除原告與辰
    豐鐵工廠或陳辰雄間可能存在合作經營、成本分攤或其他法
    律上之原因,而使原告同意以公司資金負擔系爭廠房長年租
    金之可能性。是以,辰豐鐵工廠之權利歸屬問題,並非本件
    認定原告請求陳辰雄返還代墊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之前
    提事實,自無以中間裁定先予確定之必要。
 ⒋原告於長達8年期間,持續為陳辰雄以個人名義承租之系爭廠
    房給付租金,系爭廠房內亦確有放置原告之器械,參以原告
    與辰豐鐵工廠間存在長期而密切之代工、帳戶共用、稅捐代
    繳等經營合作關係,應認原告就陳辰雄受有租金代墊利益為
    「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乙節,未能舉證排除雙方間可能有經
    營合作關係之原因,自難僅憑事後關係破裂或權利歸屬爭議
    ,即遽認陳辰雄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先位
    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辰雄返還代墊租金2,045,0
    00元,及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㈢再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公司負
    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
    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227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既係依上開條文為其請求權基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條文之
    各該構成要件事實負「主張」與「舉證」之責。
 ㈣因本件兩造間尚有多起民刑事糾紛,有本院調取之法院裁判
    書與檢察官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45至167、225至2
    69頁,本院卷四第59至86頁),原告主張不免有纏夾另案糾
    紛事實之情,為特定審理範圍,本院曾多次闡明原告以釐清
    其備位聲明之主張內容,原告答覆略以:①(受命法官問:
    備位聲明的損害賠償金額是如何計算得出?)與先位聲明一
    樣,以原告代墊租金金額,扣除原告應負擔的租金金額,請
    求被告賠償該差額;②(受命法官問:備位聲明請求吳添寶
  、陳良政連帶賠償損害部分,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渠等
    於侵權時擔任之原告公司職位為何?)陳良政於100年9月30
    日至111年7月11日期間擔任原告公司股東兼董事,吳添寶於
    退伍後65年進入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於80年變更負責人為黃
    三泰後,吳添寶作為黃三泰助理或協助黃三泰出貨、聯絡客
    戶等事宜,應是當時調升為經理;102年2月18日臨時股東會
    陳辰雄明確說辰豐鐵工廠與原告沒有關係,是獨立個體,但
    辰豐從70年設立以來,所有相關費用均由原告公司支付,這
    就是原告主張被告三人的侵權行為。③(受命法官問:備位
    聲明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2,045,000 
    元之關聯性為何?)陳辰雄不承認辰豐鐵工廠與原告公司是
    一體的,原告就沒有理由去負擔辰豐的全部廠房租金。④(
  受命法官問: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為何?與租
    金損害之因果關係?)陳辰雄與廠房所有權人簽租約,非原
    告簽約,陳辰雄於100年9月前是原告經理人,負責技術、生
    產,也是辰豐鐵工廠的負責人,卻開原告公司的支票去付租
    金;陳良政於100年9月15日受原告委託負責生產,器械也是
    陳良政管理,其沿用其父親陳辰雄作法,開立原告公司支票
    去付租金;吳添寶是原告財務經理,明知不是原告租廠房,
    仍依陳辰雄與陳良政意思以原告公司支票去付租金等語,有
    本院113年5月13日、113年10月23日、114年7月9日準備程序
    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三第8、78至80、386頁)。是依原告
    所述,其備位聲明關於被告共同侵權與不完全給付之主張,
    仍係以「原告公司無須負擔系爭廠房全部租金」為前提,進
    而認為被告等藉由製作不實財報、資產明細或交接清冊,使
    原告誤信租金支出具有正當性,而致公司受有超額支出租金
    費用之損害。然如前所述,原告就系爭廠房租金負擔是否欠
    缺法律上原因一節,既未能舉證排除原告與陳辰雄間,或原
    告與辰豐鐵工廠間有基於經營合作所形成之事實上合意或默
    示安排,則其主張「原告公司無須負擔系爭廠房全部租金」
    之前提,難謂已獲證立。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不實財報、資產
    明細與財產目錄不符、交接拒絕說明,導致原告受有溢付租
    金之損害云云,即難憑採。準此,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第227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
    告三人連帶賠償2,045,000元,及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辰雄
    給付2,045,000元,及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8
    5條、第227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
    帶給付2,045,000元,及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