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蘇育德
被 告 金豬禮盒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聖惠即王宏男之繼承人
被 告 胡翠華即王宏男之繼承人
王致幃即王宏男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王聖惠、胡翠華、王致幃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宏男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金豬禮盒食品有限公司、訴外人王舜正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25,478,4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新臺幣259,388元由被告王聖惠、胡翠華、王致幃於繼
承被繼承人王宏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金豬禮盒食品有限公
司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
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519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民
法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
異議本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
他連帶債務人。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王聖惠、胡翠華
、王致幃、金豬禮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豬公司)、王舜
正核發115年度司促字第5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而渠等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僅被告王聖惠、胡翠華
、王致幃、金豬公司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王舜正並未聲
明異議,且被告王聖惠、胡翠華、王致幃、金豬公司提出異
議之理由係主張其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執,核屬
個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效力不及於王舜正,因此本院核發
之系爭支付命令就王舜正部分,業已確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金豬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23日邀同訴外人王宏男、王舜
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8年1月29日起至123年1月29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76%機動計息,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
述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該筆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
年3月,經原告催告後被告金豬公司仍未履行繳款責任,尚
欠本金5,438,318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
14年4月30日起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金豬公司於111年3月8日邀同訴外人王宏男、王舜正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合計
為14,000,000元,額度授信動用期間為自111年3月8日起至1
12年3月8日止,本金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利率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0.76%機動計息。
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按上述利率百分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金豬公司依據「週
轉金貸款契約」於1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
借款期間為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其後,被
告金豬公司復分別於112年2月21日、113年3月22日與聲請人
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最後一次約定變更授信條件內
容乃借款期限變更為自112年1月30日至114年7月30日止。詎
該筆借款本息應於114年7月30日全部清償,經原告催告後被
告金豬公司仍未履行繳款責任,尚欠本金14,000,000元,及
自114年3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4年5月1日起算之
違約金。
㈢被告金豬公司於113年1月25日邀同訴外人王宏男、王舜正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88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
為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8年1月2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利率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8年1月26日止,依中華郵政
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
0計付違約金。詎該筆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6月,經原告
催告後被告金豬公司仍未履行繳款責任,經存款抵銷5,023
元後,尚欠本金1,765,146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算之利
息,暨自114年7月41日起算之違約金。
㈣被告金豬公司於113年1月25日邀同訴外人王宏男、王舜正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80,7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8年1月2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
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8年1月26日止,依中華郵政2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
0計付違約金。詎該筆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6月,經原告
催告後被告金豬公司仍未履行繳款責任,尚欠本金835,435
元,及自114年4月2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27日起算
之違約金。
㈤被告金豬公司於113年1月25日邀同訴外人王宏男、王舜正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80,7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8年1月2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
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8年1月26日止,依中華郵政2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
0計付違約金。詎該筆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6月,經原告
催告後被告金豬公司仍未履行繳款責任,尚欠本金946,999
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7日起算
之違約金。
㈥被告金豬公司於113年1月25日邀同訴外人王宏男、王舜正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86,374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8年1月2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
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8年1月26日止,依中華郵政2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
0計付違約金。詎該筆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6月,經原告
催告後被告金豬公司仍未履行繳款責任,尚欠本金909,601
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7日起算
之違約金。
㈦被告金豬公司於113年1月25日邀同訴外人王宏男、王舜正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80,7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8年1月2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
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8年1月26日止,依中華郵政2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
0計付違約金。詎該筆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6月,經原告
催告後被告金豬公司仍未履行繳款責任,尚欠本金894,796
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7日起算
之違約金。
㈧被告金豬公司於113年1月25日邀同訴外人王宏男、王舜正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80,7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8年1月2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
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8年1月26日止,依中華郵政2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
0計付違約金。詎該筆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6月,經原告
催告後被告金豬公司仍未履行繳款責任,尚欠本金688,128
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7日起算
之違約金。
㈨上開借款經原告屢次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5
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金豬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金豬公司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
而訴外人王宏男、王舜正既為被告金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則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訴外人王宏男已於114年3月15日
死亡,被告王聖惠、胡翠華、王致幃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
未拋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是被告王聖惠、胡
翠華、王致幃自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宏男之遺產範圍内,
與被告金豬公司、訴外人王舜正就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㈩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金豬公司創辦人王宏男於114年3月15日驟然辭世。身為
唯一股東及負責人,其逝世造成被告金豬公司營運瞬間中斷
。被告王聖惠雖臨危受命接手經營,然面臨繼承、稅務、勞
資及供應鏈信心等重大變故,初期確實存在「因不可抗力導
致財務短暫失衡」之客觀情事。
㈡被告始終具備經營實力與還款意願,並積極填行債務協商:
依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之診斷報告書所示,被告金豬公
司之產品競爭力與總資產週轉率皆優於同業。在創辦人逝世
後,被告仍積極維持營運,目前公司運作正常,具有充足之
經營能力與現金流潛力。又被告曾於114年10月28日主動向
經濟部中小企業署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包含原告在内之債權
銀行召開會議。協商決議内容包括:給予寬限期(僅繳息不
還本)至115年10月。此顯示被告具有高度還款誠意,且與
債權人已有達成共識之實。
㈢原告「雨天收傘」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及法理上之權利濫
用:原告明知被告金豬公司正處於負責人交替之陣痛期,且
已參與協商會議,初步同意給予展延,卻在協商程序中,因
細故爭議逕自「抽銀根」並請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之
行為不僅斷絕被告金豬公司一線生機,亦使其他債權銀行之
債權更難獲得清償,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顯屬權利濫
用,且有違金融業配合政府扶助中小企業之社會職責。
㈣被告目前已穩定公司營運,並能持續按月支付利息,原告請
求一次清償鉅額本息,將迫使被告金豬公司倒閉、員工失業
,原告之債權最終僅能透過法院拍賣廠房獲得部分受償,對
雙方皆非最有利之結局。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貸款契約、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
有利息補貼)契約書暨借據、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
貸款(有利息補貼)契約書暨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協
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有利息補貼)契約書暨借
據、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有利息補貼)契約
書暨借據、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有利息補貼
)契約書暨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
振興專案貸款(有利息補貼)契約書暨借據」、授信約定書
、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等件附卷為證,被告
亦不爭執前開文書之真正,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
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
、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金豬公司邀同訴外人王宏男、王舜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乙節,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依
法自得向被告金豬公司、訴外人王宏男、王舜正請求連帶給
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後
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定繼
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
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
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
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
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王宏男已於114年3
月15日死亡,被告王聖惠、胡翠華、王致幃為王宏男之法定
繼承人,且其未具狀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王聖惠、胡翠華、王致幃應就前揭王宏男尚未
清償之連帶保證債務於繼承王宏男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責任,於法亦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已積極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原告應給予合
理緩衝、原告於協商過程中僅因細故爭議即逕自請求返還全
部債務,顯屬權利濫用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協商資料均屬
訴外人金泉源麵食品有限公司之債務協商資料,並非被告金
豬公司與原告就本案債務所進行之協商資料,因此難認該等
協商資料與本案借款有關;況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金豬公司返還所積欠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亦難認
其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王聖惠、胡翠華、王致幃應於繼承王宏男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金豬公司、訴外人王舜正連帶給付25,478,4
2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259,388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
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