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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2026-03-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王婉馨  
被      告  尤亮智律師即被繼承人劉慶助之遺產管理人
            蘇訂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尤亮智律師即被繼承人劉慶助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蘇訂
貴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3年6月23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之債
權不存在。
被告蘇訂貴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為
    被繼承人劉慶助之債權人,其請求確認尤亮智律師即被繼承
    人劉慶助之遺產管理人與蘇訂貴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3年6月23日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5,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則被告二人間是否確有
    該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有爭執,而原告能否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係以被告二人間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為前提,可見
    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衡諸該不安之狀態確能
    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繼承人劉慶助已取得本院核發109
    年度司執字第36064號債權憑證,是劉慶助應清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446,289元及其利息,然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皆未
    為給付,而劉慶助已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死亡,原告自得
    就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然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致
    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372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
    實益,無法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取償,足見被告間所為之行
    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13條、242條、767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代位尤亮智律師即被繼承人劉慶
    助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被告蘇訂貴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
    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
    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307條、第88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
    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
    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36064號債權憑證、南院揚113司執坤字第103725號函文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劉慶助之除戶謄本為
    證(本院卷第27至55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因此,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查被繼承
    人劉慶助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446,289元及利息,
    並應賠償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惟尤亮智律師即被繼承人劉
    慶助之遺產管理人迄未請求蘇訂貴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
    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據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尤亮智律師即被繼承人
    劉慶助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蘇訂貴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242條、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尤亮智律師
    即被繼承人劉慶助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蘇訂貴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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