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1-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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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林建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
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
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
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
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22135號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
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
係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花旗銀行信
用卡約定條款向被告請求,而上開約定書第26條約定:「倘
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上開
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
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
用。」(司促卷第14、19、30頁),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
逾新臺幣50萬元,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堪認兩造
業已以上開契約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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