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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吳熾松
被      告  黃冠霖即東橋電器行

            鄭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冠霖即東橋電器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冠霖即東橋電器行於民國114年7月14日邀
    同被告鄭博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4年8月7日起至117年8月7日止,
    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4%計算,目前為
    6.04%;如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1,281,283元、142,364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鄭博文未為答辯聲明,僅稱:對於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
    ,現在正在和原告協商還款相關事宜等語。
三、被告黃冠霖即東橋電器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第273條復有明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之,但不到場之當事
    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及第3項亦有規定。
 ㈡被告黃冠霖即東橋電器行於114年7月14日邀同被告鄭博文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4年8
    月7日起至117年8月7日止,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
    利率加碼4.4%計算,目前為6.04%;如遲延履行時,除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281,283元、142,3
    64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
    業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
    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士林卷第
    24頁至第58頁),復為被告鄭博文所不爭執,被告黃冠霖即
    東橋電器行亦未就此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認定。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423,647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核與前揭法
    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423,64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1,281,283元 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4%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2,364元 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4%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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