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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6-12)

一般民事糾紛 TNDV 2026-06-12 案號:補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31號
原      告  謝函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娟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詐防條
    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按於本條例第54條第1項
    之適用上,僅需原告、上訴人、執行名義債權人依其起訴被
    害事實與執行名義債權原因事實可認定其就該事實符合本條
    例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而被告、被上訴人、執行名義債務人
    就該事實可認係依法應對原告、上訴人、執行名義債權人負
    賠償責任人,即有本條項適用,並不以原告、上訴人、執行
    名義債權人對被告、被上訴人、執行名義債務人係主張本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列罪名為限。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受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話術
    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因此受有損害,爰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0,000元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5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又原告依其主張
    之事實,核屬詐欺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害人,依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詐欺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