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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V 拆屋還地(2026-06-11)

其他/待認定 TNDV 2026-06-11 案號:補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21號
原      告  陶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富文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
    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而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
    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則本件起訴之利益即係系爭建物所占
    用土地之價值。惟查,上開聲明未據原告於起訴狀陳明系爭
    土地遭系爭建物所無權占用之面積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為此,定期
    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四、再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59號建物所有人或繼承人」為被告,然原告
    究係對何人主張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容有未明,本院無從確
    認原告起訴對象而為送達,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揆諸前揭
    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檢附與被告人數相同之起
    訴狀繕本以利送達。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
    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