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6-04-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7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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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金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世婷
相 對 人 億祥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
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
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
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
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
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
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
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
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
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
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
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
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
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判決:「被告(即相
對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即聲請人)」確定在案。因系爭建物目前經第三人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援引本院
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27號假扣押(債權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執行查封在案,
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1455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於聲請人向本院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提出本
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判決節本暨其確定證明書及另案對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節本為證。
且查:
(一)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民國114年9
月18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02號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27號受理,並於114年9月19
日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債權人合迪公司聲請就系爭
建物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5557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及聲請人以系爭建物之假扣押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院
115年度訴字第79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查強制執行,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自應
以債權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1裁定意
旨參照)。系爭執行事件即114年度司執字第145557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合迪公司,億祥能源有限公司僅為
該案執行債務人,聲請人以億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
人聲請本件停止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
(三)再查,聲請人請求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5557號強
制執行事件,該案之債權人為合迪公司已如前述,然聲請
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乃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被告
,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27號假扣押執行
事件中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難認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末查,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
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
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裁定參照)。
借名登記契約僅取得請求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請
求權,尚難認對不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無
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
定參照)。查聲請人主張其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相對人
名下,現借名契約已終止,聲請人取得相對人應移轉系爭
建物所有權予聲請人之民事確定判決云云。然查,依據兩
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仍屬相對人,借
名人即聲請人僅得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
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難
謂有據,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1455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揆諸前開說明
,並無理由,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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