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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V 停止執行(2026-05-07)

其他/待認定 TNDV 2026-05-07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陳金梅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4,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0682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455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
    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已就兩造間115年度司執字第4068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455號)
    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聲請人給付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545元,及自102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另計違約金,已核計未受償違約金10,252元」,合計為185,
    6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
    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
    此亦約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
    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
    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
    之損失額約為34,042元【計算式:185,681元×5%×(3+8/12
    )=34,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
    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
    ,爰酌定擔保金額為34,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附表                             編號 債權類別  金 額   1 本金 106,545元                   2 利息 本金106,545元,自102年7月11日起至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即115年3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4.24%計算,計為57,403元【計算式:106,545元×4.24%×(12+258/365)=57,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違約金 10,252元   本金106,545元,自102年7月11日起至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即115年3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0.848%計算,計為11,481元【計算式:106,545元×0.848%×(12+258/365)=11,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85,6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