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D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TNDV
2026-06-10
案號:簡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聰傑
被 上訴 人 龍姵潔
陳美秀
徐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1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A02於民國111年11月6日在臉書社團「網路交友爆
料抱怨副…」張貼貼文,內容載有「自己稱呼為老師,可是
呢?所講的是不是為人師所說的話,第一次見面就要跟他發
生關係,還傳性愛影片給我,叫我傳自己的裸照給他看,說
要給一千元看裸照。」等文字,並檢附其與伊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下稱系爭A貼文)。系爭A貼文內容除揭露二人間
私密對話外,並附有未經裁減、足以清楚辨識伊五官輪廓之
LINE大頭貼照片,致伊個人資料外洩,貶損伊名譽,甚至引
起訴外人嗣於臉書社團「樂樂家族」張貼內容載有「還是那
句,網路交友請謹慎,人面獸性的人無處不在,第一次約見
面就想約炮,還稱自己老師,夠下衰的,機票一張送你去柬
埔寨好嗎?」等文字之貼文,並附上伊臉書帳號個人資料、
伊與他人間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B貼文)
,使伊個人資料及私密內容進一步遭公開散布,嚴重妨害伊
之社交權利,並貶損伊人格在社會上應受尊重之評價,致伊
名譽及個人資料受有重大損害。
(二)又被上訴人A03、A04於112年5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89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時,以
被告身分出庭,二人於答辯過程中相互照應,並由A03庭呈
系爭A、B貼文,藉此揭露伊個人資料並抹黑伊,足以貶損伊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上訴人等前揭行為,不法侵害伊之名
譽權、肖像權、姓名權及洩漏個人資料,致伊受有重大精神
痛苦,並罹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與「睡眠障礙症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A02則以:伊與上訴人係於交友平台認識,上訴人
自稱為師,卻要求伊上傳裸照,且初次見面即將地點約在飯
店,並隨即要求與伊發生性行為,甚至傳送性愛影片予伊,
致伊惶惶終日。又伊於系爭A貼文所載內容均屬事實,且伊
與被上訴人A03、A04素不相識,上訴人主張伊等勾串共同損
害上訴人名譽,顯屬無據。又上訴人對伊所提刑事告訴,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A03則以:伊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系爭A、B貼文,
目的在於證明上訴人品德及道德操守有瑕疵,且伊提出時已
遮隱上訴人頭像,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上訴人對伊所
提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被上訴人A04僅
係伊兒子之房客,上訴人卻一再指稱其與A04同居;且上訴
人當初追求伊未果後,即於網路上騷擾伊,並對伊提起多件
訴訟,所為主張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A04則以:被上訴人A03於另案民事事件庭呈系爭A
、B貼文,僅供承辦該案之司法人員閱覽,並未散布於眾,
難認有公開散布或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伊當時亦不知該等
貼文內容為何,且伊與被上訴人A03僅係同為另案民事事件
之被告,並無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一再以另
案審理過程中發生之事項,對伊與A03提起多起民、刑事訴
訟,顯屬濫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A、B貼文、另案民事事
件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15563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02號處分書等件附卷可參(見
原審補卷第19至27頁及原審簡卷第13至28頁),自堪信為真
實:
(一)被上訴人A02於111年11月6日在臉書社團張貼系爭A貼文。
(二)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請求被上訴人A03、A04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上訴人A03於另案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
系爭A、B貼文。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A02張貼系爭A貼文及被上訴人A03、A04於
另案提出系爭A、B貼文之行為,涉嫌妨害名譽等犯罪為由,
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55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02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8頁):
(一)被上訴人A02張貼系爭A貼文,並引起訴外人張貼系爭B貼文
,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肖像權、姓名權及洩漏上訴人
個人資料?
(二)被上訴人A03、A04於112年5月3日,在另案民事事件開庭時
,由A03庭呈系爭A、B貼文,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肖
像權、姓名權及洩漏上訴人個人資料?
(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0萬元
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之文義可知,欲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以行為人
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
),且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合法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故倘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
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侵
害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后。
(二)被上訴人A02張貼系爭A貼文,並引起訴外人張貼系爭B貼文
,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肖像權、姓名權及洩漏上訴人
個人資料:
1.被上訴人A02於111年11月6日在臉書社團張貼系爭A貼文一節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觀諸系爭A貼文內容(見原審補字
卷第21頁),該貼文文字本身並未記載上訴人之姓名、任職
機關、居住地、聯絡方式、臉書帳號或其他足資直接識別上
訴人身分之資訊;其所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對話內容雖
提及「陳老師」之稱謂,惟「陳老師」為極常見之泛稱,並
無其他姓名、住址、職業、學經歷等足以特定即為上訴人本
人,難認有侵害其姓名權或洩漏上訴人個人資料。又該截圖
中對話者之大頭貼照片模糊不清,五官輪廓並非清晰可辨,
一般合理之閱覽者實無法自該照片單獨辨識其為何人,客觀
上難認已達足以辨識上訴人身分之程度,該照片即欠缺肖像
權所欲保護之「可識別性」,自無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可言
。
2.又名譽權之侵害,須該言論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對特定人之
人格評價降低,始足當之;若言論內容未能使閱覽者識別其
所指涉之對象為何人,即難認對該特定人之社會評價發生貶
損效果。依系爭A貼文所示對話內容,僅見「陳老師」傳送
「先相愛再用餐」之訊息,經對方質疑何以尚未深入了解彼
此即希望先發生關係後,「陳老師」回覆:「也不是,是想
跟你培養感情」等語。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可資連結至上訴
人本人之背景資料、身分資訊或具體指涉內容。是以,一般
合理閱覽者單憑系爭A貼文之文字、大頭貼照片及對話內容
,尚難知悉或特定該「陳老師」即為上訴人,亦無從認定該
貼文已使上訴人之人格評價、社會聲望或名譽受有具體貶損
。從而,系爭A貼文既未揭露上訴人完整姓名,亦未呈現足
資辨識上訴人身分之外貌或其他個人資料,自難認已對上訴
人名譽權、姓名權、肖像權造成侵害或有洩漏上訴人個人資
料之情事。
3.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A02張貼系爭A貼文後,引發訴外人
於其他社團張貼系爭B貼文乙節,惟系爭A貼文本身既無洩漏
上訴人個人資料或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肖像權及姓名權之情
形,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A02有指使
、授意或共同參與訴外人張貼系爭B貼文,亦未證明系爭B貼
文之內容係由被上訴人A02提供或擴散,自難僅因系爭B貼文
嗣後出現,即逕認被上訴人A02應就他人之貼文內容負共同
侵權責任。
(三)被上訴人A03、A04於112年5月3日,在另案民事事件開庭時
,由A03庭呈系爭A、B貼文,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肖
像權、姓名權及洩漏上訴人個人資料:
1.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權。民事訴訟程序係國家為解
決私權紛爭所設之制度,其目的在於透過法定程序,衡平並
調整各種受憲法保障基本權間之衝突。因此,當事人提起訴
訟或類似程序之行為,原則上應推定為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
。又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
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
真實,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
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
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之陳
述及舉證,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
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即符刑法第311條所謂「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自無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權。
2.被上訴人A03於112年5月3日開庭時,由其庭呈系爭A、B貼文
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
⑴系爭A、B貼文係A03於上訴人對其與A04請求損害賠償之另案
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其提出目的係為回應上訴人
於另案中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名譽等指控,並藉
以證明其並無上訴人所指侵權情事,有另案民事事件112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一、二審判決在卷可參(補字卷第24
至27頁,本院卷第77至89頁),堪認被上訴人A03於訴訟中
提出系爭A、B貼文,係基於維護自身訴訟權益,於訴訟程序
中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未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許之訴訟活
動合理範圍,核屬憲法訴訟權保障範圍內之正當程序行為,
難認具有不法性,自不得遽認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肖像權、姓名權及不法洩漏上訴人個人資料。
⑵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A04與被上訴人A03共同商議,由被
上訴人A03於另案庭呈系爭A、B貼文,侵害其名譽權、肖像
權及姓名權及不法洩漏上訴人個人資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A03庭呈系爭A、B貼文,並未構成上訴人前開權利之不法侵
害,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A04自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
言。
(四)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0萬元
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02張貼系爭A貼文之行為、被上訴人
A03於另案民事事件庭呈系爭A、B貼文之行為,以及A04於另
案與A03共同商議,而由A03庭呈系爭A、B貼文之行為,侵害
其名譽權、肖像權、姓名權及洩漏上訴人個人資料等情,均
不足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0萬元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林芳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