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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TNDV 2026-06-10 案號:簡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義榮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0段00巷

訴訟代理人  陳阿絹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蔡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民國
114年10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03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訴訟標的金
    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
    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蔡宗佑(以下逕稱其名)起訴請求金
    額固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仍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上
    訴人林義榮(以下逕稱其名)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
    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洵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蔡宗佑起訴主張略以:林義榮於民國113年5月1日11時28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
    段0號對面之郡安路5段北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穿越道路,
    本應注意機車穿越路口時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當時為日
    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向前行駛,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郡安路5段行駛至郡安路5段5號
    對面,伊見狀緊急剎車而摔車倒地,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胸壁擦傷、右側手肘
    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兩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林義榮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
    字第1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5,417元、看護費用6萬6,000
    元、就診交通費1,475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7,470元、機車
    修理費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又伊因系爭傷害需頻繁往返醫
    院診所接受復健、診治,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35萬1,75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林義榮
    應給付蔡宗佑55萬2,1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林義榮於原審則以:伊高齡80歲有餘,平日深居簡出,於案
    發當時車速緩慢僅時速10公里不到,蔡宗佑卻以時速50至60
    公里超速行駛,以致無法及時煞車,車身失控摔倒在地,並
    造成伊左眼皮撕裂傷4公分,蔡宗佑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
    全部肇責;依蔡宗佑之傷勢,應可乘坐公車就醫,並無請看
    護及乘坐計程車就診之必要,縱需看護亦因係親人照顧,根
    本不用付錢;醫囑所載蔡宗佑應靜養1個月,是要蔡宗佑多
    休息,不是不能工作;系爭機車於87年停產,停產前僅值3
    萬元,折舊後根本無價值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蔡宗佑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審為蔡宗佑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林義榮應給
    付蔡宗佑10萬4,88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417元+看護費
    用1萬5,400元+就診交通費1,475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7,470
    元+系爭機車損害8萬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肇責百分之50】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蔡宗佑其
    餘請求,並就蔡宗佑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林義榮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林義榮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蔡
    宗佑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蔡宗佑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另蔡宗佑則就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服,
    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蔡宗佑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義榮應再給付蔡宗佑44萬7,231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林義榮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林義榮除引用原審答辯以外,並補稱:系爭事故係因蔡宗佑
    自起駛時即嚴重超速,肇責全在蔡宗佑;系爭機車價值不到
    8,000元;伊透過網路查得由蔡宗佑擔任負責人的行號有10
    幾間,以1間3萬元計算,蔡宗佑每月至少有50萬收入;伊發
    現蔡宗佑在靜養的1個月內,有去自助加油、外出用餐,都
    沒有看護陪伴,故蔡宗佑主張要休養1個月不實在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蔡宗佑主張林義榮於113年5月1日11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號對面之郡安
    路5段北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穿越道路,當時為日間有自
    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適伊騎乘系爭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郡安路5
    段亦行駛至郡安路5段5號對面,見狀緊急剎車而摔車倒地,2
    車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伊受有系爭傷害,又林義榮上
    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據蔡宗佑提出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
    子卷證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
    規定。經查:
 ⒈林義榮陳稱:我停在郡安路5段路邊等待跨越駛入府安路5段1
    1巷口,我停在路邊要看有沒有車,我看沒車來往,要起步
    時,僅往前行進1至1.5公尺,時速不到10公里,對方就撞上
    來了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5、11頁,原審卷第99、1
    03頁);蔡宗佑則陳稱:我騎乘系爭機車至郡安路5段5號時
    ,一輛機車騎士於距離我約1.5台汽車長度處從路邊衝出來
    ,從我的右側前突然左轉,我緊急剎車後摔車倒地滑行與對
    方碰撞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5至16頁),互核2人
    上開陳述內容,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1至25頁),可知林
    義榮自郡安路5段5號對面之郡安路5段北側由北往南方向駛
    出欲穿越道路,雖有查看左右來車,但未等完全查看完畢,
    即已起步行駛,而未充分注意蔡宗佑騎乘系爭機車由左方駛
    來之行車動態,且未讓蔡宗佑騎乘系爭機車優先通行,以致
    於2車發生碰撞,是林義榮就系爭事故顯有過失。
 ⒉又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均認定:林義榮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穿越路口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
    因;蔡宗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無號誌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剎車摔倒,同為肇事原因(見系爭刑事案件
    調偵字第1386號卷第75至79頁,交簡字第164號卷第85至88
    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足見林義榮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甚為顯然。
 ⒊另林義榮雖辯稱:系爭事故是因蔡宗佑超速行駛,應由蔡宗
    佑負全部肇責等語,然蔡宗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亦有過失
    ,但不阻卻林義榮應依其上開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是林義榮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蔡宗佑負
    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爰就蔡宗佑請求之各個
    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5,417元部分:
  蔡宗佑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5,417
    元乙節,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電子收據及信用卡消費明
    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0頁),蔡宗佑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6萬6,000元部分:
  蔡宗佑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及手都磨傷起水泡,早
    晚要換藥,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
    算,林義榮應賠償看護費用6萬6,000元【計算式:2,200元/
    日×30日】乙節,為林義榮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蔡宗佑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乙情,固提出奇美醫院1
    14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
    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胸腔外科門診日期113年5月
    7日,宜專人從旁看顧2週,宜靜養1個月及門診追蹤等語,
    只可證明蔡宗佑因系爭傷害需要專人看護2週。又該診斷證
    明書雖未提及病患所需照護係全日或半日看護,然衡以蔡宗
    佑自述其因身體及手都磨傷起水泡,需他人照顧及換藥,應
    認蔡宗佑夜間睡眠時間無需他人陪同,僅需半日看護。是蔡
    宗佑僅得請求林義榮賠償半日看護2週之費用。而依法院職
    務上已知,臺南市全日看護費用於本件車禍當時顯逾2,200
    元,蔡宗佑同意以1,100元作為半日看護費用(見原審卷第1
    25頁),尚屬合理。至林義榮辯稱:蔡宗佑年輕力壯,無看
    護必要等語。惟依蔡宗佑所提出其至奇美醫院就診之診斷證
    明書,可知蔡宗佑因軀幹及四肢之擦挫傷需要特殊敷料使用
    ,曾3次至奇美醫院傷口照護特別門診診療(見附民卷第18
    至19頁,原審卷第77、169頁),足見其因皮膚擦挫傷所受
    之傷害確實不輕,且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蔡宗佑需專人看顧
    2週,係醫師本其專業所為之判斷,堪信為真。則蔡宗佑得
    請求之半日看護2週費用為1萬5,400元【計算式:1,100元×1
    4日】。
 ⑵另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0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已明認由親屬看護時,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故林義
    榮辯稱:蔡宗佑係由親人所照料,不能請求看護費用等語,
    顯不足取。
 ⒊就診交通費1,475元部分:
  蔡宗佑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3年5月1日,及其後
    同年月7日、8日、13日、20日,曾因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至
    奇美醫院就診,共支出就診交通費1,475元等情,有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電子收據、信用卡消費明細、Uber乘車證明
    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9頁,原審卷第65至87頁、第130至1
    45頁),應屬實在。雖林義榮辯稱:蔡宗佑搭公車即可就醫
    ,無須支出搭乘計程車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22頁)
    。然蔡宗佑雖係軀幹及四肢擦挫傷,但仍需3次至醫院傷口
    照護特別門診診療(見附民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79頁)
    ,且依醫囑需有人在旁看顧2週、靜養1個月,足見其皮膚擦
    挫傷所受之傷害確實不輕,則蔡宗佑主張其當時因胸部及手
    部大片擦傷,且於移動時呼吸疼痛,因而無法自行騎車、開
    車、搭乘公車,而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等語(見原審
    卷第116、122頁),應屬可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2萬7,470元部分:
  蔡宗佑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1個月,依勞動部所公布1
    13年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其受有2萬7,470元之不能工
    作之損害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81、147頁)。林義榮雖辯稱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
    係要蔡宗佑多休息、減少工作量,不是要他不要工作等語(
    見原審卷第122頁),但蔡宗佑因系爭傷害尚需專人半日看
    護2週,業經認定如前,而蔡宗佑為摩托車店技師,從事修
    車工作(見原審卷第116、123、125頁),難認於該休養1個
    月期間,得從事站立且用手修理車輛之工作,是蔡宗佑請求
    林義榮賠償不能工作1個月之損害2萬7,470元,即屬有據。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10萬元部分:
  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
    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
    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
    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
    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徐宥勝所有,徐宥勝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蔡宗佑,而若修復系爭機車需支出修復費用25萬
    1,750元等情,業據蔡宗佑提出祥豪車業估價單、車輛損害
    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機車行照影本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89至95頁),堪信為真。
 ⑵而參諸與系爭機車同款(即「山葉 FZR150」)之車輛,於11
    3年10月間之市價尚有7萬9,000元(見林義榮於系爭刑事案
    件中所提出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及網路新聞網頁,系爭刑事案
    件偵字第25877號卷第40至41頁),及蔡宗佑自陳系爭機車
    若正常維修保養且車況良好,市價約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117、125頁),則系爭機車經祥豪車業所估修復費用25萬
    1,750元,顯已高於市價甚多,需費過鉅,堪認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而應以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全損之市價作
    為金錢賠償之依據,始為合理。
 ⑶參酌林義榮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提出網路資料記載系爭機車
    之車款係於79年開始生產,當年售價高達8萬8,000元,與系
    爭機車同款之車輛既於113年10月間在拍賣網站之價格尚有7
    萬9,000元,蔡宗佑主張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市
    價約8萬元,尚屬合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⒍慰撫金35萬1,75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限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
    林義榮加害情形、蔡宗佑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蔡宗佑得
    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⒎從而,蔡宗佑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萬9,76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5,417元+看護費15,400元+就診交通費1,475元+
    不能工作損失2萬7,470元+系爭機車損害8萬元+精神慰撫金8
    萬元】。
七、惟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蔡宗佑自承:一輛機車騎士於距離我約1.5台汽車長度處從路
    邊衝出來,從我的右側前突然左轉,我緊急剎車後摔車倒地
    滑行與對方碰撞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5至16頁),
    益徵蔡宗佑於郡安路5段直行時,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遂煞車不及而生系爭事故,是蔡宗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
    有過失自明。且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均認
    :蔡宗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無號誌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剎車摔倒,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系爭刑事案
    件調偵字第1386號卷第75至79頁,交簡字第164號卷第85至8
    8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足見蔡宗佑就其所受損害
    與有過失。
 ㈡爰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
    度,蔡宗佑係於道路上超速行駛,且於無號誌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林義榮則未讓行進中
    車輛先行,貿然自停等處起駛穿越路口之過失情形,認兩造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
    此過失比例減輕林義榮對蔡宗佑應負之賠償金額。從而,林
    義榮就上開損害總額,應於10萬4,881元【計算式:20萬9,7
    62元×百分之50】之範圍內對蔡宗佑負損害賠償之責。
八、綜上所述,蔡宗佑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林
    義榮給付10萬4,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
    月26日(見附民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
    義榮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蔡宗佑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均無
    不合,應予維持。兩造分別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
    、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
    附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林義榮雖聲請調查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
    畫面,以證明蔡宗佑於起駛時即超速、有意製造系爭事故等
    節(見本院卷第122至123、141、157至159、177頁),惟蔡
    宗佑超速之情節已經認定為與有過失,然林義榮之過失責任
    並不因蔡宗佑與有過失而免除,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各
    負過失責任,已經認定如前,林義榮上開所聲請難認有調查
    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