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DV 另行選定監護人(2026-04-13)
其他/待認定
TNDV
2026-04-13
案號:監宣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子,乙○○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監宣字
第48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夫楊雯
傑擔任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楊雯傑已於115年3月29日死亡,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爰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
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
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83號民
事裁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原
監護人楊雯傑已死亡,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聲
請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行選定監護人,即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彼此關係密切,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揆諸前揭規定,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