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DV 撤銷監護宣告(2026-04-14)
其他/待認定
TNDV
2026-04-14
案號:監宣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對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之監護宣告應予變更為輔助宣告。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乙○○○前因罹患腦惡性腫瘤
,接受開顱手術切除腫瘤,術後意識紊亂、無法與他人溝通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全日照護等情況,經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以民國114年度監宣字第884號裁定宣告乙○○○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嗣經就醫診治,乙○○○現意識清楚、活動正
常而已大幅康復,爰依法聲請撤銷對乙○○○之監護宣告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
銷其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
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撤銷監護
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
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一)聲請人之母乙○○○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884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
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二)又聲請人主張乙○○○經就醫診治已康復,業經本院囑託財
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
鑑定結果認定「綜合行為觀察、會談內容和測驗結果,推
論個案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影響其社會適應功能
,理解與評估複雜情境事務,包括財務及社會判斷能力等
有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不足,建議為由監護宣告改為輔助宣
告。」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
馨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
(三)綜上所述,堪信乙○○○已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撤銷
對乙○○○之監護宣告即非無據,惟因乙○○○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
而,乙○○○經撤銷監護宣告後,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為此
爰依職權裁定將乙○○○之監護宣告變更為輔助宣告。
三、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此參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
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乙○○○之子,審酌乙○○○前經監護宣告,係由聲請人擔任其
監護人,聲請人對於乙○○○之身心及財務狀況最為明瞭,是
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應能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