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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6-04-27)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惠珠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頌揚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余孟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4年7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執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
    之新興郵局、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存款價值過低,無具分
    配價值之財產,而由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
    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
    狀並於115年4月20日上午9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意見分述
    如下:
 ㈠聲請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於112年7月前從事保姆工作
    ,自112年7月起從事外送員工作迄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64,771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409,824元及自女扶養費591,539元後,已無餘額,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支
    出後仍有剩餘,且聲請人係因不當借貸而無力清償債務,法
    院應裁定聲請人為不免責等語。  
 ㈢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法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㈣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法院詳查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
    語。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因聲請人免責與否,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
    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
    規定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法院仍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4年7月30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4年7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報其
    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起迄今擔任外送員,每月薪資約47,666
    元,未領取社會保險給付、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及本院依
    職權函詢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3月20日保普生字第1151
    3016130號、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3月20日南市社助字第1
    150397016號、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3月25日南市都
    住字第1150397261號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
    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可支配所得為47,666元,
    堪可認定。
 ⒊復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
    聲請人自陳其每月生活費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114年臺南
    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1.2倍計算為18,618元),
    且未成年子女林○鴻之父失聯多年,扣除林○鴻每月領取之弱
    勢兒少生活扶助2,197元【按:匯入聲請人長女林莉婕之郵
    局帳戶】、打工收入10,589元,聲請人每月須獨自負擔林○
    鴻之扶養費5,832元(計算式:18,618元-2,197元-10,589元
    =5,832元),有戶籍謄本、女兒林莉婕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
    頁、林○鴻打工時數薪資證明書可佐,故自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47,666元,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18,618元及林○鴻之扶養費5,832元,尚餘23,216元(
    計算式:47,666元-18,618元-5,832元=23,216元),堪認聲
    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
    ,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
 ⒋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部分,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間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
    14年3月間聲請清算,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112年7月前從事
    保姆工作,每月薪資約32,000元,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112
    年7月5日止,保姆費收入共224,000元;自112年7月起則從
    事外送員工作,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外送
    員收入共629,771元,且於111年12月30日領有保姆工作津貼
    5,000元、112年4月間領有普發現金6,000元,是聲請人於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864,771元(計算式:224,000元+62
    9,771元+5,000元+6,000元=864,771元)。而111至113年臺
    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1.2倍計算均為17,076元
    ,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864,771元,扣除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必要生活費、未成年子女林○
    鴻、甫成年之子女林育銘(林育銘為93年生,其生活費自11
    1年12月24日起計算至113年9月30日)之必要生活費(應扣
    除林○鴻領取之弱勢兒少生活扶助50,928元【按:匯入聲請
    人長女林莉婕之郵局帳戶】、兒少扶助金12,000元、打工收
    入67,963元、普發現金6,000元;林育銘領取之兒少扶助金2
    3,400元、打工收入10,590元、普發現金6,000元)共1,001,
    363元(計算式:17,076元×24月+17,076元×24月-50,928元-
    12,000元-67,963元-6,000元+17,076元×21月-23,400元-10,
    590元-6,000元=1,001,363元),已無餘額,有林莉婕之郵
    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林○鴻打工時數薪資證明書、聲請人之
    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林育銘之薪資明細、
    林○鴻及林育銘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在卷可考,是聲請人
    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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