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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6-03-17)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7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吳美璉即吳沛純即吳佩玲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代  理  人  蘇訓儀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良一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後移送裁定免責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美璉即吳沛純即吳佩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
二、查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民國114
    年5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無財
    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
    費用,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並於114年12月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
    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
    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為63年次出生,無工作收入,
    仰賴他人接濟度日,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請准裁定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等語;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迄今未回覆本院。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身體欠佳、無謀生能力而無收入,名下無財產
    等節,業據提出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陳陳報狀、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存摺內頁影本等件(見消債清字卷第29至33、77至8
    3頁),是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
    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
    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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