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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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9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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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美惠
代 理 人 王俊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美惠自民國115年4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新臺幣(下同)3,199,91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1065號),星展銀行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清償
17,794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無力清償銀行債務而致調解
不成立。債務人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於仁德鮮魚湯擔任雜工,每月薪資為10,240
元,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6,773元,名下有南山人壽、富
邦人壽各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0元、211,711元;另有
新光人壽保險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317,644元,預估可借金
額798元等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
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
明、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保險對象家保紀錄明細
表、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資料、富邦人壽解約金金額資
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收入證明切結書、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49至65
、67至73、75至95、107頁,清字卷第63至70、115至123頁
)。基此,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17,013元【計算式:10,2
40元+6,773元】。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
5元×1.2】。
㈣債務人稱其母黃劉琴英出生於27年,已逾法定退休年齡,111
、112、113年收入分別為3,200元、4,205元、0元,每月領
有老農津貼8,110元,名下有公同共有之土地11筆等節,有
其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存摺內頁影本等件
為證(見清字卷第71至93頁),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以18,618元計算黃劉琴英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而黃劉琴
英之扶養費應由3名扶養義務人(包含債務人)共同分擔,則
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3,503元【計算式:(18,618元-
8,110元)3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債務人主張支出黃
劉琴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000元,尚屬合理。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17,013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8,618元、扶養費3,000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提供分180期、
零利率、每月每期清償17,794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2
1頁),是債務人顯然無法清償債務,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
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
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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