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1-15)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5
案號:消債清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債 務 人 余巧文即余慧淑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巧文即余慧淑自民國115年1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
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
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
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
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373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4日
製作債權表公告(於同年12月15日公告更正債權表屆期),並
通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於同年5月19日陳報目
前因收入已無法負擔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並同意轉為清
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及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
本件債務人無法提出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
項規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
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