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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2)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欣潔即李泓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00001自民國115年4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再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
    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
    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
    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
    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
    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者」之闡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
    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欣潔現受雇於「鳳的
    壽司」擔任內外場人員,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0,000元,
    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所有之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因無力繳納而處停效狀態,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
    714,06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13年間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前
    置調解,雙方於113年11月4日就無擔保債務達成「自113年1
    2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6,632元,共分134期、年
    利率7%,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
    債務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719號調解成立在案,惟債務人尚有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需繳納,且債務人每月
    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楊00
    費用9,309元後,所剩無幾,實無法負擔調解之還款金額,
    故不得已毀諾,是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事由。又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按。又
    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113年11月4日曾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中信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
    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自113年12月10日起
    ,分134期、利率7%,每期繳款6,63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
    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並經本院於
    113年11月4日作成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19號調解筆錄,
    而債務人自113年12月10日起繳納數期款項後即於114年12月
    16日毀諾未再繳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前置調解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719號卷宗及函詢中信銀行查明無訛,有中信銀行115年
    2月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
    序前確已與各債權人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㈡債務人主張前因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用後,所剩
    無幾等原因,致不能依調解之約定履行,雖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為證明。惟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9
    項之規定相符,基此,縱令債務人於調解當時有履行前述協
    商約定之可能,然因以債務人目前受雇於「鳳的壽司」擔任
    內外場人員之收入情形而言,債務人自114年2月起至115年1
    月止之每月收入分別為35,592元、33,954元、26,217元、25
    ,418元、22,322元、23,581元、25,337元、24,880元、16,5
    18元、19,617元、30,892元、34,508元(合計共318,836元
    ),此有債務人提出「鳳的壽司」出具之工資清冊為憑,是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6,570元(318,836元/12月),堪
    予認定。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為合理範圍
    (參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每月並需負擔成年
    子女楊00之扶養費用為9,309元,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並未
    逾上開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楊
    景文共同分擔後之每月9,309元,亦堪認為合理。則以債務
    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成年子女楊00
    之扶養費後,已無剩餘(26,570元-18,618元-9,309元=-1,3
    57元),並不足以履行前述調解所約定每月應清償之6,632
    元,更遑論債務人尚有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需清償。是以,
    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曾在113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
    信銀行請求調解而調解成立,惟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依其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
    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均
    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之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2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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