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NDV 更生事件(2026-06-15)
消費/小額
TNDV
2026-06-1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債 務 人 陳韋萱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韋萱自民國115年6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
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4
5萬6,687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惟債務人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該協商不成立。因
債務人每月收入僅1萬9,796元,且名下除機車2輛外,並無
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5至32頁)為憑,並有債務
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3至
65、71至77頁)附卷可稽。又債務人前向中信銀行申請債務
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查,而債務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包
括:1.中信銀行:80萬2,397元、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2萬384元、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萬
3,623元、4.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萬7,137元、5.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3萬2,464元、6.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3萬9,944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上開債權人陳
報狀(本院卷第33至55、115至135、141至165頁)附卷足憑
,是債務人前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17萬5,949元,尚未逾1,200萬元之事
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商行,民國114年12月月薪為2萬1,850
元、115年1月月薪為1萬9,992元、115年2月之月薪為1萬9,6
00元,月收入平均約為2萬481元【(2萬1,850元+1萬9,992
元+1萬9,600元)÷3月=2萬481元,元以下4捨5入】,有債務
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本院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
,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應以2萬481元計算。又債務人未領有國
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115年4月9日南市社助字第1150488356號函(本院
卷第169頁)在卷可查,雖本院職權函查債務人勞工保險資
料,顯示債務人曾領有勞保傷病給付668元(本院卷第79頁
),然考量上開給付係屬急難性質或不定時之救助,尚非債
務人固定可取得之扶助或所得,自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
範圍內,且依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所示,亦查無債務人
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萬481元作為
計算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堪認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
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即臺南市115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l.2=1萬8,
618元】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
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
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
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債務人自陳個人每月支
出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未逾上開11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範圍,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以1
萬8,618元計之。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工作收入2萬48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萬8,618元,雖尚餘1,863元【計算式:2萬481元-1萬8,6
18元=1,863元】,然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
務人債務,在不加計日後利息之前提下,仍需約97年方能清
償完畢【計算式:217萬5,949元÷(1,863元/月×12月)≒97
】,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5年6月15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