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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3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宗賢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宗賢自民國115年3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
    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
    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
    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112年7月至114年6月期間經
    營夾夾樂夾娃娃機店,每月將2台機台租給其他台主收入為4
    ,000元,每月供其他台主寄放機台所收取之收入為1萬8,000
    元、每月自用機台之收入約為8,000元,合計每月營業收入
    僅有約3萬元,仍為一般消費者,且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約為290萬1,717元,為清理債務,曾約於113年7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為債務協商成立,因聲請人之配偶懷孕期間
    身體不適,無法工作,家庭收入降低,須由聲請人獨自負擔
    家計,且聲請人當時尚有1名4歲女兒須扶養,經濟入不敷出
    ,不得已方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
    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
    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
    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為債務協商成立,
      聲請人並同意自113年9月起,每月以1萬8,400元,分138
      期,年利率7%之條件達成協商,聲請人依約履行6期即未
      繼續清償,中信銀行於114年4月間報送毀諾等情,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345頁),堪認此部
      分之事實為真。
  ⒉聲請人於毀諾當時任職於海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約為3萬1,000元,每月尚需負擔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費用,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消債更卷第117頁),聲請
      人並提出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世
      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資料、其子女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21、125至231、247至24
      9頁),參酌114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為1萬8,618元,聲請人每月自身生活費用數額應為1萬
      8,618元,則聲請人於毀諾當時之收入於扣除自身生活費
      用1萬8,618元後,僅餘1萬2,382元,即已不足以按上開協
      商之結果履行,可見聲請人毀諾確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還款有重大困難。
(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⒈聲請人於112年7月至114年6月期間經營夾夾樂夾娃娃機店
      ,每月營業收入合計僅有約3萬元等情,據聲請人陳報在
      卷(調卷第21頁、消債更卷第119頁),則聲請人所經營
      之夾夾樂夾娃娃機店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堪予認定,
      是聲請人應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而為一般消費者。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
      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為債務協商,協商成立後
      毀諾,嗣並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為債
      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調卷第25至29、
      33至51頁、消債更卷第19頁),並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後⒉認定),並曾
      踐行協商程序而嗣後毀諾,且聲請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聲請人現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8萬0,392元、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8,890元、A00009股份有
      限公司20萬5,09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
      2,798元、中信銀行198萬7,824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6萬6,590元,分別據上開債權人陳報在卷(
      消債更卷第65至69、73至113頁),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未遵期陳報債權,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
      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約為6萬元,是聲請
      人債務總額應有313萬1,591元,亦堪認定。
  ⒊聲請人現任職於海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至115
      年1月之薪資收入分別為3萬0,619元、3萬0,619元、5萬3,
      019元,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資料在
      卷可佐,且聲請人現未領有補助、津貼、年金,亦有本院
      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23日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5年3月10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3月2
      日函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53、57至63、71頁),是聲請
      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8,086元【計算式:(30,619元+30,
      619元+53,019元)3個月≒38,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
      、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
      請人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為1萬8,618元,應屬合理
      。
  ⒌又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配偶
      部分,聲請人稱其配偶於114年9月剛生產,產下一子,同
      年11月方將其子送保母照顧,且需接送小孩,僅得尋覓不
      加班亦不輪班之工作,方至今尚未覓得工作,其配偶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等語,而聲請人配偶係於00年0月間出
      生,有聲請人所提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雖現年僅31歲
      餘,尚有工作能力,惟聲請人配偶現無業,且名下並無不
      動產,存款合計僅有7,830元,112、113年度所得申報紀
      錄亦僅分別為193元、66,963元,現未領有津貼或補助,
      有聲請人所提其配偶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資料、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5
      1至253、263、269至341頁),並有本院函查之上開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文在卷可參,可見聲請人配偶有不能以自己收入、財
      產維持生活之情事,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
      養費標準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
      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因聲請人子女
      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詳後⒍認定),故聲請人每月
      扶養配偶之扶養費上限應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所陳扶
      養配偶之扶養費用亦為1萬8,618元,應屬合理,是聲請人
      每月扶養配偶之扶養費用即以1萬8,618元計算。
  ⒍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部分,聲請人之長女、長
      子分別係於110年1月間、000年0月間出生,有上開戶籍謄
      本附卷可參,聲請人之長女、長子現年分別僅5歲餘、未
      滿1歲,均尚未成年,且長女僅於每月領取育兒補助5,000
      元、長子僅於每月領取1萬4,000元,有聲請人所提聲請人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開請
      人配偶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
      資料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33至241頁),堪認聲請人之
      2名未成年子女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
      均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
      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單獨扶養,因聲請人配偶亦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詳前⒌認定),是聲請人每月扶養長
      女、長子之扶養費上限分別為1萬3,618元(計算式:18,6
      18元-5,000元=13,618元)、4,618元(計算式:18,618元
      -14,000元=4,618元),而聲請人陳報扶養長女、長子之
      費用分別為1萬3,000元、1萬元,然扶養長子之費用已逾
      上限,聲請人亦未提出單據,故應認聲請人每月扶養長女
      、長子之扶養費分別應以1萬3,000元、4,618元計算。從
      而,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5萬4,854元【計算式:18,6
      18元+18,618元+(13,000元+4,618元)=54,854元】。
  ⒎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8,086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5萬
      4,854元後,已無剩餘可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應有313萬1,591元,是聲請人之收支狀況已入不敷出
      ,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雖達成協商,
    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嗣亦曾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信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
    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25、27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3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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