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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2026-01-19)

消費/小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9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慶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固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文。惟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雖經本院以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駁回聲請在案,然聲請人已提起抗告
    ,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繫屬在案。聲請人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現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169624號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
    字第256號駁回聲請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
    消債抗字第29號繫屬在案乙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
    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固聲請停止對於其財產強制執行,且
    系爭土地業經查封,惟系爭土地縱嗣後經拍定,亦僅將系爭
    土地轉為價金,並無減少聲請人財產之情形。又更生程序主
    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
    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
    ,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
    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
    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況其他債權人如欲行
    使債權,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亦無害於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系爭
    土地有何保全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
    ,亦無從准許。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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