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2026-04-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8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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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鄭安村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廖學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5年3月9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6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縱使發票人對
於本票上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惟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
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相對人主張伊違規用電,並在
協商時用其說法讓伊簽發系爭本票,惟違規用電係前屋主電
表問題,且電表更正後用電量差異不太大,則原裁定依相對
人之聲請,准許對伊為強制執行,於法尚有不合,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
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其不知前屋主
電表問題,相對人用其說法讓其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無論
抗告人之主張是否屬實,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票強制執
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芳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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